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在我国2013年新修正的《商标法》中已有规定,而指示性合理使用仍未予以规定。本文通过对立邦漆商标侵权案的评析,指出在我国今后《商标法》的修改中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必要性,促进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立邦漆商标侵权案;商标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
一、案例简介①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情: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系“”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立邦”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进公司)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汇通油漆商城”的店铺销售多种品牌油漆。该网络店铺首页中上方是一个图片框,滚动显示三幅图片,其中第一幅系多乐士漆广告,第二幅系立邦漆广告(该广告上部显示“nippon paint立邦漆”,下方是立邦涂料的介绍),图片框下方为掌柜推荐宝贝、立邦漆、华润漆、多乐士等部分商品的图片、简要信息、价格、销售量等信息。点击首页菜单栏中的“代理品牌”链接,页面自上而下分列几个图片框,分别系立邦漆、多乐士、德国汉高、来威漆、华润漆、森戈品牌的广告,其中立邦漆图片框中滚动显示该品牌的四幅广告图片:第一张图片系对一个网页的截图,上方显示“ecolor 首页 美丽家居 工业与工程 我的立邦 网上商城”,中部是一个图片框,其中显示“2010为爱上色”,该图片框下方左侧系立邦新闻信息,右侧显示有“立邦网络旗舰店 马上登陆”、“漆量计算器”、“为爱上色电子书”等;第三张图片、第四张图片均系立邦漆的产品介绍,其中第三张图片左上方突出显示了“装饰新家,刷新幸福”,第4张图片左上方突出显示“小编120分推荐 净味性价王”。
立邦公司认为展进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通过邮件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对立邦公司来函均予以答复,并表示如果淘宝网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是立邦公司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上出现立邦公司产品原有的标识及卖家对商品的描述均非法律法规定义的商标侵权。
诉求:立邦公司认为展进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展进公司、淘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全部诉请。
立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展进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上诉人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的降低,或其它商标权益的损害,故展进公司、淘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三、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问题。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视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指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却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又称为被提及的合理使用、连带使用等,几种说法不同但含义基本一致,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者为了说明与有关的真实信息,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方式有很多,如汽车生产商保留其采购的发动机的原有商标,比较广告中用他人的商标来说明被比较的产品,网络连接的标识通常也是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等。例如,dell公司生产的电脑内置intel的cpu,并在电脑机身上标注“intel inside”。这种使用就是对intel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目的在于说明该电脑使用了intel的cpu。消费者并不会误认为该电脑是由intel公司生产的。dell公司的这种行为也不会侵犯intel公司的商标权。②
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理论源于美国。“普里斯特尼茨案”是美国法院保护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1924年,最
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一个“说明真实情况(telling the truth)标准”,虽然此案件中没有明确指示性合理使用,但是该标准的确立为后来“new kids”一案中创设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奠定了基础。最高法院认为“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看不到相关的字眼具有这样的神圣性,以至于不能用它来说明真实情况。它不是禁忌”。1992年,kozinski法官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 america publihing,inc(new kids案)中第一次清楚地阐述了指示性合理使用,2002年的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terris welles一案使指示性合理使用得到进一步发展,2003年的brothers records,inc. v. jardine4(the beach boys案)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③
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关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立法条款,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商标法都有相关规定。
本案中,首先,展进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多种品牌油漆,对部分品牌的油漆进行了促销宣传,其在促销宣传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所宣传商品指向的具体品牌,促使消费者了解欲购买油漆品牌的特点,以区别于其经营的其他油漆品牌,展进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向消费者说明其销售商品来源的表述性使用;其次,被告展进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促销宣传时并没有宣传其自身,不足以导致一般社会公众误认展进公司与原告立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若限制展进公司等销售商合理使用所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则会不当地限制销售商宣传自己经销商品的方法,直接损害了商品在市场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展进公司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④
展进公司、淘宝公司使用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的降低,或其他商标权益的损害,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这是我国商标立法应该完善的地方。商标局曾经在1995年发出《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指出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某某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某某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即是为了防止对商标的使用造成混淆。1996年商标局再次发出《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指出: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使用“某某专卖”、“某某专营”、“某某专修”等字样,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店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某某产品”、“本店销售某某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汽车零部件销售店和汽车维修商为了说明自己提供对哪些车型的汽车部件的销售和维修,可以在店外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这种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使用“特约维修点”、“指定专营店”等字眼,就超出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围,因为使用的结果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启示】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只是规定了叙述性合理使用,而没有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鉴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实践中亦呈现愈来愈多的态势,笔者认为,今后在商标立法中加入之实属必要。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王莲峰:《商标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注 释: ①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②参见王莲峰著:《商标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③参见徐华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④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 ⑤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