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注意到了这一学说,予以了肯定。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学说上争论较大,法释[1999]19号有针对性地加以明确。在原告方面,其第16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学说认为,部分债权人依法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判决对未成为原告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拘束力,这些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债权人再向该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其债权未获得满足时,这些债务人可向其他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原债务未消失。
在被告方面,学说有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一派,但未被法释[1999]19号所接受。“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16条第1款),其根据是代位权诉讼和普通诉讼是基于两个实体法律关系,这两个实体法律关系无合并审理的理由。如此,代位权诉讼中,被告只能是次债务人,不会是债务人;债务人只能充任普通诉讼的被告。来源:www.11665.COM 。
(三)在代位权诉讼和普通诉讼的关系上,分两个层面观察。其一,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第15条第1款)。为了确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满足的真实数额,法释[1999]19号贯彻了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5条第2款)。其二,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第22条)。
(四)关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清偿有无优先受偿权,学说分歧颇大。主张有优先受偿权者,主要基于鼓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以达该制度的立法目的。[5](p75)。否定论者则以债权平等原则和对共同债权人一视同仁为理由,反对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p203-204)[2](p129-130)。法释[1999]19号第20条的规定似乎是采纳了肯定说。但按注释法学的观点衡量,这并不妥当。
收稿日期:2001-02-0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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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祥俊.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二庭,知识产权庭.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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