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农村集体保障与家庭保障的弱化,使得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变得极为必要。而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性、规范性、效力的普遍性等是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运行的条件和依据。建立农村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必不可少。
【论文关键词】农村养老 社会保险 法制化
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破除城乡二元结构,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工作。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险建设中,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统一性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险建立的前提
我国农村原本实行以家庭为主的保障体系和在家庭保险基础上建立的集体保障制度。农村集体经济随改革开放逐步解体,农民原来从集体当中得到的保障基本消失,可以依靠的只有家庭。家庭为其成员提供抵御各类社会风险的基本条件,老人由孩子赡养,既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也降低了家庭保障的经济成本。所以,温家宝总理在全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仍然强调要坚持发挥农村传统养老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这在什么时候都不能丢。”
但家庭保障机制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和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和人口的变化,家庭抵御社会风险的功能必然从唯一走向多元、从主体变为补充。人口流动频率的增加和个体之间受教育程度的差距,在动摇社会传统观念的同时,还在家庭成员中制造了代际距离。如果制度层面的遗产税等相关继承法律实行,那么老人通过控制财产来迫使年轻一代履行赡养义务的手段也失去了先前的威力。过去这些年出生率的下降,使社会逐渐向老龄化发展,这进一步弱化了家庭抵御社会风险的功能。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还没有根本改变,我国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不同步,城乡社会保障之间的鸿沟越拉越大。而社会公平正义是
追究。”对在农村社会保险建设中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无一例外地都要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保证法的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监督系统,包括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党的监督。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律秩序的建立。只有依法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才具有稳定性与长效性,才能为农村居民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
社会主义法制的规范性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险运行的依据
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是在多种制度并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农村居民与社会保险的关系也有多种形式的转换,如农民工、失地农民、返乡农民等,因此,建立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转移和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势在必行。在与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措施以及计划生育对象的养老补助等政策的相互衔接与兼容中,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由于制度衔接的不严密,近年来出现了农民工“退保”现象,这是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需求背道而驰的。“退保”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侵害表现在农民工从“退保”中拿到的仅仅是自己缴纳的那一部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更大部分从此不复存在,以国家财力为最后保险的其他权益也随之消失。“退保”对于社会保险制度的伤害表现在全体社会成员的未来都与社会保险制度密切相关,社会保险制度是全体社会成员未来的依靠。如果劳动者在能够劳动时不为社会保险基金添砖加瓦,社会保险的大厦就难以矗立。
因此,农民工参与社会保险就应当享受社会保险。他们的各项社保权利要通过法律强制来予以保障,不应当出现“退保”之类的现象。农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应当为农村居民的多重身份提供一贯且有效的社会保障。为了适应农村劳动力亦工亦农、亦商亦农和农村人口务农、务工、经商,流动性大的实际情况,必须依靠法律来完成农村中各类人员都统一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的任务。在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随人迁移,农村居民本身不会因流动而失去保障,从而促进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并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利与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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