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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问题

   【摘要】社会信用体系包括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但当前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信用领域立法明显层级较低、体系不完备,应当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和规范做法,尽快立法完善社会信用政策法规体系。
  【关键词】信用体系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征信管理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信用成为了现代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及建设现状
  一般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包括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两大组成部分,政府是一个特殊的信用主体。
  个人信用是指通过考察个人收入和资产所体现的履约能力,通过个人在社会活动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正、负面信息和遵守法律规则、承担社会责任所体现的义务和道德水准,以及该种能力、意愿、义务和道德水准在社会上的认识判断。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既是重要的信用主体,又是建设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履行合同、遵守法律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和意愿,以及该能力和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认知和评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既是信用的需求者,又是信用的供给者。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
  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合法运作公共权力和竭诚履行公共服务的责任感和能力,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所显示的践诺责任感和能力,以及社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价值评价。应该说,政府自身信用是否属于社会信用体系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因为政府行使着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存在信用问题,这是一个法治国家起码的要求。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政府还担负着大量建设的功能,政府也参与了大量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政府信用建设也是很有必要的。总的来说,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既是重要的信用主体,又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者和监管者,具有双重属性。按照一般理论,政府诚信建设不属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范畴,但由于当前政府信用缺失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大力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要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因此,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大大加快。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
  当前信用建设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有:信用建设法治化、市场化进程有待进一步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滞后;信用服务业培育和发展有待进一步加快,信用信息利用率不高,信用中介发展滞后;信用监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大量企业信用受金融危机短期影响,失信严重,包括无法履行到期合同、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
  二、社会信用政策法规体系需进一步完善
  信用政策法规体系是指由涉及信用建设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政策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和团体公约组成的规制体系。信用政策法规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外在约束。如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管理各方面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美国对信用管理的立法主要集中在20世纪60—80年代,目前已经形成信用管理的法律框架,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等共15部。
  由于我国推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造成了信用领域立法明显层级较低、体系不完备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和规范做法,尽快完善社会信用规制体系,形成包含规范征信活动、信息标准、共享与披露、信用奖惩、市场监管等的信用政策法规体系。其内容应主要包括:立法授权个人征信中心获取个人信息的合法性,立法授权成立企业信用数据平台,界定和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和企业信用活动,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制定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各类金融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措施等等。
  而我国信用领域立法的另一特点是地方立法突出,这也符合地方信用建设先行先试的现实。以浙江为例,浙江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5年省政府颁布实施《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和部门先后出台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信用政策法规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但浙江仍然应该及时出台《浙江省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内容和管理体系,一来提升法律层级,二来提高效力。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中央应当审时度势,在全国范围出台完备的信用政策法规体系。
  三、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应该说,该条例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一重大举措,是在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形成之后,大力发展信用服务业的重要法律保证。该征求意见稿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对征信业务中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各个环节均作出了规定。
  1、该条例突出了三大制度
  一是征信机构严格准入制度。为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的现状,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从机构监管的角度入手,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
  二是个人、组织信用信息区别对待制度。即除中国征信中心外,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一般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仅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则应当取得其同意。
  三是严格保护信息主体制度。征求意见稿为防止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不规范或者不法行为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对信息主体给予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不但规定了绝对禁止收集的信息,而且通过对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增加义务的方式增强了对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护,完善了异议权,并赋予个人在除征信中心外的征信机构未按要求处理异议的情况下,退出其征信系统的权利。
  2、该条例应该进一步重视两个问题
  (1)进一步严格规范企业信用评级。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照评估方式来分,可以分为公开评估和内部评估两种。公开评估指独立的信用评级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向社会提供资信信息,评估公司要对评估结果负责。这就要求信用评级公司必须具有超脱地位,不带行政色彩,不受任何单位干预。信用评级按照评估收费与否来分,可以分为有偿评级和无偿评级两种。由独立的信用评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的信用评级一般都要收费,属于有偿评级。有偿评级特别要讲究客观公正性,不能因为收费而失去实事求是的作风,忽视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违背了这一点,信用评级公司就会丧失社会的信任。

  目前评级乱已经出现苗头,如果不对社会评级严格限制,不难预见将出现评级满天等新的信用评级乱。对此的对策是:第一,应该把征信公司分级分等,不同等级的征信机构具有不同的业务权限,只有最高等级的征信机构才能具有评级权,严格限制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权限。第二,由征信主管部门出台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和收费标准,使得同一家企业被不同的征信机构评级的结果基本类似,不会出现花钱买评级的现象。第三,严格乱评级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相应程序和相应标准的征信机构,应该予以法律上严惩,打击非法信用中介机构和违法违规的信用中介活动,规范信用中介机构行为。第四,充分发挥征信机构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建立征信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
  (2)对个人失信记录提供更多的救济。信用活动的开展,其前提在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评估,关键在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维护,其保障在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合法取得。整个个人信用征信都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的,其中必然包含大量公民的隐私信息,公民的信用权在民事权利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保障公民的信用权,严格限制对公民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信息查询方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实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诸如水电、电话费等缴费信息,本文以为与个人信用并无多大关系,应该严格限制。信用记录可以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同时应该突出与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内容,这需要极大的工作量和部门间协调,但这才是征信主管部门真正要做的。
  应该承认,当前中国社会失信问题突出,社会对个人存在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实国情,给轻微失信者改过机会。失信毕竟不是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有必要甄别失信者具体情况,给初次失信者和轻微失信者改正的机会,授予失信救济,同时对于多次失信者要严格打击。
  
  
  【参考文献】
  [1] 王超: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金融经济(学术版),2009(4).
  [2] 董辅扔:关于信用和信用体系[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3] 刘慧:浅议我国个人信用体系[j].经济师,2009(6).
  [4] 段宏:建立我国个人信用管理体系[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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