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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

关键词: 口供/沉默权/证明标准/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

内容提要: 口供之必取是支撑我国“符合说”之证明标准理论成立的关键。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之后,我国的证明标准必将面临转型。对于那些被追诉者不予供述的案件,应当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被追诉者自愿供述的案件,可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说”与口供之关系

    在我国传统证明理论领域,“客观真实说”居统治地位。近年来虽有观点挑战此说,却未根本动摇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支配地位。“客观真实说”的经典表述是: “刑事证明的目的,总的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1]在“客观真实说”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事实”:一是公安司法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诉讼活动的任务就是要达到这两个 “事实”完全符合。如果这两个“事实”不符,案件就不能终结,或者需补充侦查,或者会久拖不决。一言以蔽之,“客观真实说”的实质是“符合说”。

    一般来讲,对于现存的两个事物,我们可以将其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相符。譬如,每个公民都有身份证,有关部门只要查验身份证并将其所附照片与本人进行比对,就能确定“我”是不是“我”,因为“我”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对于已经过世的前人,我们只能根据现存的史料来确定其长相如何,却不能用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其长相是否真的如此。对于已逝事物的真实性的判断,只能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能依赖所谓的“符合说”来确定其真伪。换言之,“符合说” 不适用于对已逝事物或者事实的判断。

    那么,按照“符合说”理论,所谓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在哪里?事实上,所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但已经消失的事实。恰如历史事实一样,都是在历史上发生过,但现在已经难以重现的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历史事实是一过性的,过去了,不会重演,所谓‘复原历史事实’,其实是用证据和推理构建‘关于事实的知识’。”“譬如一个反应司法无能的电影,它先已告诉你事实明明是什么,所以你知道法庭是判错了;但是历史考证上没有这样的便宜,那个‘明明’的事实,在历史考证上恰恰是最为‘暗暗’。人们常说‘认识要与事实相符’,但必须两个东西都在明处,才能看他们是否‘相符’;若‘事实’本身在暗处,又如何判断关于这个事实的多项知识中哪一项与其‘相符’呢?”[2]正因为历史事实已经过去,不会重演,所以汤因比才说,“历史学家经常说的‘事实明摆在那让人使用’的说法是错误的。历史学家也不是在散步的时候发现这些沿着道路堆积的事实。人的活动对事实的形成产生相当的程度作用。历史的事实绝非存在于人头脑之外的原始事物或者事件。”[3]

    显然,对于已经成为历史事实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通过“时空隧道”回到“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面前,将其与自己判断得出的事实进行比对,看其二者是否符合,而只能在证据基础上,形成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即可确信其真实地发生过;如果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充分,我们只能存疑待之,而不能得出任何结论。

    然而,多年来人们为什么对“符合说”深信不疑?这与口供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具有直接关系。长期以来,正是口供的必取,支撑了“符合说”的成立。只有真正理解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才能真正理解“符合说”的实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追诉者的口供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其并不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特殊法律效力,甚至立法还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事实上,口供却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在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办案必须拿下口供,否则侦查一般不能终结。在法定的侦查措施中,第一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位列其他侦查措施之首。对于侦查人员

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为拿下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恩威并用。相比之下,其他证据种类并非不可或缺。其次,口供常常是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尺,从而对其他证据种类具有统帅、整合作用,[4]其他证据则处于从属地位。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者才会被采纳附卷,不一致者要么隐匿不用,要么做必要“加工”,使之与口供一致。再次,口供是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尽管法院的判决书几乎很少说理,也很少对证据的采信及运用进行论证,但判决书中一般都会写“该犯(一直)供认不讳”,或者即使庭审中被告人翻供,也会写上“有书面供述在卷”等,以此说明判决的真实性。可以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既是证据,又高于证据;既是证据,又在相当程度上等同于事实。

    口供地位之所以如此之高,原因有二:一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历史影响远未清除。在历史上,无论中西,口供都曾经占有至高无上地位。在欧洲,口供曾被称为“证据之王”,是最完善的证据,有此证据即可定案。[5]在我国古代,实行“定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口供裁判主义。受此影响,在我国实践中,取得口供就等同于破案。而没有拿下口供,即使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也不能结案。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公安司法人员普遍意识里,口供就是事实,口供就是真相。有了口供就等于有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如果缺乏口供,就相当于缺少“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符合说”也就不能成立,案件就会陷入僵局。

    由此,只有在被追诉者必须开口供述的司法体制下,“符合说”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而在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的司法体制中,“符合说”是不适用的。

    二、沉默权之确立与“自由心证”之作用机理

    自人类司法产生以来,追求事实真相一直是刑事诉讼的目标。然而,由于不同历史阶段人类认识能力不同,确定事实真相的标准也不同。在遥远的古代,人们认为真相难逃神的眼睛,神谕的结果就是真相。[6]在中世纪,人们认为真相存在于被告人的口中。在英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前,“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尚未完全确立,任何疑问都需要被告人开口才能澄清。[7]贝卡利亚也认为,“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8]司法人员为取得口供,残酷的刑讯是必需的,因此,一部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史,就是一部拷问史。

    不可否认,真实的口供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但是,两点因素使口供中心主义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一是由于种种原因,口供常常偏离事实而失真;二是强迫被追诉者供述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与人道精神。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司法官员再也不能从口供中求得事实真相。而只能依赖证据来还原事实真相,判断真相的证明标准过渡到了“自由心证”时代。那么,“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案件真相在哪里?就在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信念中。这一信念就在办案人员的心中。

    沉默权之赋予标志着人类司法进入了以人权保障为特征的文明时代。但同时沉默权制度也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定案的难度。因为被追诉者开口坦白总是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只能以收集到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口供中心主义时代,案件认定得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口供的真实与否,而在自由心证时代,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则取决于法官心证的客观与否。因为法官的心证实际上就是一种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而“既有主观,就不免有主观主义的可能。”[9]所以“自由心证”制度的全部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着眼点,均在于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尽量保证其判决的客观性。为此,在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其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基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证据裁判原则,即案件事实只能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得来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国家几乎都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裁判案件事实依靠证据,不再认可口供在裁判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至高无上地位。比如,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其《改定律例》第318条规定:“凡定罪均须根据口供状”。到1873年将此条改为:“凡定罪均须根据证据”。在目前的日本,即使在那些被告人

放弃沉默权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也要取得必需的证据,实行口供补强原则,而不认可口供具有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的效力。

    为保证证据裁判原则得到贯彻,许多国家还同时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等,以便当事人、社会大众以及上级法院对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进行监督。正如法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10]

    (二)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多在一些主观性较强的领域实行

    拿体育比赛来说,在跳水、体操等主观色彩浓厚的体育比赛项目中,都实行多数裁判主体原则;而在一些客观性较强的项目如跳高、跳远等项目中,往往有一名裁判即可。在诉讼活动中,古代的口供裁判主义下由于实行拷问和“罪从供定”原则,只要取得口供即可定案,一个法官即可完成此项任务,因为被告人是否做出供述,一个人即可做出判断。但是,在实行自由心证后,由于缺少了口供,法官必须按照其他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断,这无疑比依靠口供定罪的做法要困难得多。为了防止一个法官可能出现的主观臆断,实行自由心证的国家同时实行多数法官裁判的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并且要求法官的裁决必须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以保证判决的客观性。这种 “客观的知识是要求得到共同赞同的知识,全然不同于‘仅仅是一种’(主观的)看法。”[11]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的“客观性”与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有所不同。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是指与主观性完全对立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或者说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此处所谓“客观性”,是指与人的主观认识相结合的一种“客观性”,其并不完全独立于人的主观性,也不与主观性相对立。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上的、认识过程中的、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性。比如,要求人的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证据;认识主体要中立、公正,具有自主性;认识结论要符合人类的一般经验与常识,能够获得同行的认可,从而获得共识。这种“客观性”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客观性,而不是绝对的客观性。“与物质世界的客观性具有更多的先验性,较少的相对性不同,有限的客观性是法律——或者任何解释性活动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种客观性,也是唯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客观性。”[12]

    在裁判活动中,这种“客观性”表现为认识主体达成的“共识”,即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其要求有二:一是裁判主体应当有多个,而不是一个或寥寥数个;二是判决要求裁判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比如,在美国,刑事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一般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死刑案件则要求全票同意,且要求12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在法国重罪案件审判中,凡是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一审时最少需要12名法官和陪审员中的8人投赞成票,而上诉审时则需要10票赞成。表决中空白票或无效票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票数计算。我国香港的陪审团由7人组成,做出有罪判决最低要求5人同意,在废除死刑前,对于死刑的有罪判决必须是7人全体同意。

    (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复合主体

    裁判原则并不能当然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因为如果证据本身充满了主观随意性,裁判的结果仍然意味着主观臆断

    为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都实行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这就是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言词原则要求对证据的提出和质证都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与证据的原始性,禁止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案卷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朗读侦讯笔录不仅违反实质的直接性原则,而且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而言,并未接受诘问检验的侦讯笔录,其记载往往断简残篇、不一而足

,单单由朗读侦讯笔录,根本难以还原证人当初陈述时的氛围,潜藏郢书燕说的危险,法院难以形成对抗侦讯官员的印象与心证之裁判基础。”[13]

    直接言词原则还可引申出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并进一步要求裁判者具有独立自主性。集中审判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不得间断,直到法庭做出裁判为止。而在场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必须始终在场,不得中途更换。只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庭审中的证据才能发挥对案件事实的决定作用,而只有裁判者独立自主,也才能最终保证法官的心证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长期以来,科学家们一直坚持这样一个原则:他们必须‘自主地’从事自己的工作,不接受来自外部的控制和指导。‘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科学只有在不受非科学家的干预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4]这种独立自主性不仅适用于科学研究,也适用于对事实的认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之转型

    未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将使建立在被追诉者口供基础之上的“符合论”难以成立,这必然带来我国证明标准的转型。但沉默权的赋予并不意味着有罪供述的彻底消失。有罪供述的价值仍将在未来的诉讼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为此,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是一条现实的选择。对于被追诉者拒不供述的案件,应当实行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追诉者供述有罪的案件,可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内心确信:被追诉者拒不供述案件的证明标准

    口供之必取是“客观真实说”(“符合说”)的重要理论支撑。在未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必然有一部分被追诉者选择沉默。这要求我们首先承认我国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同样属于内心确信的一种主观标准。[15]内心确信并不能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百分之百准确,看似低于依靠口供定罪的“符合说”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上因更加强调证据裁判原则而远远高于前者,实践中的案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发生在南京的艾建国杀害徐健一家三口凶案中,由于艾建国在审判中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靠证人证言、录像资料、作案工具、血迹及dna鉴定等充分证据,确信艾建国确实实施了杀害徐建一家三口的犯罪行为。正如一位法官所说的那样,“零口供”案件“导致审判时证据认定非常困难,承办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搜集和查证外围的间接证据,这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成本。”[16]为保证法官内心确信不至于陷入主观的胡裁乱判,构建以限制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为主要内容的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规则,应当成为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这些内容应当包括

1.进一步清除口供中心主义影响,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实行彻底的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说明我国是认可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并没有赋予口供更高的法律效力,以此划清了与历史上口供中心主义的界限。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裁判原则,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之实践中“口供”又代表着“客观事实”,因此历史上的口供中心主义影响远未清除,证据裁判原则并未真正确立。近年来,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司法解释已经走在前面,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不仅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和证据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也为下一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铺平了道路。

    2.改革我国现行的合议制度,实行真正的复数主体裁判原则和绝对多数通过原则。合议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审判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复数主体裁判原则,但其存在两点弊端:一是人数偏少。《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合议庭由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由3-7人组成,第二审由3-5人组成,死刑复核合议庭由3人组成。可见3人是我国合议庭的基本人数,这远远少于一些国家12名人员的数量。二是仅仅实行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即在合议庭的3人中,只要有2人同意即可判决有罪。人数明

偏少与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在被告人供认有罪的情况下尚可,但在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则不利于防止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主观性。为此,有必要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一般案件应当不少于5人,重大案件起码应当有7人,乃至于9人。5人合议庭应当起码有4人同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7人合议庭起码应当有5人才能做出有罪判决。死刑案件则应当实行一致通过原则。

    3.废除书面审理主义,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实行的书面审理原则是“符合论”的又一反映。按照“客观真实说”的观点,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明摆着的,就在案卷所记录的被追诉者的供述中,因此自侦查人员固定口供后,其后的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一审、二审、复核审,都在审查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口供始终无大变化,与其他证据也不存在明显矛盾,案件事实即可确认。这种做法与古代的“罪从供定”一脉相承。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侦查人员将不能再强制嫌疑人招供,而只能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这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能再以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卷宗为依据,而必须贯彻质证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唯其如此,才能保证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防止法官以侦查人员的侦查结论为心证,成为侦查人员的附庸。

    4.改革无限制的事实审制度,实行直接在场原则,实行真正的审判独立。在被追诉者不享有沉默权的现行刑事诉讼中,由于我们实践中认为口供代表着事实,书面卷宗是对事实的固定,观念上又认为事实是能够看得见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都是事实审理的过程,即反复对被告人进行审查,从其口供中来确定事实。而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书面口供将不再存在,法庭上也不能再对其进行审讯,而必须以其他证据来确定事实。这不仅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而且要求证据裁判的过程必须在一定的场域中实现,即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并在对证据进行直接言词审理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这就必然要求我们注重第一审程序,将其改造成为彻底的事实审程序,而将二审改造为有限的事实审程序,将复核程序改造为法律审程序。同时,在场原则要求法官对事实的确信信念必须从法庭审理中得来,而不是从书面口供得来。这进一步要求实行法官独立原则,要求法官成为案件事实的真正认定者,而不是由案外的其他权力主体对案件事实进行决定,恰如美国原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凡斯·休斯所说:“案件的判决者必须是案件的审理者。”[17]为此,必须排除各方面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干扰,尊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行当庭宣判。

    (二)高度盖然性:被追诉者供述有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并不必然导致口供的完全丧失。在美国,有九成左右的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plea guilty)。在日本,被告人虽享有沉默权,但实践中在对起诉书进行“认可与否”时,否认的仅占案件的7%-8%。[18]虽然这两个国家的被告人承认犯罪的比率都非常之高,但在对待有罪供述的态度上却截然不同。

    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模式,犯罪被认为是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诉讼是解决纠纷的过程,而不是寻求事实真相。因而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合意而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诉讼结果。笔者曾从电视上看到一起案例,通过辩诉交易,公诉方将原先指控的入室强奸罪改为入室盗窃罪,换取了被告人的认罪。可见,这种情况下的证明标准已经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仅仅是一种形式真实。因此其审判制度常常被攻击为重视胜出而非真相。[19]

    日本则坚持实体真实主义,即使在被追诉者坦白的情形下,也不认可口供的绝对效力,而是实行口供补强规则。所谓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即使信用性高到仅凭口供就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有罪心证,如果没有补充强化证据,也不能判决有罪。因为在日本,考虑到“即使是合法、任意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典型的有,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20]以及遏制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的那种倚重自白的天然倾向的需要,仍然坚持检验口供的信用性,不认可有罪答辩制度。为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都必须有补强证据。《日本宪法》

(第38条第3 款)也规定,“任何人在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自白的情况下,不得被认定为有罪并科以刑罚。”

    在我国,被追诉者做有罪供述的案件也平均占到八九成。在未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前提下,其自由意志得到了尊重,口供不再强迫取得,真实性较过去将会有更大的提高和保证。但我们仍应当采纳日本的做法,坚持口供补强传统。其理由有五: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口供也同样要求补强。即使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这一做法仍然应当坚持。因为在我国实践中如日本的考虑一样,一些为替人顶罪(多在交通肇事中)而自愿供述的案例一再发生。二是坚持实体真实主义一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传统,这一优良传统不能因为沉默权的引入而被丢弃,否则害莫大焉。我们不仅应当防止 “口供中心主义”的借尸还魂,也要警惕美国式过度形式真实主义的侵蚀。三是坚持口供补强规则能够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尽量收集证据,不致怠惰敷衍。四是能最大地取得社会的信任,维护法治的尊严。五是“孤证不立”是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梁启超说:“孤证不足以成说,非荟萃而比观不可。”[21]这与我国司法实践坚持的“孤证不能定案”的诉讼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不能丢弃。

    那么,对口供补强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其真实性?或者说在口供补强规则基础上应当如何选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低于内心确信的高度,达到“高度盖然性” 即可。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口供与补强证据结合起来,能达到案件事实高度的可能性。这种高度的可能性是实体真实主义与形式真实主义的兼顾。如何把握这种“高度的盖然性”?总的来说是法官对事实真实性的把握不必达到内心确信的高度;对于补强证据只求确实,不求充分。具体来讲:一是现有证据之间能够大体上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二是对无罪证据要有基本合理解释,能够大体上排除其真实性,否则应疑罪从无;三是口供与补强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

为保证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前提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顺利实施,还应当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第一,在正式庭审前设置一个被告人认罪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充分发挥律师的协助作用,保证被告人在坦白前与辩护律师有充分的协商,完全明白坦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第三,在庭前认罪程序中,应当详细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务必使其明白承认有罪的法律后果,并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名。第四,规定此类案件不可申诉,即使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使案件事实大白于天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也不予以国家赔偿。第五,为鼓励被追诉者坦白罪行,可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做法,适当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交易(但不可允许就罪名进行交易),以落实“坦白从宽”政策。
 
 
 
 
注释:
[1]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8页。
[2]陈克艰:《〈罗生门〉与〈红楼梦〉——认识论二题》,载《南方周末》2007年3月1日第c21版。
[3]参见刘远航编译:《汤因比历史哲学》,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4] 有研究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有两大作用:一是引导作用,二是印证作用。公安机关往往看重前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主要侧重于后者,即口供的印证作用,一般在审核认定证据时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5] 在英国历史上,法官曾经认为,“真实的口供将会使这个人的罪行清楚无疑。”参见john henry 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law,volume 3,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70,p 303.
[6]我国古训《增广贤文》上说“人间私语,天闻若雷;暗室亏心,神目如电。”西方文化源头《圣经》中处处可见“耶和华从天上垂看世人”的说法。
[7]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9]冯定:《平凡的真理》,中国青年出版社1957年版,第157页。
[10][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0页。
[11][美]彼得·诺维克:《那高尚的梦想——“客观性问题”与美国历史学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69页。
[12][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202页。
[1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14][美]彼得·诺维克:《那高尚的梦想——“客观性问题”与美国历史学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402页。
[15]笔者曾对这一问题作过论述,请参见杨文革:《论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16]参见肖源:《南京血案:三缄金口能否救他一命》和《“零口供”的实践难题》,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6日第6版。
[17]morgan v.united states,298 u.s.468,481(1936).转引自[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18][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99页。
[19]william t pizzi,trials without truth,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9,p5.
[20][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306页。
[21]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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