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源始于美国,是一项对上市公司内部人交易进行规制,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上市公司的内部人,通过职务之便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短线交易”。本文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概括性介绍,阐述了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的区别,突出了其特性和存在价值,并对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以及域外的制度分析介绍,从构成主体、行为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指出了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在主体范围和配套制度等方面的不足。
关键词:短线交易;归入权;股东代位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043-03
所谓“短线交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买进、卖出或者卖出、买进公司股票的对向性行为。而“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就是规定行为人从事短线交易的收益应该归入公司所有。“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确立,在督促公司内部人履行义务、规范内部人行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各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内部人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随着世界各地区对“短线交易”问题的重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先后对此作出立法。我国对“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相对较晚,借鉴吸收了他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了适合我国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但由于我国确立此制度的历程较短,还有一些需要不断完善的方面。
一、完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主体范围
(一)扩大“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责任主体的范围
我国对于“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责任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直接内部人,对于相关人并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规定有待完善之处。我国的《证券法》应当在责任主体范围中纳入更多,具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范围,可以借鉴美国的有关受益相关人的规定。①美国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人的配偶子女,如果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也将被认定为受益相关人。因此我国可以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名义持有者纳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以期完善主体的范围。
我国对这部分的立法也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一项之人(即指已依据该法发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10%的股东)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者。”②此外,对“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也作相应释义。③分析“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主体范围界定,关于受益相关人的科学性划定,成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责任主体认定的参考标准。与此同时,用受益相关人这一概念划定“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规制的责任主体,能更严格、更有效地阻却“短线交易”行为的发生。
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17条涉及的实际控制人也应该被列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对于某些非公司股东,通过投资关系或者签协议等其他安排获得实际控制公司能力的人,他们虽然没有被列入公司章程,但是他们的实际地位就是公司的内部人。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的进行,维护秩序,应该也将此类人列入归入制度责任对象范围。
(二)扩大“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权利主体的范围
我国的《证券法》仍规定归入权的权利主体是董事会和股东,而未将监事设定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权利主体,这是修改后的《证券法》的一大缺失。
监事会其实在公司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为我国的《公司法》仅仅规定了监事会享有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领导的权利,而并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利,而且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承认监事会有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地位,我国未赋予监事会成员权利主体地位,其实是很不合理的。监事会的成员中不含有董事和高管,也不与董事会存有利益关系,从而使得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管有很强的监督作用。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应由股东大会或者是股东会推选产生,从而形成监事会,其应该秉着对股东会负责的态度,对整个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当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已经损害整个公
利益时,那么设立监事会的公司会由监事会要求董事或高管人员对其不当行为及时纠正;对于仅设立监事的公司而言,将由监事要求其改正不当的行为。在这个层面看,“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的职权是由法律直接以明文方式赋予了监事或监事会”,④并且,《公司法》第152条也已对监事会代表公司的问题有所涉及。根据此条款规定,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之前应当先请求公司内部机构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⑤在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股东便可以书面发出请求,通过监事会或者没有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通过明文的规定,切实地赋予了监事或监事会代表资格,规定其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以,无论是从法律法规的视角还是从程序设计的视角,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都应尽快完善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权利主体范围的设定,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主体扩大到包括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
二、完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配套制度
(一)股东起诉的资格
所谓股东起诉资格,也就是对股东代位诉讼原告范围的界定。是否所有的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是否会存在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是否对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期限有要求,是否对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有所限制规定,以上对股东代位诉讼的疑问都需要明晰。
美国在1991年由最高法院受理了gollust vs mendell一案,并通过此案确定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范围要求:(1)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2)诉讼程序中,原告也不用必须维持此身份,只需与诉讼结果具有利益关系即可。⑥首先,这说明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持股多少不影响其原告资格,只要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虽然可能持股较少的股东代表性与大股东相比略显不足,但为了有效杜绝“短线交易”行为,这一做法是可取的。其次,股东的代为诉讼权利不以时间来界定,而是请求公司行使归入权时起到代位公司提起诉讼或者案件与结果存有利益关系的股东,都可以成为有诉权的股东,从而成为原告。这一观点也得到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支持,对股东原告资格的较宽泛限制,使得“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规制力度更强大,更有助于预防和杜绝内部人的违法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