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继承法》中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致使其无法参与到被继承人的继承当中,不利于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通过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互关系,来确定他们的法定继承权,建议立法应将孙子女、外孙女列入法定继承人行列。
关键词:孙子女 外孙子女 继承
一、继承权发生的法理基础:继承权的本质
要讨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问题需正确的理解继承权本质,这样才能梳理出合理的法定继承制度。《继承法》修改采取哪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性,理应进行探讨,以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关于继承权本质中外大概有家族本位说、死者意思说、死后抚养说等数种学说。”
(一)家族本位说
实际上是一种以家族为基础,本家族人之间可以相互继承。随着不断地发展,以家族为基础的法定继承转变为“血缘及尊亲属与卑亲属间的慈爱天性为本旨,逐渐改以血缘作为法定继承的基础”的法定继承。
(二)死后抚养说
死后抚养学说,实际上从人类社会之初就已经有了。“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如果子女的生活在双亲死后能得到保障,那双亲就不会再去操心给子女留下生活所需的资料了。”此种死后抚养的观念,在对直系尊卑亲属方面均有体现。
(三)死者意思说
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则应从其意思;否则,应推定其意思而定。遗嘱继承中,这些都不难理解,若放在法定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的意思推定就有点困难了,当然这让各国立法者在继承法的起草时,便以推定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思,来得出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都愿意死后留给自己后代财产的结论。上溯罗马法下至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可见一斑。
二、目前学术界的三种观点及批判
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中,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被作为直接的法定继承人,而是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参与继承。对此,学术界有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确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学者认为如此主张是符合民法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婚姻法》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继承法并没有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设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实际上是权利义务的不统一。民法上确实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但是这可以适用于继承人,作为继承法的原则?笔者持否定态度,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是基于同一个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而且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是一个原则,原则就意味着可以成为贯穿始终的规范,但在继承法中无法成为贯彻始终的观点。继承人拥有继承权和继承人有赡养的义务不在统一法律关系之中,所以此观点存在令人质疑的地方。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成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帮助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方面大有裨益。
在祖孙继承关系中,也有学者认为后者变为前者的法定继承人,比之反过来更有现实意义。实际上此观点对于财产的有效继承、实现其最大的效益、效率方面确实有很大的合理性,但是此不能作为判断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根本依据,判断的根本原则是继承权的本质:死者意思说。应该从死者的意志的角度来决定谁具有继承权,而非继承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现实意义。
第二种观点,否定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理由是:①《婚姻法》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是一种例外情况,通常不具有赡养的义务;②《继承法》里面原本就有代位继承,如果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某些情况实际上是损害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同时也否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为立法所不取。笔者也赞成此观点,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仅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参与继承。若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代位继承制度存在内在矛盾。
第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孙辈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理由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通过代位继承遗产,是不能完整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的,加之我国的传统缘故,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亲属中的地位与子女相当,应当同时作为第一顺序继
承人,但排序上要后于子女,遵循同一顺序中亲等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以亲等近的优先继承原则,若被继承人有子女在的,子女优先继承;无子女在的,是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
也就是说,如子女丧失继承权,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能通过代位继承参与继承,这不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即仅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有继承权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发生代位继承。一般情况下,在子女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能再以第一顺序继承遗产。首先笔者觉得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代位继承,子女是否继承不能用来决定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继承,这对于后者来说是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也是不公平的,当然子女放弃继承权,并不能就说明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不佳,若是父母与子女间产生了难以释怀的矛盾,积怨太深的子女不愿继承已逝父母遗产的情况也不是没有的。纵然是子女觉得被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而放弃继承,这种做法是不可以代替孙子女、外孙子女自己的主观判断的。
虽然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来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被继承人缺乏相应的继承法律知识,公民也较少自立遗嘱,因此确实有必要通过确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来保护其权益,当然更重要的是保护被继承人的意志和财产利益。
首先从继承权的本质—死者意思说,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推定死者的意思,被继承人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是否愿意将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孙辈,或者更加精确的说,是否愿意在不管什么情况下都要给自己的孙辈留下自己的一部分财产呢?从传统继承制度的本质来看,一般祖孙的感情比较深,而且也是直系血亲。在亲属关系上,父母子女的关系密切度虽大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但他们在血亲关系上是一致的,同属于一个亲等的亲属,即均为直系血亲二亲等的亲属,基本可以推定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应该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其次,现有的代位继承制度,就是通过当前的《继承法》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而设定的法定继承制度,因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却不是法定继承人这种情况将难以理解。此观点虽然是一种从倒推的方面来论证,但就结果来讲还是受欢迎的。
学术界很多学者还主张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去论证应该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人地位,如上所述,在继承法领域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不能适用此原则,另外其也不能在整个继承法领域使用,所以不能成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不能作为论证孙子女、外孙子女应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理由。
三、国外一些国家以及中国港澳台地区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立法例的比较
①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其血亲的继承顺序严格按亲系和亲等划分。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兄弟姐妹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除父母以外的直系尊亲属为第三顺序继承人。
②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包括父、母系祖父母)以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三顺序继承人。曾祖父母以及其直系卑血亲是第四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亲等近者先,第二至四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可按亲等近者先的原则适用代位继承。亲等更远的血亲以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五顺序或者更远顺序的继承人。
③在香港地区,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其父母为第二顺序;其兄弟姐妹第三顺序;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四顺序;其叔、伯、姑、舅、姨为第五顺序。其配偶可以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④在澳门地区,其顺序为配偶与直系卑血系、配偶与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之旁系血亲、国家。这种继承顺序中,只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先亡或不具有且放弃继承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够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亲等近者先。
⑤在台湾
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亲等近者先;其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其祖父母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其配偶可以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通过以上的比较来看,基本上大多数都设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在直系血亲卑亲属中就包括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一般规定下,亲等近者优先,即在被继承人子女先于其死亡的情况下,许多国家都为此设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国的《继承法》也有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先死亡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无法参与到被继承人的继承当中,对于孙辈的权利有损。
因此,以继承权的本质作为判断的依据,参考国外的立法情况,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一亲等顺序继承人中,亲等近者优先,即子女在,则子女优先继承;无子女或者子女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孙子女、外孙子女才可以取得法定继承权,这样就能保证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的实现,又可以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完全符合继承权发生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