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治这一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拉兹与哈贝马斯的研究路径各有千秋。拉兹以实践理性为法治的理性论基础,秉承传统分析实证主义的形式法治观,并引入法律权威概念来阐明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则以交往理性为理性论基础,在批判形式法治观基础上提出了程序主义法治观,认为只有经过特殊的民主立法程序,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关键词:实践理性;交往理性;形式主义法治;程序主义法治;权威之法;合法之法
中图分类号:d90053;d908文献标识码:a
法治观念源远流长,作为现代两大主要法系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治思想与制度虽已渐趋成熟,但其进路与成因却有极大的不同。作为当代两位极富盛名的法哲学家,拉兹沿袭英美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形式法治观,并力图超越传统的形式法治,引入法律的权威命题来证成法律的合法性。而哈贝马斯则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交往理性,并在批判自由主义的形式法治与福利国家的实质法治后提出了程序主义法治观,并始终以“合法之法”作为其法治观的核心,试图消解现代法律合法性缺失所导致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对这两种不同进路进行分析比较,可以让我们深入洞察法治的真正内涵。
一、理性论基础比较:实践理性与交往理性
(一)拉兹: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是一种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的理性论,它直接为社会实践主体提供行为指导,旨在形成动机与指导意志。实践理性的概念由来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他首次赋予了“实践”以哲学含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正确选择自身行为的能力,它是以追求善为目标和导向而对人类自身实践的指引与反思。拉兹作为当代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代表人物,其法治理性论基础传承并超越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边沁、奥斯汀和凯尔森等采用了多种进路研究法学,主要有实证主义、功利主义与英国的经验主义。他们的主要目标在于消除先验的形而上学,把法学限定在事实与经验范围之内,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一种经验主义的解释,保持一种“价值中立”。但是,他们所关注的法律实践其实是一种忽略了活生生的主体的僵化的实践,因此哈特引进了“承认规则”来保证法律的正当性,认为法律正当性的最终根据在于作为主体的人特别是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的承认。由此,哈特的法律哲学具有了实践性特点,被拉兹称之为“法律的实践理论”1。以此为基础,拉兹的分析主义法学开始转向实践哲学。他强调每一个运用法律的主体行为对于法律的重要性,认为仅靠理论理性是无法真正把握法律的内在,法律本质上就是一种实践理性2。“实践性”贯穿于拉兹的法律哲学之中,尤其是表现在他的法律权威理论中。
首先,从拉兹对法律权威的分类中可以体现其实践理性。拉兹把权威主要分为: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绝对权威与相对权威,针对人的权威与针对行为的权威。在这几种类型中,拉兹重点区分了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而这本质上就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分。所谓理论权威是指在特定理论领域内掌握专门性知识的人,他的见解会构成其他人相信某事为真的理由。而实践权威是一种涉及到如何行动的理由,它直接引领人们的行为。拉兹作出这种分类主要是为了强调,法律是一种实践性权威。“权威是实践性概念。这意味着谁对谁拥有权威的问题是实践性问题,这些问题关涉他应该做什么”39。同时拉兹认为,法律不是绝对权威,而是一种相对权威。法律权威作为一种排他性理由,可以左右他人的行动理由与方向,但这种权威并不是人们行为的最终理由,也不是人们必须遵从的绝对性命令。它仍然可以与其他理由进行比较,受到其他理由的挑战,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被淘汰和放弃。拉兹还区分了对人的权威和对行为的权威。他指出,法律权威指向的只是人的行为,试图规范的也只是人的行为。简言之,在拉兹看来,所谓法律权威是单纯规制人们外在行为的权威,它具有实践性与相对性。它只针对行为,为行动提供指导,而不强求行为人的信仰,这使得它与理论权威区分开来。同时,它是可变的,可击败的,并非具有绝对效力。这使得它与绝对权威区分开来,同时也是对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拒斥形而上学的承继。
其次,拉兹的实践理性还体现在他的实践推理之中。拉兹认为,行为人论证自己行为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实践推理的过程41525。拉兹将实
推理与一般推理的结构进行了比较分析。他认为,一般逻辑推理的前提与结论都是以具有真假值的陈述句形式呈现出来,其目的是对事件状态进行描述。而实践推理的前提至少包含一个关于行为模式的语句,结论则必然指向行为人应如何行为,其目的不仅仅在于描述,而在于指引人们如何实施不同的行为。在法律权威之中,行为人得出理由的过程即是一种实践推理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指导行动的并非理论理性,而是实践理性。这样,拉兹就把法律推理结构进行改造,突出了其实践性特点。
综上所述,拉兹的法哲学思想虽然深受分析哲学的影响,但已具有明显的实践哲学的特征,其分析的技巧已经建立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之上,拉兹的分析法学已开始向实践哲学转变。
(二)哈贝马斯:交往理性
实践理性是指导行动的源泉,它可以直接为社会中的行动者提供行动依据。
但实践理性也存在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譬如,实践理性要么是单个主体的,要么是“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545。实践理性与社会实践中存在一种过于直接的联系,目的仅在于促成行动义务性导向的规范性,而忽略了主体之间以理解为取向的合理性。因此,哈贝马斯在对实践理性作出扬弃的基础上提出了交往理性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构筑了民主法治国观念。
交往理性是哈贝马斯通过对生活世界和以语言为媒介的人际交往活动的语用学分析基础上,归纳而成的交往行为的理性内涵。它也是生活世界的理性结构和基本规范。交往理性是多个主体置身于生活世界之中,以语言为媒介,以有效性要求为论证前提,彼此进行沟通,通过相互理解达成共识,从而实现社会整合的理性模式。归纳起来,交往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性以“主体间性”取代了实践理性的单个主体或宏观主体。主体间性超越了单个主体的独断性与功利性,也避免了“国家-社会”层次中强调宏观主体而忽略个体的倾向。它坚持了社会交往中的“多主体性”,并且多个主体之间是处于相互平等的地位,从而使主体间的沟通理解成为可能。交往理性是双维度的,涉及不同言谈者之间的对话关系。传统理性观通过我们关于对象的知识范式表现出来,而交往理性则在主体间相互理解的范式中被表达;这些主体能够说话和行动,处于对一个非自我中心化的世界的理解之中。它是生活世界的理性,关注可靠主张的主体间性。
2.交往理性以“语言”为媒介,以“有效性要求”为论证前提,使主体间达成共识,从而实现对于实践的指导。社会交往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形式是语言。惟有通过语言交往,单独的人才能组合为社会。而语言交往原初地蕴含着“有效性要求”,即合乎理性的要求。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这种要求也是交往理论得以延续的前提条件。具体言之,它包括四个方面的有效性要求:第一,语言表达的可理解性;第二,表达形式即命题性内涵的真理性;第三,言述者所表达的意向的真诚性;第四,言述应为听者和读者所共同承认的规范性语境所要确立的一种正当性、妥当性。这也是所谓的“理想的话语情境”,即人们在互相沟通过程中,真诚和正确地使用语言,出现意见分歧时,各方并不依靠威权或其他手段强迫对方接受,而是信守上述四个要求,用最佳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并通过反复商谈达成共识6。当然,也只有实现这些要求,一个社会或语言共同体的成员才能达到对客观事物的共同理解与认识,协调彼此的行动,建立起大家认同一致的伦理道德规范,以保持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
3.交往理性是程序主义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理性是从形式上被规定为纯粹程序性的操作原则,是通过一致性的商谈论证程序而达致共识的过程。
综上所述,交往理性立足于实践理性之上,是实践理性在现代社会的改良与升华。它在主体与社会实践中增加了语言的媒介,强调主体间基于语内约束力而进行的相互沟通与理解,避免了单纯的以成功为导向的策略行为,代之以理解为取向的交往行为。实质上,交往理性为民主法治国的思想奠定了理性基础。因为,在交往理性的推动下,主体通过相互交流与积极参与,既是法律的承受者,同时也是法律的制定者,从而解决了法律的合法性问题。
二、法治观形态比较:形式法治与程序主义法治
在实践理性基础上,拉兹将自己的分析法学重心转向实践哲学层面,同时也延续了法律实
证主义的传统,提出了自己的形式法治观。哈贝马斯则以交往理性为基石,通过反思自由主义的形式法治观与福利国家的实质法治观,构建其独具特色的程序主义法治范式。
(一)拉兹:形式法治
拉兹沿袭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进路,认为法治的字面意思就是法律的统治。它包括两个向度:第一,人们应当受法律的统治并且遵守它。第二,法律应当可以指引人们的行为3186。而且,拉兹认为更值得关注的是第二个层面,即法律应当可能被遵守。显然,拉兹所给出关于法治的概念是一个形式概念。它既没有说明法律制定的方式,也没有说明法治与人权、平等或正义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概念的基础上,拉兹又引申出法治的若干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其一,所有法律都应当可预期、公开且明确;其二,法律应当相对稳定;其三,特别法尤其是法律指令应受到公开、稳定、明确和一般规则的指导;其四,司法独立应予保证;其五,自然正义的原则必须遵守;其六,法院应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有审查权;其七,法庭应当是易被人接近的;其八,不应容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3190193。可以看出,拉兹的前三个法治原则是对于法律本身的要求,而后五个原则是对于法律实施过程的要求,特别强调了司法机构在法治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忽视了立法机关创制合法之法的作用,这也是英美法系法治观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从以上对拉兹法治观内容的列举可以看出,它的法治观似乎与富勒的法治诸原则有着表面的相似性。但是,两者的本质是完全不同的。富勒在提出其法治原则及程序自然法的同时,也强调了程序自然法最终要促成实体自然法的实现。拉兹则摒弃了实体正义,对法治作了相当形式化与工具化的解释。
首先,拉兹的法治观依然建立在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之上。法律实证主义强调价值中立,即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强调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普遍性等形式要件而忽视人权正义等实质要件。拉兹的法治观继续承袭这一模式,他认为“如果法治是良法之治,那么解释其本质就是要提出一种完整的社会哲学。但是如果这样,这一术语也就失去了任何有价值的功能。我们没必要皈依法治,因为我们发现:信仰法治就等于相信正义必胜……不能将它与民主、平等(法律或其他面前的平等)、人权(尊重人或尊重人的尊严等)等价值相混淆……”3184可以看出,拉兹是不同意将法治视为良法之治的。他认为富勒试图确立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关系的努力是失败的,这种理念无法成为现实。法治只是法律的一种优点,而不是道德优点。同时,他认为,法治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价值。法律可能不稳定、晦涩或溯及既往,从而侵害人们的自由与尊严。法治的消极价值就在于防止和减少法律带来的危险,将其降低至最小。也就是说,他眼中的法治,并不必然蕴含着自由与尊严,而只是保障自由与尊严的方式而已。
其次,拉兹的实践理性观也导致其将法治工具化。实践理性是一种确定性的对与错、正义与非正义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旨在形成动机和指导意志。它是行为规范的源泉,通过在实践中的反复试错形成规范,不可避免地带有工具理性的因素。拉兹认为法律并不是生活事实本身,而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它和其他东西一样,只是人们手里的工具。但这种工具的独特性在于有能力实现自己的功能,实施的途径就是通过法治。“法治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这是法治工具性概念的结论……效率的优点是工具之所以称为工具的优点。对法律来说,这种优点就是法治……”3196可以看出,拉兹始终认为法治只是法律的一种内在优点,是一种工具性美德。它既可以服务于良好的目标,也可以服务于邪恶的目标。就像尖刀用于谋杀,并不能说明锋利不是尖刀的优点。法治只是作为工具性意义而存在的,它与价值无涉,最主要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指引人们的行为。遵守法治使法律成为规范行为的一种优良工具,但遵守法治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看出,拉兹的形式主义法治观强调法律的形式要件而忽视其内在理据,没有关注法律制定的方式,认为法律与价值无涉,应与道德分离。同时忽视了主体间的互动,认为法律只是指引人们行为的工具,是个体达致成功的一种策略行为。
(二)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治
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治是通过批判形式法治观和福利国家法治观而建立起来的,他认为这两种范式
是从孤立的个体出发,只关注个人基本权利,而忽视了主体间的关系,割裂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生活世界与系统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内在联系1。只有从主体间的关系出发,以理解为旨向的交往行为取代工具理性支配的目的行为,才能走出困境。
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治观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之上,它主要是指所有利害相关的人借助于语言交流,在“理想的言谈情境”之下,以对相应有效性要求的满足为依凭,通过平等、自由的理性协商与商谈,互相协调意志,达成共识,最后形成合法之法。在这种模式下,规则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平等主体基于交往理性通过沟通程序进行的协商,最终的依据只是可以接受的理由,而不是道德、伦理或外在权威。
与拉兹的法治观主要着眼于司法,侧重于外在形式的平等不同,哈贝马斯主要旨向在于立法,侧重于实质的正义,即法律的创制与产生是否合法。他的程序主义法治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非建制化的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这主要是指普通公民行使政治参与权,就政治与法律问题在公共领域进行商谈与讨论。公共领域是指允许公民之间公开的和合理的辩论以形成公众舆论的社会机制7143。它是政治系统与生活世界的私人部分和功能分化的行动系统之间的中介结构,代表了一个高度负责的网络。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是扎根于生活世界之中,应当对所有人开放,而一致意见的形成也应当通过更好论据的力量来获得,而不是通过自然力量的运用或威胁。第二个阶段是建制化的议会的立法阶段,这是形成正式的政治意志的过程。从公共领域产生的普通公民的意见与建议,必须还要经过立法机关的审视与提炼,才能形成最终的规则。当然,这一过程也同样以交往理性为基础,通过商谈程序进行。哈贝马斯将其称之为立法商谈,它属于论证性商谈。针对不同的目的,商谈内容相应地分为实用商谈、伦理商谈、道德商谈以及法律商谈。商谈所追求的理想是达成共识,但如果不能达成,则仍然可以采取多数决议的方式。但这种决议仍然是可错的、开放的,并可以重新商谈的。当然,这两个阶段并不是封闭的,它是一个没有中心点的交往循环的过程。议会的立法应该受到公众舆论和压力的影响,而公共领域的意见也应受到议会的审慎的过滤、论证与吸收,然后,所立之法再反馈给公众,继续接受公众的评价与批判。立法主体不是松散流动的公众,也不是议会,而是一个循环互动的网络。“在商谈论的法治国概念中,人民主权不再体现为一种自主公民的有形聚集之中。它被卷入一种由论坛和议会团体所构成的可以说是无主体的交往循环之中”7168。这样,建制化的人民主权与非建制化的人民主权相互结合,互为中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主义法律观,从法律产生的源泉与过程确保了法律的合法性,弥合了法律的强制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冲突。
综上,与拉兹的程序主义法律观不同,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治观则强调法律不仅应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更应注重价值的权衡。法律并非单个主体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其产生是多主体经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在充分互动的基础上实现的,其目的在于主体间以沟通的方式达成理解,最后实现相互间的分工与协作。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交往行为而非策略行为。
三、法治观核心比较:权威性与合法性
法律的合法性从来都是法治思想的元理论与核心问题。与法治观的形态相联系,拉兹秉承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从法律的本身去寻找法律的合法性,提出了法律的权威性命题。哈贝马斯则根据他的商谈理论,从法律产生的源泉与过程来论证法律的合法性。
(一)法律的权威性
在探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时,拉兹提出了法律的权威概念,它是拉兹将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或“有效性”等问题进行整合而形成的一个综合概念。拉兹将权威分成若干种类,其中一个重要分类就是事实权威与合法权威之分。一般来讲,事实权威是指事实上正在行使并有效的权威;合法权威是指被证明为正当的权威。在这对分类中,合法权威是主要概念。事实权威很难单独存在,它必须参照合法权威才能存在并得以解释。它要么主张成为合法权威,要么被视为合法权威。法律能够主张合法权威,也必须主张合法权威,否则权威就变成了纯粹的强权。因此,拉兹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实践权威,是被证明为合法的权威,法律主张合法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830
0。
为了探寻法律合法权威的实质,拉兹引入了“理由”作为基本分析概念。其原因在于,“理由提供了所有实践概念之解释的最终基础,亦即所有实践概念必须经由表明它们与实践推理的相关性而得到解释。偏爱权威的理由论解释就是指,努力直接表明权威陈述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而不是借助其他概念(诸如权利)的媒介”812。同时,拉兹原创性地把理由区分为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一阶理由是指行动的理由或阻止行动的理由,而二阶理由是针对理由的理由,即“按照一个理由而行动的任何理由或阻止按照一个理由而行动的任何理由”2。二阶理由又可分为肯定的二阶理由与否定的二阶理由,后者又称为排他性理由。
拉兹认为,法律权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排他性理由。法律权威要求行动者在权衡行动理由时尽量排除其他理由,即使其他理由具有优势地位。法律权威一般以命令发布或规则制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形式的效力实现,并非依靠其自身说服力或重要性,而是在行动者的权衡中排除其他理由,当然,前提是它并不剥夺行动者对于理由的权衡。进而,要证明某一法律是否具有权威,拉兹认为,必须满足三个命题,即依赖性命题、正当性命题与排他性命题9。其一,依赖性命题。它是指表现权威的命令或规则虽然不排除对于其他因素的考虑,但是应以适于行动者的理由作为基础,并且这些理由指向特定的情境。其二,正当性命题。它是指如果某项法律具有权威性,那么该权威的受众就会认定该权威指令具有约束力,并试图直接遵循该指令,而不是遵循其他直接适用于他的理由。其三,排他性命题。它是指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权威性,那么该法律就是行为人从事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它具有优先性,足以对抗其他理由,并排除其他理由。如果结合依赖性命题,我们会看到权威排除的理由包括:第一,基础性理由。在这个层面,权威将促进人们之间的协作并排除对人的基本问题的考量,因为对于这样的问题,权威已经先在的进行了衡量,任何过多的考虑只会造成成本浪费以及行为标准的紊乱。第二,冲突性理由。冲突性理由主要指与权威相冲突的理由,因为基于上述,权威已经包含了对人类之基本需求的考量,因此与之相冲突的考量必然要被排除10。这三个命题是相互支撑,互相强化的,他们结合起来,构成了拉兹的“服务性”权威观。实际上,在拉兹看来,任何法律要具备权威,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种命题,这是检验法律权威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用法律的权威性这个综合概念取代了合法性概念,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合法的实践权威,法律必须也有能力主张合法权威。任何法律要具有权威性,就必须满足依赖性命题、正当性命题与排他性命题这三个条件。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受众,必须要始终与法律保持一致,并将法律视为行动理由,并排除其他的理由。可以看出,拉兹是从法律的形式本身来看待法律,所采取的是一种功能性的视角,法律权威就是为行为人提供正确的行动理由。但是,拉兹的理由论中忽视了理由的内在性,在权威合法性的证成中,行动者是缺席的,权威理由只是强加于他们的一个外在理由。拉兹忽视了行动者的内在接受与民主的内在价值,因此,他的权威理由论无法产生服从的道德义务。
(二)法律的合法性
哈贝马斯指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是某种可以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在事实上的被承认”11。可以看出,他的合法性定义包含着价值与经验两个维度,是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的结合。这种结合是通过他的法治观而形成的,“合法之法”始终是哈贝马斯法治观的核心所在,是他依据商谈理论构建民主法治国的意旨。在上述的法治形态比较中,我们已经看出他的程序主义法治观的目的就在于形成合法之法。“法律因交往形式而具有合法性,只有在这种交往形式中,公民自治才能够得到表达与自主,这是理解程序主义法的关键”12。因为,在这种法律范式中,规则是人们通过商谈自主形成的,并没有加诸于外在强力。它是人们在特定语境下针对特定问题形成的,可以满足人们具体需求。同时,规则中蕴含着所有参与者的信念与价值,可以避免“工具理性”与“家长主义”的影响。在程序主义法治
中,每个人既是立法者,又是守法者,每个人所遵从的只是他自己创制的法律,因此只有这样的法律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关于民主法治国,哈贝马斯提出应确立四项原则:一是人民主权原则;二是保护个人权利原则;三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四是国家与社会相分离原则5207235。在这四项原则中,蕴含着几个关键的范畴:交往权利、政治权力、交往权力与合法之法。合法之法贯穿始终,成为连接各范畴之间关系的纽带,交往权利与政治权力则是法治国中的两个基本向度。交往权利是指平等的公民基于交往理性彼此赋予的权利,哈贝马斯认为这是权利的真正起源。它反映了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相对应的,政治权力则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体制之间的纵向关系。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权利与政治权力是一种共生共存的同构关系。交往权利是主体互赋的权利,但它无法达到自我稳定,不能持久确立,因此必须通过政治权力使其制度化和法律化,从应然权利转变为实然权利。同时,不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出发点与旨归,政治权力的建构只会蜕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暴政。两者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与张力,但也必须保持互动与沟通。在法治国中,合法之法以及由其产生的交往权力则是连接两者的必经之路。哈贝马斯认为,法律只有经过从非建制化的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到建制化的议会的立法阶段,即产生于人民主权的民主过程才具有合法性。在这个合法之法形成过程之中,公众无论是作为普通民众参与公共领域的讨论,还是作为议会代表进行立法商谈,都必须以享有基本的交往权利为基础。公众在享有交往权利与交往自由的基础上,进行两个阶段的循环互动,实现交往权利向交往权力的飞跃。进而,交往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国家的政治权力获得了交往权力的授权,具有了产生合法之法的民主基础,取得了包含在合法之法中规范性理由的支持,从而具有了合法性。“要求国家的制裁权力,组织权力和行政权力本身必须通过法律的渠道,这就是法治国的观念”5165。
总之,交往权利、政治权力与合法之法是同步同构的,他们互为前提,循环证成。而在哈贝马斯的法治国中,合法之法是其核心部分,它是连接各种关系与要素的纽带。合法之法将交往权利及其涉及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连接起来,将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连接起来,将交往权利与政治权力连接起来,将生活世界与系统连接起来,从而避免了系统对生活世界的宰制与殖民化。
简言之,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弥补并超越了拉兹的权威理由论。他从法律自身的内在关系以及与社会的外在关系双重视角出发,把法律的合法性置于他的理论的核心位置,有效地勾连了交往权利、交往权力与政治权力诸要素。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合法性不是通过其形式本身,也不是通过先天的既与的道德内容,而是通过立法的程序所产生的。哈贝马斯的民主立法程序是一个从非建制化的民间意见形成到建制化的议会立法提炼的循环往复的过程,行动者本身即是立法者,只为自己立法。经过这种立法程序,行动者进行了广泛的民主参与,必然产生了对于法律的自觉服从的道德义务。
综合上述,拉兹的形式主义法治观与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治观的比较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法治观的理性论基础来看,拉兹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其法哲学建立在实践推理之上;而哈贝马斯则对实践理性进行扬弃,其法治观以交往理性为基础,建立在主体间的交往行为之上。其次,从法治观的形态来看,拉兹强调法律的外在形式要件,忽视法律的内在价值,是一种形式主义法治观;哈贝马斯则强调法律的立法程序,通过主体间的互动达成价值共识,是一种程序主义法治观。最后,与法治观的形态相呼应,在法治观的核心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上,拉兹用法律权威性来代替合法性,引入“理由”的概念,认为法律权威是一种指引行动者的排他性理由。这是从法律自身来解释法律合法性的进路,因而不免忽视行动者的内在接受;哈贝马斯则将合法性问题置于其法哲学的核心领域,认为合法之法是勾连系统与生活世界的纽带,并且只有经过民主的立法程序,法律才真正具有合法性。因而,与拉兹相比,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治观弥合了个体与多主体,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法律的外在强制与公众的内在接受之间的鸿沟,为民主法治国的建构提供了一种更为合理与完善的范式。 看来,生活世界是社会成员为了与他人互动沟通以维持社会关系而具有的背景性
知识,它包括文化模式、合法制度以及个性结构等要素。系统则是一种作为强制性力量的社会,它以货币与权力为媒介。当大规模的社会化过程变得更为独立,并限制着顺从于它们的人们的行动,从而侵蚀个人的自由时, “生活世界”就被系统所殖民化了。具体可参见哈贝马斯的《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5-89页。
2see raz, reasons for action,decisions and norms,mind,newseries,vol.84,no.336,oct.,1975,p.484.对二阶理由的详细论证与阐述可参见scott hershovitz, legitimacy,democracy,and razian authority, legal theory,2003(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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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