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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封闭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许转让, 也不允许上市交易。 封闭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3)公司变更没有严格的手续。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应当写明公司的性质为封闭公司,否则就是开放公司。将封闭公司变更为开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变化,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
(4)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公司股东来说, 谁都愿意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由于封闭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的承受力有限,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行过程中,股东可能不得不牺牲自己的有限责任,来换取公司的运行。例如,封闭公司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或者设备,银行往往坚持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私人担保。这样,针对这些债权人,股东承担的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5)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适用的普通的公司法外, 美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公司立法。整理:WWW.11665.COM 。
这在后面将进一步介绍。
二、美国封闭公司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比较
由于美国封闭公司在形式上很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人把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虽然,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股东人数较少、股份转让限制较多的特征,这些和封闭公司是相似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在美国现在还有很多州没有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封闭公司在这些州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
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最低的法定资本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或者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美国的公司法原来一般规定为1000美元,如《公司示范法》就曾经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后来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认为“籍此寻求的保护是虚幻的, 这一规定没有任何作用”(注: 转引自hamilton, robert w.,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3rd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st. paul, minn., 1988. p251.)对于封闭公司的设立一般没有规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
第三,股东人数的条件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 人以上50人以下,对人数有严格的法定限制,多了少了都不行。不过这种限制只是设立时的限制,对于公司依法成立以后,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如何处理,则法律未作规定。美国的封闭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人数在30人以下(当然也有规定在50人以下的),但这一限制只是指导性的,法律要求并不严格。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那么,法律一般不会加以禁止。
第四,变更的程序不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解散原来的公司,并且对原来的公司进行清算,然后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组建;而美国的封闭公司如果要变更为开放公司(或叫公众公司),则只需所有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即可,程序远没有我国的复杂。
第五,管理模式不同。美国的封闭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其他封闭公司或者基金会,它没有董事,其股东既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又具有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其它公司,还可以是国家单独拥有。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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