摘要:围绕立宪权力的归属问题,美国各邦在大陆会议框架内展开了充分的辩论。在大陆会议的指导下,各邦相继完成了宪法的制定,其立宪方式呈现出多样性。各邦宪法确立了新的共和政体,行政权受到遏制,司法机构未成为独立的政府分支,形成了议会专权的权力格局。在议会内部,众议院独揽大权,参议院未能成为制衡众议院的力量。
关键词:美国革命;宪法;共和政体
中图分类号:k71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2?0213?05
独立战争爆发后,英国在北美殖民地的统治分崩离析。各殖民地在宣布独立的同时,纷纷制定宪法,为彻底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建立以“人民主权”为依据的新政府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美国学界对早期诸邦宪法的制定、所蕴含的政治思想及其对联邦宪法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了翔实的研究,相关著述可谓汗牛充栋。[1?3]相比之下,国内学界尽管对美国联邦宪法和宪政给予了高度关注,但有关革命时期诸邦宪法的研究成果则寥若晨星。虽有学者对革命时期马萨诸塞的立宪及其意义做了精深的研究,但却不能掩盖学界对早期诸邦宪法整体研究的不足。[4]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革命时期诸邦宪法的梳理,探讨其立宪权力、方式及其所确立的政府体制,深化对美国早期宪政的理解,以其裨缺补漏,抛砖引玉。
一、立宪权力归属的辩论
1775年后,随着与英国战争的爆发,北美殖民地的政治精英们在争论是否独立的同时,开始考虑制定新的宪法,构建一种新的政府体制,以彻底脱离英国的殖民体制。托马斯·杰斐逊指出,制定一部共和主义的新宪法是“当前论争的全部目标”。[5]新罕布什尔的一位观察家认为,制定一部维护自由的宪法才是革命的“本义”。[6]托马斯·潘恩则进一步指出,殖民地人民理应抛弃英王的特许状,制定新的宪法,并使之成为“美利坚之王”。[7]由此看来,自独立伊始,美国的革命领袖并未将赢得战争视为终极目标,而是试图通过制定新宪法来摆脱对英国的臣属地位,谋求从法理上实现政治独立。
各殖民地内部的革命派与效忠派、革命派内部的保守派与激进派的纷争,导致其难以将对英斗争转化为自觉的立宪行动,它们迫切需要一个更高的权威来指导宪法的制定工作。而为共同应对危机,保护北美整体利益,由13个殖民地代表参加的第二届大陆会议,无疑成为业已破产的英国权威的最佳替代者,得到了各殖民地的广泛认可。因此,部分殖民地的省区大会主张大陆会议为各殖民地立宪。①1775年5月16日,马萨诸塞省区大会要求第二届大陆会议行使“中央政府”权力,为各殖民地制定一部“标准宪法”,以推进美利坚的共同事业。[8](77)这一建议得到了理查德·亨利·李等人的支持。不久,新罕布什尔和南卡罗来纳的省区大会也分别就立宪问题向大陆会议求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构建政府的法令。各殖民地之所以反对英国,正是因为英国侵犯了殖民地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因而他们不可能将制定宪法的权力交由一个尚无明确法律地位的大陆会议手中。从这点看,马萨诸塞的建议不仅背离了宪法的初义,也有悖于革命的本质,因而遭到了其他殖民地和众多代表的反对。康涅狄格议会认为,由于各殖民地政治制度的差异,大陆会议制定“统一宪法”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9]弗吉尼亚省区大会则坚决主张“立宪的权力……应属于各殖民地立法机关。”[10]约翰·亚当斯和塞缪尔·亚当斯一致认为,立宪的权力是各殖民地人民的特权,唯有此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11,12]各殖民地省区大会及革命领袖关于立宪权力归属的交锋,深化了人们对“人民主权”的思想和对宪法本质的认知,为之后各邦立宪指明了道路。
第二届大陆会议起初并未将为各殖民地立宪这一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但当各殖民地就政府重建问题进行求助时,大陆会议内部逐渐形成共识,并多次通过动议,推动了各殖民地的立宪工作。1776年5月10日和15日,大陆会议先后两次通过动议,要求不能有效应对危机的殖民地议会和省区大会彻底推翻一切王权,并根据“人民权力”建立新政府。[8](342,357?358)这两份动议实质上是宣告法理独立的檄文,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称赞其开启了“新纪元”,是北美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的大事件”。[13]遵照这两份动议,各殖民地陆续开始了宪法的起草和新政府的筹备工作。《独立宣言》颁
后,各殖民地加快了各自的立宪进程。在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除马萨诸塞外,各殖民地依据“人民主权”原则,相继通过了各自的宪法,建立了新的共和政府,完成了由英属殖民地向独立邦国的转变。
二、立宪方式的多样性
立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包括宪法的起草、讨论、修改和批准,亦涵盖立宪机构的组织。大陆会议的动议和《独立宣言》虽然从理论上规定了各殖民地的立宪应体现“人民权力”的政治思想,但并未涉及实践中立宪所需的程序和机构。美国学界对于革命时期各邦立宪方式的看法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除马萨诸塞宪法由专门的制宪会议制定外,其他殖民地的宪法均是由常规议会或省区大会以普通法的形式制定、通过,亦有学者认为常规议会没有制定任何一部宪法。[14?16]这种略显矛盾的观点实则反映了革命时期各殖民地迈向独立邦国过程中立宪机构及组织的差异性。
由于情况各异,没有先例可循,各殖民地只能以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制定宪法,其立宪方式具有丰富的多样性。大致说来,各殖民地的立宪主要有以下3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常规议会将特许状转化为宪法,包括罗得岛和康涅狄格两个自治殖民地。在获得英王的特许状之前,康涅狄格和罗得岛殖民地就已经制定了各自的基本法,其成为这两个殖民地的最高法和政府的基石。因此,这两个殖民地的议会认为他们一直都是“人民权力”的代表,没有制定新宪法的必要。1776年5月和10月,罗得岛和康涅狄格的议会分别删除各自特许状中“效忠英王”的条款,从而转化为“人民权力”的政府,以最简洁有效的方式完成了宪法的制定。
第二种方式为省区大会立宪,主要包括弗吉尼亚、纽约和北卡罗来纳等8个殖民地。这些殖民地的省区大会自认为是“全权且自由的代表”,是起草宪法的 “理想机构”,没有必要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17]因此,它们“天然地”承担了新宪法的制定工作。其主要模式为各省区大会任命一个委员会起草宪法,以普通法律的方式表决通过。总体说来,由于内部派系斗争及时间仓促等原因,它们的立宪过程并不严肃,所制定的宪法有的存在较大争议和缺陷,之后又被迫多次修宪。如在革命时期,南卡罗来纳和新罕布什尔分别历经3次修宪,才最终完成宪法的制定。
第三种方式为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立宪,包括宾夕法尼亚、特拉华和马萨诸塞殖民地。到1776年6月,这3个殖民地的议会仍然在发号施令。但在议会内,代表们就立宪方式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认为议会作为旧政府的组成部分,无权制定新宪法。因此,召开一个独立于议会的制宪会议,逐渐成为这3个殖民地人民的共识。这一思想把宪法的根本大法特性与普通法律区别开来,是迈向现代宪政主义的重要一 步。[2](73)其中,宾夕法尼亚和特拉华将制宪会议起草的宪法仍以普通法律的形式由议会通过。惟有马萨诸塞历时4年,召开独立的制宪会议来立宪,并将宪法交由人民讨论、修改和批准,从而受到国内外学界的高度评价。有学者认为马萨诸塞宪法由于人民直接参与立宪,真正体现了自然法和人民主权理论,因而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从而成为“至高法”,这有助于防止立法机构违反和随意更改宪法。[4]这一模式使得人民真正参与到立宪中来,为其后各邦修宪和联邦立宪所效仿。
相比其他立宪方式,马萨诸塞的立宪固然值得赞扬,但不具有普遍性。面对独立初期相对混乱的政府状态,各殖民地迫切需要一部具备“宪法”意义的法律,从而能够从法理上彻底终结英国的权威,结束省区大会的临时执政,建立体现人民意志的新政府。从这点看,立宪方式的重要性反而退居其次。因而,不能因为立宪程序或者方式的不完备而否定其他邦宪法的意义。多数殖民地的民众未向马萨诸塞一样直接参与到宪法的制定和批准中,但通过人民选举产生的省区大会或常规议会立宪,同样可以体现“人民权力”,彰显“人民主权”的政治思想。某些邦的宪法尽管历经多次修改甚或重新制定,但其所确立的新的合法政府却使北美迅速脱离了英国的殖民地体制,为独立战争的胜利和统一美利坚国家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三、意义与作用
长期以来,北美殖民地实行的是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于一体的英国式的混合宪政体制。而革命初期各殖民地的省区大会则废除了行政首脑和议会上院,实行一院制,并总揽行政、立法、司法和军事权力。
这一单一民主政体不符合殖民地长期的政治实践,也有悖近代政治理论的分权原则。在各邦立宪过程 中,美国的建国先辈们在借鉴英国宪政体制和欧洲古典政治思想的基础上,设计了一种融合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于一体的新型共和政体,确立了行政首脑和由参议院、众议院构成的两院制议会的政府结构。各邦宪法普遍遵循分权原则,实现了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分离。但矫枉过正,不仅将司法、尤其是立法机构从行政机构中剥离,而且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置于立法权之下,形成了“议会专权”或“选举的专制主义”的权力格局。[18]
殖民地时期总督权力过大的梦魇萦绕在各邦人民心中,对行政权力的极度不信任成为革命初期盛行的社会思潮。因此,各邦宪法对行政首脑的产生方式、权力和任期设置等纷纷加以遏制和削弱。行政首脑被设计由“品行高尚”的业余人员担任,不再是颇具权术和野心的职业政客,他可以临时放弃原来从事的 工作,在一定时期内服务于人民。[19]就产生方式而 言,新罕布什尔、纽约、罗得岛、康涅狄格和马萨诸塞的宪法规定行政首脑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宾夕法尼亚则没有设置行政首脑一职,行政权由12人组成 的行政委员会行使,其他邦的行政首脑均由议会选举产生。[20](3084?3086)相应地,行政首脑的权力亦受到极大的削弱,很大程度上仅具有“象征地位”。各邦的行政首脑普遍被剥夺了召集和解散议会的权力,其人事任免权亦改由议会行使,或两者分享。除马萨诸塞和南卡罗来纳外,其他邦的宪法均拒绝授予行政首脑立法否决权。此外,行政首脑的任期和连任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弗吉尼亚宪法规定行政首脑连任不得超过3届,北卡罗来纳规定6年内任职不得超过3年,佐治亚规定3年内不得连任,其余10个邦的宪法则规定其任期为1年。[3]由此可见,人们并未将行政权和单一的行政首脑视作人民的代表,而是视为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一种潜在的威胁。虽然各邦行政首脑普遍兼任民兵司令,但任期较短和权力弱小的缺陷,使其无力整合邦内资源,来倾力支持大陆会议的决策,应对残酷的战争局面。这是导致独立战争初期大陆军和各邦民兵对英作战频频失利的重要原因。随着各邦宪法的修订,行政机构的权力得到了加强,行政长官的任期也有所延长,在某种程度上开始独立于立法机关。
各邦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表述不多,几乎没有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除弗吉尼亚和马萨诸塞外,多数邦的司法部门并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政府分支。司法权也并非由法官独享,如在南卡罗来纳,司法权由副行政长官和枢密院(privy of council)或枢密院多数组成的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共同行使。[20](3246)法官多由“德才兼备”的人担任,专业素养并非考虑的首要因素。各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由议会任命,或由议会提名、行政首脑任命。多数邦的最高法院法官并未获得终身任职,如新泽西宪法规定任期7年,纽约宪法则规定其60岁离职。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司法部门由殖民地时期总督的附庸转变为革命时期议会的依附。不过也有邦力图建立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如纽约宪法规定大法官、最高法院和行政首脑组成的委员会拥有立法否决权,但若议会以2/3多数再次通过,该法案则生效。[20](2628?2629)由此可见,在美国的政治领袖看来,司法权还没有被视为宪政秩序的守护者,这一问题直到1787年才由联邦宪法最终解决。
与在行政、司法机构上相对一致的认识相比,各邦宪法对立法机构的设置则不尽相同,凸显了各邦政治领袖对共和政体的不同认知。当时有社会舆论认为,北美宣布独立后,以身份不平等为基础的君主制和贵族制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北美应建立一种“纯粹”的民主政体,摈弃议会上院,设立一院制议会,从而确保政府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14](236)这种激进的政体观念在宾夕法尼亚和佐治亚得到了实践,但亦引起众多革命领袖的批判。约翰·亚当斯指出,一院制的议会易导致无政府状态,新的邦宪法应体现“平衡机制”,议会应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以达到权力制衡的目 的。[21]亚当斯的两院制思想调和了混合政体、共和主义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为其他11个邦所采纳。在经历单一民主政体所带来的政府混乱状况后,宾夕法尼亚和佐治亚终于在联邦宪法颁布后回归两院制。
经过革命初期的政治辩论,限制政府权力成为各邦人民的普遍共识。然而,在各邦的立宪中,所谓的“
权”仅仅是指限制行政权力,并非限制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当时占据主流的社会思潮主张,只有将主要权力掌握在“代表人民”的议会手中,才能更好地践行人民主权的原则,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议会的权力大为加强,不仅独享立法权,而且还掌控部分行政权和司法权,形成了“立法权至上”的权力格局。然而,人民对议员亦非完全信任,因为他们一旦成功当选,就有可能违背竞选的承诺,危及人民的利益。因此,各邦宪法普遍实行频繁的选举和缩短议员的任期,以其将权力最大限度地掌握在人民手中。如,13个邦的众议员的任期全部为1年,6个邦的参议员的任期为1年。在选举方式上,除马里兰参议员由人民选举组成的选举团选举外,其他12个邦的参议员均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按照共和政体的理论,议会两院均有各自的代表群体,参议院代表的是“社会财富”,众议院代表的是“人口数量”。因此,参议员的财产资格应高于众议员。美国学者唐纳德·鲁茨通过对早期各邦政府人员的财产资格的研究,指出大多数邦的参议员的财产资格至少比众议员高两倍。[3]将两院的代表群体加以区分,目的是实现两院权力的制衡,用参议院制约众议院。然而,由于对“人民主权”理论理解的偏差,且受18世纪以来代议制民主迅速发展的影响,各邦宪法在两院权力的设置上形成了“众议院专权”的局面。尽管各邦宪法规定所有立法均需两院批准,但所有的议案一般只能由众议院提出,新泽西、马里兰、弗吉尼亚和马萨诸塞的众议院还独享征税和预算的权力,参议院无权对此修改,只能接受或拒绝。[22]
总之,革命时期各邦对立宪权力的争论深化了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认识,其立宪方式具有丰富的多样性。各邦宪法所确立的共和政体模式的政府,虽体现了分权原则,但普遍带有彰显立法权而抑制行政权的倾向。这种形式上的共和政体缺失了合理的权力分配和制衡体系,为1787年制宪会议设计统一的国家政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
注释:
① 省区大会,英文名为“provincial congress”或“provincial convention”,是美国革命初期(1774-1777年)各殖民地人民面对危机而建立的民意代表机构,实际上是各殖民地迈向独立的过渡政府和革命领导机构。笔者已另撰文对此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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