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有缔约
目的,只是在合同要素及其他项目上予以欺骗。
这两种类型与第52条第1项和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存在欺诈因素,不同之点更明显:前两种类型产生了合同未成立,后两条项规定的是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生效要件的情形。
第52条第1项规定的欺诈与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相区别在于,后果上前者场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后者场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仅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丧失公平。
兹举例示明上述差异:甲故意以自己所有的名义出卖乙的电视机给丙,但后被丙识破,双方未成立。于此场合,丙只能基于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向甲主张损害赔偿。甲故意出卖走私的成品油给乙,并荒称该油系大庆油田所产,乙不知情且成交。于此场合。只能适用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而不得适用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亦不得适用第42条第2项的规定。甲故意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乙的电视机给丙,丙不知情且成交。于此场合,丙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只能基于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第52条第1项的规定。
(三)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也是基于实务中重现率较高的案件设置的,例证之一是,某一计算机专业的毕业生到某电脑公司求职,该公司从其呈递的材料和求职会面中发现,该生显然在计算机技术方面出类拔萃,在确知该生诚意签约的情况下,为增强吸引力,该公司将其正在研制的软件某些技术秘密告知了他。整理:WWW.11665.COM 。
后因该生将此技术秘密泄露给另一电脑公司,致使前一电脑公司遭受较大损失。于此场合,受损害的电脑公司有权依据第43条的规定,向该生请求损害赔偿。
第43条与第42条第1项规定的两种类型,区别何在?第一,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类型中,欺诈人欠缺缔约目的,而第43条规定的类型则时常具有缔约目的;第二,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类型,其构成须有欺诈人的故意,仅有过失不构成此种类型;而第43条规定的类型,其构成允许当事人仅有过失,不强调非有故意不可;第三,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类型不限于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第43条规定的类型仅限于此;第四,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类型限于合同未成立,而第43条规定的类型既可能产生于合同未成立场合,也可能产生于合同成立的情况下。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尚应包括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的情形。
四、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
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善意取得,照样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于此场合,若采纳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财产的合同有效的学说,由善意取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权处分人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甚至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方法相对简单。若对第51条采取反面推论的解释,会出现一方面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合同因权利人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便复杂化。[2](p93)
(一)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善意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时,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处分物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以下途径得到弥补: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按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权利人再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权利人可直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指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
(三)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他仍有损失时,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此处之侵权行为同样为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
五、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解释与适用
新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规定,过于概括,引起了人们理解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兹就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学说上有主张借鉴日本民法学说,区分金钱债权和特定债权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即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4](p202)[2](p128)《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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