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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摘 要: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先后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以及对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矫正三个阶段,其对于促进程序公正和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等都有重大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也被发现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新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034-03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地讲,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通常具有以下功能:
  (一)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者,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官不组织质证,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证为例外。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证据失权,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针对现行民诉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提出的。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其可以在一审提出,也可以在二审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
  (二)减少案件重审及再审数量
  举证时限制度进一步使诉讼中据以下判的事实为法律事实的理论得以确立。依该理论法律事实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基础上产生的,对它的认识只有正确与错误的问题,而绝不会出现其赖以存在的证据不足或其本身不清的情形,因为只要当事人与法院是在现行合法的法律程序上去探求案件的事实,就会产生如此的结果,它可以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相符,但不可以是不清的。以此为基础,我们会发现,民诉法中关于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案件发回重审或立案再审的规定成为多余,与其相应案件,重审、再审的数量必然相应减少。至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我们认为需区别而论。如果没有新证据出现,则二审应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如果出现新证据,需因新证据的影响力而定,若新证据是以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发回重审,否则直接改判。如此以来,发回的案件又将进一步减少。
  (三)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因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作出了两点处理:一是不将原审定性为错判;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重审或改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扩大的直接损失。其目的在于实现两种诉讼的平衡:其一是法院内部诉讼利益的平衡,对原审法院在原审阶段所掌握证据基础上所形成裁判的正确与否,不得以二审或再审出现的新证据作为评判标准,这符合真理是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统一的哲学观点;其二是当事人间诉讼利益的平衡,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享有对提出新证据当事人的损失请求权,是因为新证据提出者主观上有过错对无过错当事人所受损失

以补偿,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上的精神。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
  举证时限最初是由司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期间”和“新证据”的解释,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由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直接举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主张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证据规定》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设定为两种:
  其一,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其二,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简易程序不受此限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举证时限一般是15日或者是开庭之日届满)。
  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第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需要通过专门机构以鉴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它有利于诉争焦点的整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果。同时,通过证据交换,也能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清醒的认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证据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证据交换的范围:证据交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第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第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目的和法律后果: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固定诉争焦点和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无须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第四,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进行反驳,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但是,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外,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
  (三)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不再组织质证。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属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其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对于上述新证据的举证时间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然,上述限制均超出了原举证期限。
  三、对《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问题。
  第一,《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立法上的依据不充分,造成司法实践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由于本次修法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事实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场,《证据规定》则是从“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立场出发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在理念上存在背离的现象。
  第二,《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过于严厉,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一律发生失权效果,丧失继续举证的权利。这种规定对于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复杂情况考虑得不够充分,尽管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也设定了一些除外的情形,但仍然失之简单、机械,容易产生当事人仅因轻微过失未能如期举证即遭受失权效果,进而丧失胜诉机会的情况。
  为缓和《证据规定》中过于举证时限规定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试图通过对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操作进行技术化的调整和明确新的证据的判断标准,缓和失权效果过于严厉带来的弊端,使《证据规定》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但由于举证时限的一概失权效果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司法解释本身操作的问题无法根本解决。从《证据规定》施行十年来的情况看,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施行效果并不理想。
  四、新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调整
  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内容如下:
  1.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解决了司法解释为当事人设定举证期限在立法上依据不足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这种时间要求,履行法律设定的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
  2.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根据《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是否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如果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情况,即不符合延长举证期限的适用条件。对于当事人存在确有困难的情形的,延长的举证期限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审理的需要酌情确定。
  3.本条规定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即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其后的案件审理中,应当保障其有机会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赋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对其理由进行质疑和辩驳,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过程中,更好地查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真实情况,以便于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具体情况,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4.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本条规定了针对逾期提供证据情节的不同适用的训诫、罚款直至证据失权三种不同的后果。
  新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提供规定了制裁性措施,但并未明确何为及时,也未明确何为正当理由,而在适用新法的这一规定时,这些标准极为重要,如果不具体化上述标准,新法的规定就难以实施。因此,为了适用及时提出的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
  

外,新法仅对及时提供证据作出规定,而未涉及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的及时提出、反诉的及时提出、抗辩事由的及时提出。就适时提出而言,它是一个整体,涉及当事人多方面的诉讼行为,仅对证据作出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这也需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
  ——————————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王桂芳.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1).
  (责任编辑 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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