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行掌握这些规则,涉及公司交易、过高薪金、股息、赎回、部分清算和完全清算及出售企业。”(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 陈
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9页。)
公司法在各国商法中都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借鉴别国的公司立法制度,以对本国的公司立法进行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源自大陆法系,但是由于英美国家完善的公司立法制度,以及它们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我国的理论研究工作者也越来越重视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数侧重在具体的细节上,从而造成了很多人对美国封闭公司的认识不足,甚至是误解。
尽管封闭公司在美国成文的公司立法中占的比重不算很大,人们对封闭公司的认识还不很充分,而且还存在不少争议,但封闭公司在美国经济中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而且美国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还对其它国家,如加拿大等,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在美国的公司法著作中,一般都有封闭公司的一席之地,专门论述封闭公司的文章也不在少数,但是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虽然研究美国公司法的文章和专著已经有了不少,但是关于封闭公司的文章却很少见。编辑:www.11665.com 。
笔者试图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模式进行介绍,是为了使人们对美国的封闭公司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由于篇幅所限,再加上笔者的学识有限,不当之处,希望广大学界长辈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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