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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探讨
[摘 要]文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一——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例,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结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阐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认定标准,其中重点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此外,对于新型的受贿案件,司法实践中应当认清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把握其裁判要点。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构成;认定标准;潘玉梅受贿案
  一、概述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指导性案例,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本文所分析的是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我国审判机关一直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裁判。因此,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乃是向判例法国家借鉴先进经验的首次尝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指导性案例经严格的程序要求精挑细选而产生,其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对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所阐释的法理需要准确认识和把握。此外,随着犯罪经验的积累和日益丰富,贿赂犯罪行为人开始改变犯罪形式、增加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伪装性,①规避法律制裁的变相贿赂行为越来越多,因此,认定受贿罪必须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抓住裁判要点。鉴于此,本文试图分析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以期掌握指导性案例的精髓,运用于司法实践。
  二、案例介绍
  2003年,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随后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陈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出去,潘、陈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陈所得赃款及其收益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55万元。
  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南京市中院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陈构成受贿罪,二人提出上诉。江苏省高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及案例分析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位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可见其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主要指财产性利益,即除金钱和可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②本案中,潘、陈以多种方式多次收受他人金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潘、陈分别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根据案情,潘、陈客观上均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3.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若

为人仅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其谋利,则不构成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形:已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已着手为他人谋利,但尚未谋取到利益;已着手为他人谋利,但尚未完全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③本案中,潘、陈多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三)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认定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以上单位党委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人民政协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④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需具备两个条件: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法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此类人员包括: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解释中所规定的行政管理事务的村委会和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其他。⑤ 本案中,潘、陈分别利用其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身份从事受贿行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其职务廉洁性,仍希望并追求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⑥本案中潘、陈的多次受贿行为均出于直接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五)受贿罪的认定
  1.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受贿罪认定的关键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本案案情之前罗列了本案的裁判要点,这不仅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也是审理其他受贿案件的重点。具体如下: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受贿数额的认定
  一般而言,受贿数额是请托人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金钱或可用金钱计算的财物的价值,但由于受贿罪出现了新型表现形式,受贿数额的认定有必要阐明。以本案为例:
  第一,潘、陈以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属受贿范围。因为多贺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陈未实际出资,也未经营管理,480万元实际是其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
  第二,潘玉梅以60万元的价格从许某处购买市值121万元的房产,受贿数额为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的差额。
  第三,潘玉梅案发前将从许某处购买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而退给陈某的80万元均属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也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六)本案中受贿罪的新型表现形式
  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明确了新型受贿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关受贿罪的难题。
  根据上述案情,潘、陈的第二次受贿行为(即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为南京

某置业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四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给予的50万元)和第四次受贿行为(即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公司总经理高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美元1万元。陈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属传统的受贿行为,而笫一次和第三次则是受贿罪的新型表现形式。
  1.合作投资型受贿
  根据两高《意见》,合作投资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潘玉梅、陈宁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多贺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却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该“利润”实际上来源于请托人陈某的直接给予,而且这种给予是有条件的,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
  2.交易型受贿
  根据两高《意见》,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本案中,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公司谋取利益,并在购买该公司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为其支付的61万元,而该房产的市场价为121万元,潘玉梅实际支付了60万元,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注释]
  ①于志刚:《新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②③⑥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④⑤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
  [1]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于志刚.新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研究[j].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4]赵秉志,于志刚,孙勤.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j].法律科学,1999,(5).
  [5]薛新红.受贿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j].人民论坛,2011,(20).
  [6] 熊瑛.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4).
  [7]谢甫成,牛建平.受贿罪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j].重庆大学学报,2001,(4).
  [8]徐林付,皇甫杰.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5).
  [9]龚培华.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简介与评说[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10]崔凤媚,李勇.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两起案例为切入点[j].中国检察官,2007,(7).
  [作者简介]张弦,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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