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从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已经遍布全球。国际互联网(又被称为因特网)的出现大大促进了信息全球化的发展。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在网络中也占有着十分重要的位置。正因为如此,网络上的著作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这种行为很容易将网络提供商卷入纷争之中。并且,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与以往的侵权情况相比更加难以处理,一旦方法欠妥当就会能使网络提供商的利益受到影响,这将严重影响因特网的发展。本文主要探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与限制,并结合相关的案例与法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提供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037-03
如今,网络覆盖了全世界各个地区,为各个地区信息的传递、资源的共同利用提供了便利。网络的发展促进了世界的共同进步,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蒸蒸日上[1]。然而,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端,网络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网络的功能越来越多,上传、下载各种需要的东西也方便起来,于是就出现了复制并传播一些由政府控制的信息,尤其是著作权法更为严重,在网络环境中,各个因素的作用以及活动方式多种多样[2]。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避风港原则
何谓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指的是出现著作权被侵权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制作网页的具体内容,只是在大体上提供所需空间的服务[3]。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被通知侵权,就要将内容进行删除,要不然就看作侵权。假如说侵权的内容没有储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没有被通知要删除的部分在哪里,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承担侵权的责任。在之后的发展中,避风港原则也逐渐用于搜索引擎以及在线图书馆等许多方面。避风港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通知与移除。有时网络中介服务方面不能够预先对内容进行审查,所以通常情况下并不知道哪些内容涉及到了侵权。因此,先通知再移除的步骤是从侧面限制了网络中介服务方面的侵权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的应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虽然有很大的实用性,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也不是完全好用的,使用的时候还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实行。
(一)一般的审查规则
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信息量非常多,并且处于虚拟的环境中,有时涉及到侵权的内容不是那些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反动以及不健康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方面被要求预先进行审查并且进行删减,这就不是一些网站经营者所拥有的一般审查能力能够达到的[4]。为了能够尽到一般审查的职责,被告公司在为公众在储存信息时提供所需空间的时候,就已经把使用的协议在相关网站的首页上公布出来,用户被告知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然而,发表的言论不可以针对某些人进行辱骂甚至是人身攻击,如果有人看到所发的帖子上内容违反了规定的要求,或者是有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的嫌疑时,就可以根据网站发表的方法来投诉,并且用户也被告诉了投诉的方法,所以被告公司在预先就做好了应尽的职责,对用户进行了提示,并且在知道被告之后就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删除,完全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很好地履行了一般审查义务,能够免于责任[5][6]。
(二)有效通知规则
有这样一个案例:五年前,原告田小姐是一名模特,有一次她看到通过一个引擎公司能够查找到很多她的照片。田小姐觉得引擎公司没有征求她本人的同意擅自将其照片公布在网络上,并且提供了可点击、下载等类似的服务,以此来获得较大的利润,这种行为使她的经济受到了大量的损失并且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使她的肖像权受到了侵权。所以她起诉该引擎公司要求其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且进行道歉、赔偿她的一切损失。但是被告的引擎公司辩护说,此案件涉及到的信息都是在第三方网站上公开的,搜索引擎服务只是提供查询与定位的服务,并没有将图片通过任何手段公开在网站上,缩略图的显示方式只是为了方便用户在查看图片时的选择区分,也没有对图片进行任何的编辑以及保存。田小姐在没有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就进行起诉,并且引擎公司在接到起诉书之后,就立即将这些图片的链接断开,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并没有主观上的错误[7]。
当被告方不是有意地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如果网络提供者收到了通知之后就立即将与之
有关的链接全部断开,就不需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通过搜索引擎可以将在网络上收集到的许多信息进行整理,进而建立出索引,这样使用户在查找信息时方便了许多,其主要作用是能够使搜索引擎公司的网站和所需要的网站之间有机地联系起来。因为照片自身的原因导致它没有办法通过字段的形式显示,所以只能通过缩略图的形式显示出来,并且只是想使用户在浏览时能够易于分别出来,而不是对照片进行编辑或者是下载等行为,所以使用缩略图只是一种单纯的表现方法[8]。由于搜索引擎工作时是自动对信息进行检索,所以没有办法判断网络信息的版权所属哪方。如果起诉人没有向发布信息的网站发出通知书,那么搜索引擎自身并没有错误,因此,此网站上缩略图的形成并没有对图片的权利人造成侵权。
三、对比一些相关的概念
大部分人都以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比较广泛。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还被叫做网络连线服务提供商,第二种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但是,从广义的方面来说,只要是能够提供一些在线服务的提供商都可以叫做网络在线提供商[9]。如果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特点与著作权法的内容综合思考,网络服务提供商大体上能够分为以下四种:一是网络基础设施提供商,这类人是在网络信息的传播中提供光缆以及交换机等通讯设备的基础设施。二是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主要负责客户的机器和服务器之间的连接,来帮助用户能够访问浏览网络上的信息。三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负责信息内容的选择与传输,也就是为用户提供信息的角色。正常情况下,网络内容提供商只能被公众浏览和下载,但是无法将网络上的内容进行改变,所以说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给大家的内容都属于单向的。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通常都会有本身特有的信息来源,可以提供给用户比较全面的信息并且能够使用户在大面积范围内进行联网。因为大部分的信息都属于被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旦内容提供商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那么就有可能卷入著作权的纷争中。四是电子布告板系统的经营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诸多种类之中,电子布告板系统的经营者被牵涉到这方面的纠纷占大多数。电子布告板系统也就是为公众提供的进行信息交换的场所,使用户可以在其提供的空间中浏览或者上传信息,还能够互相交流。但是电子布告板系统的经营者和电子布告板系统不太一样,它一般只为可能交流的信息提供相关的工具,而不直接为用户提供信息。与过去的一些信息的传播者与发布者都不尽相同,因为传统的一些信息发布者会事先筛选信息并且加以大概的处理,而电子布告板系统的经营者不会这样。在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的相关案例时,要根据网络提供商在被牵涉到的著作权侵权的事件中的重要性来进行决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