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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庭《农业法》译注

拜占庭《农业法》译注

  拜占庭《农业法》是拜占庭帝国法律史上一部实用性的法律汇编手册。 它出现于公元8世纪左右,由伊苏里亚王朝时期的法学家汇编成册。
  关于《农业法》的成书年代与编纂者,是学术界争论颇多的问题。最早发现的《农业法》版本,是14世纪拜占庭帝国立法汇编《法学六书》(ἑξάβιβλоς)的附录文件,据此学者们推测该法出自六书编撰者——萨洛尼卡城大法官君士坦丁•哈门诺布罗斯(κωνσταντίνος αρμενόπουλος,1320年—1383年)之手。德国学者扎哈利亚•冯•林根绍尔(zachariä von lingenthal)在《希腊罗马法律手稿史》(historiae juris graeco-romani delineatio)一书中最早提出,《农业法》成书于8或9世纪,由私人编纂而成,其观点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 后在《希腊罗马法律史》(第三版)中,他又将该法的成书时间锁定为8世纪40年代,并归于伊苏里亚王朝皇帝利奥三世与君士坦丁五世的立法成果。 英国学者阿什布尔纳保守性地同意林根绍尔视《农业法》为官方立法的观点,但他认为该法出现于8到9世纪之间。 前南斯拉夫拜占庭学者乔治•奥斯特罗格尔斯基(georgije ostrogorski)认为,《农业法》是由拜占庭皇帝査士丁尼二世颁布的官方法典。 苏联学者e. 李普什茨(e. lipshitz)在综合考察前人的观点后,提出《农业法》成书于8世纪后半期。尽管此问题至今仍无定论,但是正如陈志强先生所言:“在没有发现新的历史资料之前, 对《农业法》成书问题的讨论不再会产生学术上的突破, 对该法编者的考证充其量也仅是一种推测, 缺乏学术意义, 特别是一些学者为该法成文时间发生的争论仅涉及几年或十几年的短时段, 并不影响我们考察《农业法》之上百年或数百年影响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文本的语言文风、用词特征,以及与埃及纸草文献和其他历史手稿的比较,《农业法》应为帝国官方法律系统内的法学家或法律职业者们,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选取前代罗马法、査士丁尼法典以及地方习惯法法规编纂而成的具有中世纪“粗俗法”性质的,通行于帝国全境、高频使用于帝国部分行省,具有官方立法性质的法律汇编。它的成书时间为8世纪。
  这部法律汇编,以拜占庭村庄内的农事关系为调整对象, 主要处理农村中土地所有关系或土地占有关系,规定了土地生产者的身份、地位及权利。它以法律的形式,真实地反映了拜占庭帝国村庄内部生活的一般状态, 对拜占庭帝国的农村生产生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在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通行于拜占庭帝国,是研究拜占庭帝国农业经济史最为重要的历史文献之一。
  目前发现的《农业法》最早的希腊文抄本是11世纪的手抄本(paris.gr.1367号抄本以及marcianus gr. fondo antico.579号抄本),此外另有百余部不同语言(包括希腊语、斯拉夫各民族语言及土耳其语文)的抄本传世,分属于11世纪—17世纪间。 如今这些抄本分散保存于欧洲各国博物馆和图书馆。 在上述图书馆所保存的早期各抄本之间,尽管词序或语法上存在着各种差异,但是它们的条款数目和顺序,以及抄写编录基本上是一致的,语言文风和内容也大体相同,没有对汇编素材的主观性篡改编辑的痕迹。反观各晚期抄本,其法条文字及抄本内容方面则存在较大的不同,而且与早期抄本相比,在法规编排顺序上也有较大差异,收录条款也多有出入。例如paris.gr.1383号抄本(12世纪末)、 roe 18号抄本(14世纪)、laurentianus. lxxx6号抄本(15世纪)、vaticanus.gr.845号抄本(12世纪末)以及《法律手册改编》的第24、25、26章所提供的《农业法》的不同抄本等。 而作为晚期法律手稿代表的《法学六书》中收录的《农业法》,更搜集了96条法条,分列于10个主题(τίτλοι)之下,与早期抄本多由85条左右法条构成这一情况相差甚远。
  目前译者掌握的由各国学者整理发表的比较完整的《农业法》,大致可分为三种版本。它们分别是以君士坦丁•哈门诺布罗斯《法学六书》中的《农业法》为依据整理的文本,康塔尔多•弗里尼(contardo ferrini)以安幕布路西那13世纪末的希腊抄本(ambros. m68sup.)为基础整理的评注本,以及阿什布尔纳编注的希腊文校勘本与英文译本。 其中以阿什布尔纳的校勘本及译本最佳。该译本以早期的六份古本为基础整理而成, 此外,阿什布尔纳对11世纪早期的梵蒂冈希腊手稿2075号抄本(vaticanus gr.2075)开篇11个条款以及结尾的4个条款也进行了校对通过对这些文本在语言学上的详细分析与对比,厘清各文本农业法诸条款间的异同,并将之与前代罗马法、同时期拜占庭法律以及蛮族法律进行系统对照,结合同时期的其他文本的文风与用词规律,阿什布尔纳整理校勘出了最终文本,即发于《希腊研究杂志》1910年第30卷和1912年第32卷上的希-英校勘本。 该译本计85条,7000余字,内容连贯,文本完整,并配以语言学、文献学的详细注释,是迄今为止,国际学术界公认的最为权威、使用最广、引用最多的《农业法》文本。
  国内学术界对《农业法》的关注,发端于对斯拉夫人之于拜占庭社会发展作用的研究。 对《农业法》的翻译,多为从现代俄语译本转译而来。完整的《农业法》中文译文,是耿淡如先生于1958年发表的,该译本全文共85条,以《拜占庭社会经济史文献汇编》收录的《农业法》俄文译本(李普什茨译)为主,辅以格拉青斯基《中世纪史文献》(卷一)中的俄文译文译注而成。
  本文即依据阿什布尔纳《农业法》希腊文校勘本与英文译本翻译而成。阿什布尔纳的校勘本,以尊重早期抄本的原结构为基础,微调了几个条款的顺序。早期的抄本中,只在条文顺序的安排上隐含了些许划分的痕迹。从第1条到第66条的辑录顺序,基本上依据三个内容而定,即基于可耕地与土地上的农民间产生的相互关系;与大小牲畜以及犬类相关事宜;土地产品、农具与农事建筑等。 而66条以后的条款,则是以随机的顺序编排。这部分条款可能是法典在流传使用过程中对初始法典的增补,也可能是法典编纂者面对相似而又略有分歧的条款时做出的宁多勿缺、全部收录的抉择。因此,《农业法》全部条款或可分为四部分,前66条按照上述标准划分,所余条款统归为第四增补部分。为保持原文整体性、连贯性,本文从阿氏本之85条法规,不做任何逻辑的分段,仅将其整体呈现给读者。各条款正文中圆括号内的语句是译者为保证条款内容及逻辑的完整所加。
  
  摘引自査士丁尼法典的《农业法》条款
  
  1. 耕种自己土地的农民[1]必须守法,[2]不得越过邻人的犁沟。[3]如果他执意逾越(犁沟)并使邻人土地有所消减,那么,如该行为发生于翻耕土地期间,他将失去他的新地;[4]如该行为发生在播种期间,逾越犁沟的农民将失去(所占地的)种子、耕地以及收成。

  [1] “农民”一词原文为“γεωργός”,在晚期罗马立法中,这一词汇指代“隶农”(colonus)。在《农业法》中,该词意为“耕种者”、“农民”,被用来指代村庄中所有从事农事活动的农民,其成份复杂。从《农业法》法条本身所反映的情况而言,“农民”应主要指村庄中耕种土地的劳动者,包括耕种自己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分益制租约中的承租人与出租人、领取耕种劳务工资的农民、收取薪酬的牧民等。他们在贫富程度与生产劳动形式上有别。但是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本条中“农民”,指那些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具有自由身份的自耕农。
  [2] “δίκαιος”原意为“循规蹈矩的;公正的、正义的;合法的”,在耿淡如先生的译本中翻译为“公平正直”。统观此法条前后语境,此句乃是说明农民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故本文译为“守法”以合“合法的”词意。
  [3] “ἄυλακος”原意“沟槽,犁沟”,指使用犁耕地时,在耕地上留下的沟痕。本条法律中所提及的“邻人的犁沟”,是指分属不同农民的、比邻的两块土地相接处的那道犁沟,显然被认为是两块土地的分界线,因此有译文将其意译为“田界”、“地界”或“界沟”。本文将其译为“犁沟”,不仅出于尊重原文的考量,更是出于对恢复历史原貌的考量——即属于不同农民所有的土地之间,并没有修筑篱笆或其他类似的隔断物加以分隔。
  [4] “在翻耕土地期”对照原文为“ἐν νεάτῳ”。“νεάτῳ”为单词“νεατός”的与格,意为“翻耕的,休耕地的”。在中世纪希腊语中,该词根据重音位置不同而意义不同,当重音在单词的倒数第三音节时,意为农业生产经营的季节。当重音在单词最末音节时,意为农业生产经营的结果。因此,该词在此处应指代的是翻耕时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期。原文使用这一单词,也表明拜占庭帝国在土地耕作制度上实施休耕制度。
  “νεός”,意为“新地;休耕地”在本条法规中应指被重新翻耕的土地。
  此处使用“翻耕土地”以及“新地”这两个词,可谓一语双关,既表明了耕种土地的季节与行为,也暗含了耕种的土地中包括结束休耕期的休耕地。
  2. 如果某个农民在土地主人未知的情形下进入他们[1]的土地,实施翻耕或播种的行为,那么该农民无权(向土地主人)收取翻耕土地的劳务报酬,也无权收取(他)已播种的庄稼的收成,还无权收取(他)已播撒的种子。
  [1] 即土地主人。在该法规的希腊原文中,土地主人一词使用的是复数形式。这一用法也用于后文的第13、15、21、22条法规。阿什布尔纳认为,使用复数形式是因为土地不是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家庭所有(阿氏本2,第71页)。
  3. 如果两个农民在两个或者三个见证人面前同意相互交换土地,并且议定永久交换,则他们的决定及土地的交换就是坚定稳固、受法律保护和不容置疑的。
  4. 如果两个农民,已一致同意在播种季节交换土地,而后其中一方(a方)收回交换意向,如果已经播种完毕,则双方不得撤销土地交换约定;如果尚未播种,则双方可撤销交换约定;如果对方(b方)已经完成土地的犁耕,而收回交换意向的一方(a方)尚未完成,则收回意向的一方(a方)须要完成土地的犁耕(才可撤销交换约定)。
  5. 如果两个农民交换了土地,无论暂时性交换还是永久性交换,而后发现其中一块土地少于另一块土地,如若交换协议中关于这一情况未有协定,则获得较多土地的一方,应补偿获得较少土地的一方以与缺少部分相等价值的土地;但是如果这种情况已包含在协议内容中,则无须给予补偿。
  6. 如果一个对某块田地(所有权)正处于诉讼程序中的农民,[1]违背该土地播种者的意愿,进入土地并收割庄稼,如若他的要求是合法的,[2]则他不能获得该土地的任何收益;[3]如果他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则他必须交出所收割庄稼的两倍价值(作为赔偿)。
  [1] 此处的诉讼根据前后文语境,应为该农民与田地播种者之间关于田地所有权的诉讼。阿什布尔纳的英译本中,将此处译为“对田地有权利要求的农民”。
  [2] 指他对土地所有权的要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3] 耿氏译文的正文为“不应获得其中的任何东西”,与本文译法一致,而在注释中则提到另有一种译文为“不应让他蒙受任何损失”。笔者以为根据阿氏对诸抄本的考证以及其校勘文,应译为“不能获得该土地的任何收益”更为贴切。
  7. 如果两个村庄[1]之间存在地界或土地归属[2]的争端,则交由法官[3]来审理,法官应将争端地区判属给占有时间较长的一方;但是如果在争端地区存在旧时的地界标志,则旧时地标保持不变。[4]
  [1] “χωρίον”村庄,是拜占庭帝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形式之一,它不仅是生产单位,同时也是纳税单位。村庄作为一个整体需要向国家缴纳各种税款,村庄中的农业居民都有责任分担这些税款。
  [2] 此条法规对两个村庄之间关于地界(περὶ ὃρου)和土地(περὶ ἀγροῦ)所有权矛盾的分类,取自于《狄奥多西法典》。在名为“地界法规案例”的章节(theod.ii.26)中, 关于地界的纠纷被分为两类:地界争端(de fine)和地界片地争端(de loco /de locis)。在地界争端中,争议的对象为带状的界线,此类地界为两个农庄间的分界。而地界片地争端中,争议的对象是两个农庄邻接处的块状片地,此类片地为农庄土地的一部分,并附带有充当地界的功能。两种地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争议的对象是否涉及所有权问题。地界争端无关界线的所属问题,而地界片地争端则涉及到片地的归属问题(theod.ii.26, 3)。
  [3] 此处法官一词原文为“ἀκροᾱτής”,其意为“听讲者;聆听者;学生”。纵观《农业法》条款,无法确定该词在此处的准确含义。翻译该词,只能结合拜占庭帝国在8到10世纪的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在拜占庭帝国,通常各级法庭的法官都是由与之级别相平行的行政部门的长官充任。这些官员包括地方长官、各部门行政或军事官员等。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背景,他们通常会挑选法律专业人士(多为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或咨议员协助处理司法事务,有时还会委任这些顾问为自己的代理人 ,派往辖区协调案件,对于无法处理的案件,这些法官顾问会将其反馈给辖区法官,再由法官审理定夺。笔者以为此处的“聆听者”应为听取法律顾问反馈案件的辖区法官,故将此词引申译为法官之意。
  [4] 本条法规采用同一原则,即古地界效力优先于取得时效。这一规定与罗马帝国公元384年敕令相似,从侧面表明了《农业法》的渊源。
  8. 如果土地划分[1]使某些农民在份地的分配与地理位置上显失公平,[2]则允许他们撤销此划分。
  [1] 据阿什布尔纳分析,此条款中“划分”一词另有一种解释——即在村庄的纳税人之间分派共同承担的常规税(阿氏本2,第88页)。笔者以为选取土地划分一意更为贴切。
  [2] 此规定并不表明村庄中每块份地都必须是等值的。
  9. 如果一个(什一)分益租约[1]的承租农民在未得到出租人准许的情形下擅自收割庄稼,并夺占出租人的那部分收成,[2]那么他将被视为窃贼,并被剥夺全部收成。
   [1] 分益租约,由原文“μορτίτης”转译而来,该词是“μορτή”的变体。“μορτή”本意为“份额,部分”,尤指分益耕农在大地产土地总收成中获得的那部分份额。 在《农业法》中,该词被用来专指一类分成耕种的租约。在这种租约中,承租农(μορτίτης)租种出租人(χωροδότης)的土地,将土地总收益的十分之一作为租地费用交纳给出租人,承租农则享有土地总收益的十分之九。故而,本文将该租约译为什一分益租约。

  这一租约在《农业法》中仅出现在第9与第10条规定中。它在出租人与承租农之间关于土地收成分配份额上的规定,易使人联想到与大地产相联系的什一税。因此,关于这一租约的性质、承租农与出租人的身份及关系、收益分配方式的涵义等方面内容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倍加关注的问题。 笔者以为,这一租约之所以引出如此之多需要考证的问题,不仅缘于它在承租农与出租人之间的分成上采用了与什一税相似的配额,也缘于它与拜占庭帝国后期出现的封建地租之间复杂的流变关系。因此,尽管这一租约的性质,至今仍是学界尚未解决的问题,但它却反映出这一时期的拜占庭社会正处于转型调整的历史阶段。
  [2] 耿氏译文中,此处译为“没有通知出租土地者而擅去收割并收集禾捆”,笔者以为含意不够明确,收集禾捆并不必然为占有禾捆。故笔者依据阿氏校勘文作此译。
  10. 什一分益租约的承租人享有收益的份额为九成,而出租者的份额为一成:任何在此份额限度[1]外分配的人,都将受到神的制裁。[2]
  [1] 在实际的什一分益租约中,收益的分配存在着其他的配额,比如承租农享有七成收益,出租人享有三成收益。11世纪甚至还出现过承租农享有3/4的收益,而出租人享有1/4收益的租约。这种在收益分成上的差别可能与承租农是否负责缴纳国家税收有关。尽管实际的收益分成有别,但是这些租约仍被称为什一分益租约,这一方面表明该租约名称的使用是一种因循沿袭的习惯,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术语在使用中内涵的变化过程,这也是做文本考证和历史研究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2] 这条法规结尾句的措辞,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θεοκατάρατος”,意为受到神的刑罚,应在上帝面前受到诅咒。
  11. 如果一个农民承租了贫农[1]的土地,(双方)协议约定仅翻耕土地和划分收成(的方法),则该协议有效;如果他们也约定播种协议,那么依据他们之间的协商该协议同样有效。[2]
  [1] “ἄπορς”,该词通常用来描述两种情况:一是因缺乏财力、工具等原因而无力耕种自己土地的贫苦农民,从本法条的规定中也可管窥此意,“约定仅翻耕土地”和“约定播种”透射出出租农可能缺乏进行这两项农务必需的工具;二是指无法产出可回报耕作劳动之收成的贫瘠土地。本法条取其第一解释,译为贫农。此条中贫农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与承租土地的农民身份相同,地位平等,同属村庄成员。
  [2] 第11条到第15条法规,是关于对分分益租约的规定。对分分益租约(ἡμίσεια)中,承租农(ἡμισιάτης)租种出租农的土地,双方按照五五分成的配额分配土地的收成。在这类租约中,承租农与出租农都是村庄中拥有土地的成员,身份相同、地位平等。出租农中,既有无力耕种自有土地的贫困农民,也有因土地较多、无法有效耕种土地的富裕农民。在此类租约中,出租农或承租农的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标准,在对分分益租约中,承租农所承担义务的范围,依据订立租约双方协商的实际情况而定。通常承租农要负责耕种土地以及土地维护的成本(包括农具、种子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品),并根据双方协议承担部分纳税义务等。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土地主人即出租农只获取田地收益三分之一的情况,这可能是由于承租农需要保留部分收成作为种子成本。相比较前述什一分益租约,此类租约的租期多为短期租赁。
  12. 如果一个农民以对分分益租赁的方式,租种另一个贫困农民的葡萄园,而他没有适时地进行整枝、松土、筑篱和再翻土,那么他无权获得该葡萄园收成的分益。[1]
  [1] 阿氏校勘本及英译本的第12、13两条法规,与耿氏中译本第12、13两条法规在次序上互相颠倒。
  13. 如果一个农民以对分分益租赁方式承租了土地的播种工作,在适宜播种的季节,没有翻耕土地,而是将种子撒于土地表面,那么他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收成,因为他不诚实,欺骗土地主人。
  14. 如果一个农民以对分分益租赁方式,租种离开村庄的贫困农民[1]的田地,继而悔约不耕种该田地,他必须缴付相当于田地收成双倍价值的赔偿。
  [1] 《农业法》中数项条款涉及到“逃离”或“离开”村庄的农民(第14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但是它并没有允许农民离开村庄的明确规定,村庄农民是否在法律上享有自由的迁移权并不确定。反观这些条款的语气措辞,可以看出这些迁移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编纂者的意愿。结合后文条款中有关承担赋税的规定,表明这种迁移行为是存在于实践中、并未正式得到法律许可的行为。
  15. 以对分分益租赁方式租种土地的承租农,如果在耕种季节之前改变决定,并通知土地主人自己没有耕种的实力,[1]而土地所有者对此置若罔闻,则该承租农不应受到责罚。[2]
  [1] “实力”包括财力、物力以及人力。
  [2] 罗马法中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损害、过错以及债务不履行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债务人因其过错而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中,承租农改变约定的行为与出租农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无须承担责任。
  16. 如果一个农民与土地的主人达成协议,收取(土地主人支付的)定金,接管耕种他[1]的葡萄园或地块,并开始耕作,之后该农民不遵守协议并停止耕作,则他[2]应按该土地损失的合理价值支付赔偿,土地则交还土地主人。
  [1] 指土地的主人。
  [2] 指收取定金,耕种他人土地或葡萄园的农民。
  17. 如果一个农民进入其他农民的林地进行耕作,他有权将三年中的全部土地收益收归自己所有,然后将土地归还给土地的主人。
  18. 如果一个无力经营自己葡萄园的贫困农民,[1]逃匿移居到异地,则那些承担了缴纳国税义务的农民有权来采收葡萄,如果该农民返回村庄,他无权要求他们返还葡萄酒作为惩罚。[2]
  [1]“ἄπορος”,原意贫乏的、贫穷的。使用该词再次明确该法规中之逃匿农民无力经营农事。
  [2] 同一个农庄的所有农民,有义务分担向国家缴税。如有农民逃离村庄,他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则由庄内其他成员共同分担,同时村庄中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纳税义务相关联。
  19. 如果一个逃离自己土地的农民,[1]每年都缴纳国库的特别税,[2]那些采摘其葡萄和占有其土地的农民,则须支付两倍于收成的价值作为补偿。[3]
  [1] “ἀποδράσις”,本意为逃掉,逃跑。从原文前后语境看,此处只是强调该农民逃离自己的土地。而未提及其是否贫困以致放弃耕种土地。
  [2] 在康塔尔多•弗里尼的评注本中,此处译文为“一直缴纳属于他的那份税款”。
  [3] 耿氏译文关于此条款,列出两种译文。正文中所列译文与本文同,注释中另列一种译文,如下“如果农夫从其土地上逃亡出去,让那些收获者,就是使用其土地的人,每年付税于国库;如果不付,应向他们双倍征收”。
  20. 如果一个农民未经林地主人同意就砍伐其树木,并在林地上耕作播种,则他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收成。
  21. 如果一个农民在他人田地或一块土地上建造农舍或栽种葡萄园,一段时间后,土地主人[1]归来,则土地主人无权推倒农舍,也无权拔除葡萄藤,但是他们可以获得一块等值的土地。如果在该土地上建房或栽种葡萄的农民拒绝给予等值的土地,那么土地所有者有权拔除葡萄藤,推倒房屋。

  [1] 土地主人应为离开村庄之农民。此处“土地主人”原文使用了复数形式,而在本条起始处,土地主人为单数(指一个农民)。这种不一致处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法律适用范围的顾虑以及此后法律适用范围不断放宽所致,并不存在法条实质内容的更改。关于此处土地主人使用复数形式,另可见第2条款注解[1]中相关解释。
  22. 如果一个农民在翻耕时节偷盗了铁锹或锄头,后被人发现,则他必须按照每日12弗里斯[1]的价格支付罚金;在修枝期间偷窃修枝刀具、或在收割时节偷盗镰刀、或在伐木时节偷盗斧具的等情况,适用同样的惩罚措施。[2]
  [1] 弗里斯(φόλλεις,其单数为φόλλις)是晚期罗马帝国及拜占庭帝国发行的低面值铜币,重约10克,含有4%的银。从6世纪到11世纪,1弗里斯的价值基本保持为金币索里达的1/288。
  [2] 农庄中一个壮劳力一天的工资为12弗里斯 。通常情况下每个农民个体在生产时只使用一件铁制农具,如若农具被盗,该农民在法律逻辑上则等同于荒废一日的劳作,据此《农业法》将罚金定为每天12弗里斯。
  关于牧人[1]
  [1] 原文抄本中,第23条法规之前有“关于牧人”(περὶ αγελαρίων)的标题。在巴黎希腊手稿1367号抄本(paris gr.1367 f.97r-100v)中,此标题书写在正文边白处,在其他的早期抄本中则直接写在正文中。阿什布尔纳的希腊文校勘本与英译本,尊重原文抄本的格式,将此标题置于正文第23条之前。出于对原始文本的尊重,本文此处保持该标题的原有位置。
  23. 如果一个牧牛人[1]清晨从一个农民处收到一头牛,将牛放入牧群。但是却发生了狼咬死牛的情况,牧牛人将牛的尸体交还主人,[2]他自身无需受责罚。
  [1] 此处的牧牛人为领取工资的农民。村庄中的农民通常会雇佣一个牧人,每天将农民的牲畜集合起来统一放牧。被雇佣的牧人可能是村庄中拥有土地的农民,也可能是奴隶。下文的牧群,应为牧牛人从村庄各家农民收来共同放牧的牛群。
  [2] 此处阿氏的希腊文校勘本为“δειξάτω τὸ πτῶμα τῷ κυρίῳ αὐτοῦ καὶ ἀζήμιος αὐτὸς ἔσται”,其中的“πτῶμα”一词含义有二:一为尸体,一为灾难、不幸、遭殃。阿氏将此句译为 “牧牛人应向主人解释这一情况,他自己不受责罚”。而依据前述单词含义或也可翻译为“牧牛人应将尸体交给主人。
  24. 如果一个牧人丢失了所受委托的牛,在遗失的当天,没有告知牛的主人如下内容:我看到牛到某某地方了,但是我没有看到发生了什么事情,如此,他应受惩罚;但是如果他告知了牛的主人,那么他无须受到惩罚。
  25. 如果一个牧人清晨从某农人处收到一头牛后离开,这头牛离开牛群,进入耕地或葡萄园破坏了庄稼作物,则牧人仍应获得放牧的酬劳,但要对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6. 如果一个牧人清晨从一个农民处收到一头牛,之后该牛踪迹全无,他必须以神之名发誓[1]他没有恶待此牛,[2]没有参与致牛受损的行为,[3]则他可以不受惩罚。
  [1] 誓言在罗马法中实质上属证据的一种,发誓者通过宣誓的形式,将神灵作为证人来证明自己所言属实。与此同时,在发誓者违背信仰、欺骗他人做伪誓的情况下,神灵将会对其进行公正地惩罚。
  [2] 在康塔尔多•弗里尼的评注本中,没有以神之名发誓未虐待牛的要求,而仅提出牧人只需声称未参与实施伤害牛畜的行为即可不受惩罚。
  [3] 原文使用“损失、毁坏”(ἀπωλείᾳ)一词,暗指牛或丢或亡所造成的损失。
  27. 如果一个牧人清晨从一个农民处收到一头牛,之后[1]这头牛发生受伤或失明(的情况),那么该牧人应发誓,说明他没有恶待此牛,则他可以不受惩罚。
  [1] 指在收到牛之后的放牧过程中。
  28. 如果一个牧人,已经对于牛的死亡、受伤或失明事件发誓(无过错),[1]而之后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作伪誓,则该牧人将被割掉舌头,并赔偿牛主人的损失。
  [1] 此条内容是对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补充条款。补充说明在牧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9. 如果一个牧人用随身携带的木棍致牛伤亡或使牛失明,那么他有罪,[1]应交纳罚金;但是如果他是使用石头造成的伤害,那么他便无罪。[2]
  [1] 在阿氏的希腊文校勘本中,此处使用了双重否定,原文为“οὐκ ἔστιν ἀθῷος”,译为“那么他不是无罪的”,转译为有罪。而在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此处为“οὐκ ἔστιν εὔθυνος”,意为“那么他不受惩罚”。根据二者依据文本的可信度与真实度,阿氏文本之意更符合原文。
  [2] 此处阿氏的校勘本与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用词亦有区别,阿氏本为“他便无罪”,而康氏本则选用“他不受处罚”一语。其中区别可窥一斑。
  30. 如果一个人割下了牛或羊的颈铃,且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则以小偷论,他将被处以鞭刑;[1]如果这牲畜因此失踪,则该盗铃者应赔偿这牲畜。[2]
  [1] 有关鞭刑的具体实施手段及刑具的描述,见后文第41条法规注释[1]。
  [2] 根据阿氏校勘本原文,此处应译为“该盗铃者应交出这牲畜”。而在阿氏英译文中此处译为“盗铃者应赔偿这头牲畜”。耿氏中译文此条款译文与阿氏英译文同,为“那盗铃者应付赔偿”。笔者以为校勘本原文字面含义虽未“交出牲畜”,但纵览《农业法》全文所体现的损害赔偿原则,此处译为“赔偿牲畜”更为贴切。
  31. 如果一株树木种于一块份地上,又如果邻近的份地为菜园,[1]被该树遮住了光线,则菜园的主人有权修剪掉树木的枝桠;[2]但是如果邻近的份地不是菜园,则该树木的枝桠不得被修剪。
  [1] 菜园,阿氏校勘本中原文为“κήπος”。意为“花园、菜园”。耿氏译文中将该词译为花园,笔者以为结合原文以及《农业法》法规所涉及主题,应译为菜园更为妥帖。
  [2] 此处阿氏校勘本用词为“κλωνοκοπήσω”,意为“修剪树枝”。而在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此处用词为“κόπτω”,意为“砍到树木”。其意不如阿氏本用词明确细致。
  32. 如果有人在未划分的土地[1]上种植树木,之后土地被划分,[2]如树木被划分在他人的份地内,则除种植该树的人之外,其他人无权拥有该树木;但是如果该土地主人申诉此树对其造成了损害,那么他们[3]应该给予种植者另一棵树,以替换此树,而他们则可取得此树的所有权。
  [1] 指村庄中尚未划分的共有地。包括从来未被划分的共有地(包括可耕地和贫地)、离开村庄的农民的土地、无继承人的土地以及村庄新扩进的土地等。
  [2] 此处的土地划分,并非重新划分村庄的土地,而是划分未曾分配的土地。
  [3] 指土地主人,这里使用复数形式。见第2条注释[1]。
  33. 如果果园守卫[1]被发现监守自盗,他获得的酬金将被剥夺,[2]并应接受鞭刑。[3]
  [1] “果园守卫”可以是农民委托的负责看管果园防止收成被盗的看管员;也可以是受分成租赁果园的主人委托、负责确保收成按约定分配给果园主与承租人的监管员。
  [2] 此守卫为领取工资的雇佣农。
  [3] 耿氏中文译本将此处译为“应受痛打”。在《农业法》中,有数条法规中提到实施侵害行为的农民“应被打”,而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打刑”的方式。阿氏希腊文校勘本中该处使用“τύπτω”一词,此词暗含“鞭打”之意。据可知该刑罚为“鞭打”,应译为“鞭刑”更为适宜。

  康塔尔多•弗里尼的评注本中,没有此条规定。
  34. 如果一个受雇佣的牧羊人,被发现在羊群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挤奶并出售羊,[1]应剥夺他的酬金,并对其施以鞭刑。[2]
  [1] 另一种翻译为“出售(挤出)的羊奶”。耿氏中译文此处翻译为“出售(牛奶)”。笔者以为仅从文字词语理解而言,两种释义皆可。
  [2] 见第33条注释[3]。
  35. 如果一个人偷盗他人的麦秸被当场抓住,他应当赔偿两倍的麦秸。
  36. 如果一个人在牲畜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牵走一头牛或一头驴或其他牲畜,离开去做工,他必须支付两倍的租金;如果牲畜在路上死亡[1],则无论是何种牲畜,他都要赔付两个同类的牲畜。
  [1] 在提到牲畜死亡之时,阿氏校勘本多使用“ἀποθνῄσκω”(死亡)一词。而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则多使用“τελευτάω”(终结)一词。后文第37条,第52条都可见这种区别。
  37. 如果一个人租用一头牛做工,牛死亡,则交由法官调查,如果牛确是死于此人要求牛所做的工作中,则他无罪;如果牛是在从事其他工作中死亡,他必须支付相当于此牛价值的赔偿。[1]
  [1] 此句在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为“他必须赔偿此牛”。耿氏中译本中译为“应以一头完全壮健的牛作为赔偿”。根据阿氏校勘本原文,笔者以为原法规只强调应赔偿该牛,且赔偿物价值应与该牛相等,而并未严格规定必须以何物作为赔偿,因此“支付相当于此牛价值的赔偿”更符合原意。
  38. 如果某人看到一头牛正在葡萄园或田地或其他地方践踏损害(农作物),他没有将牛还给其主人,以便从牛主人处收取牛对庄稼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而是杀死或打伤牛,那么他应该以一赔一,即一牛赔一牛,一驴赔一驴,一羊赔一羊。[1]
  [1] 此法条前半部分只提到牛,而在结尾处则提到了牛、驴和羊,这种不一致性并不影响整个法律条文的内容。见第21条注释[1]。
  39. 如果一个人在密林中砍伐树木,在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枝干掉落,砸死了牛或驴或其他牲畜,则此人应按原物赔付,以一赔一。[1]
  [1] 阿氏校勘本原文为“以一赔一”。在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则为“赔付替代的另一只”。
  40. 如果一个人砍伐树木时不经意地掉了斧子,而杀死了别人的牲畜,那么他必须赔偿(牲畜主人)。
  41. 如果有人偷窃了一头牛或驴,被人指认,他应受鞭刑,[1]支付被偷牲畜两倍价值的赔偿,并交出被偷牲畜所带来的收益。
  [1] 本法中实施鞭刑的刑具为“μάστιξ”,即皮鞭,专指由一束皮带组成的皮鞭,每条皮带上带有金属结状物,以加大施行时的严厉程度。在拜占庭帝国的刑罚中,还存在另外一种鞭刑,即《法律选编》中经常提到鞭刑。其刑具与本法不同,是用木条或木枝捆绑一端形成的束棒鞭(ἀλλακτόν)。这两种刑具所鞭打部位也有所不同。皮鞭行刑部位为肩背部,而束棒鞭则为臀部。
  耿氏中译文对于此条法规有两种翻译。其正文为“应赔偿所盗的牲畜以及那些牲畜所应做的全部工作”;注释中则提及另一译法“应双倍赔偿牲畜及其全部工作,并应挨打”。笔者认为,耿氏注释中译法更符合原文之意
  42. 如果一个人试图从牛群中偷窃一头牛时,惊散牛群,并致使牛群为野兽所捕食,则他应受剜目之刑。
  43. 如果一个人外出去赶回自己的牛或驴,在赶牛和驴时,使自己的牲畜与他人的牲畜赶至一处,但是并没有将它[1]一并赶回,导致他人的牲畜失踪或被野兽吃掉,那么他应该赔偿牲畜主人等价的牛或驴。但是如果他已经明确通知(牲畜主人)并指明(失踪或野兽袭击的事发)地点,表明在他的防范能力下,他无力保护该牲畜,那么他无须承担责任。
  [1] 他人的牲畜。
  44. 如果一个人在树林中发现一头牛,将其杀死,并占有之,[1]则他应受砍手之刑。
  [1] 原文为“κρέας”,意为“肉、生肉”,另有意指“肉体,身体”。文本中,并无明确限定指出具体选择哪个含义。笔者认为选用后者含义为佳,即占有该头被杀之牛。
  45. 如果一个奴隶[1]在树林中杀死一头牛,或者一头驴或者一只公羊,他的主人必须赔偿(该奴隶造成的)损失。[2]
  [1] “δούλος”,奴隶,尤指生而为奴者。《农业法》中提及奴隶的条款基本与家畜的牧养有关。一般认为《农业法》中的奴隶与古典时期奴隶不同,他们在村庄中不从事农田的耕作,在许多地区只是农业生产中的边缘因素。
  [2] 在拜占庭帝国时期,奴隶的身份具有双层含义,一方面奴隶是属于奴隶主的财产,另一方面奴隶作为劳动力而存在。在法律上,他无完全行为能力,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奴隶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一律由奴隶主人承担,这在本条法规与后文的第47条法规中都有所体现。
  46. 如果一个奴隶,意图在夜间行窃,以诱骗羊离开羊圈的手段,将一些羊驱离羊群,这些羊(因此)走失或被野兽吃掉,那么他将被作为凶手[1]而受绞刑。[2]
  [1] 此条规定反映出奴隶在拜占庭帝国的法律地位,基本沿袭了罗马法的界定。法律将奴隶视为可以买卖交换的动产。
  [2] 耿氏中译文第46条与第47条中,将此刑罚译为磔刑。根据阿氏校勘本原文以及罗马-拜占庭刑罚种类及传统,笔者认为绞刑更贴切。
  47. 如果一个人的奴隶常于夜间偷盗牲畜,或经常驱散畜群,那么他[1]的主人因知晓他[2]的奴隶的罪行,应赔偿(奴隶造成的)损失,该奴隶本人则应被施以绞刑。
  [1] 指奴隶。
  [2] 指奴隶主人。
  48. 如果一个人发现一头牛正在践踏(作物),他没有将牛交还牛主人以获取所受损失的赔偿,而是割掉它的耳朵或挖去它的眼睛,或割掉它的尾巴,那么牛的主人有权不接收这头牛,并有权得到另一头牛作为它的替代。
  49. 如果有人发现一头猪或一只羊或一条狗在践踏(作物),第一次他应将它归还给它的主人;第二次归还牲畜时,他应劝诫它的主人(注意看管自己牲畜);第三次(发现时),他有权直接割掉牲畜的尾巴或耳朵,或者射杀它,而无须承担责任。[1]
  [1] 此条法规与后文第53条法规,关于农民对杀死第三次进入自己土地并给自己造成损失的牲畜,是否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矛盾。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农业法》的编纂者在编纂该法时,参考了诸多不同来源的法律,为避免遗漏相关的规定而全部收录在册。
  50. 如果一头牛或驴在试图闯入葡萄园或菜园时,跌入葡萄园或菜园周围的沟渠[1]中死亡,则葡萄园或菜园的主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1] 在村庄中,不同农民的葡萄园或菜园之间以尖桩栅栏和沟渠为界,而田地之间则没有人为设置的界限。
  51. 如果一头牛或驴在试图闯入葡萄园或菜园时,被篱笆桩戳伤(亡),则菜园主人[1]无须承担责任。
  [1] 此处只提到菜园主人,而没有提及葡萄园主人。这种前后文不一致的现象,可能是在编纂或流传过程中在抄写时出现的遗漏,或者是最初制定该条法律时,立法者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存有顾虑,造成前后叙述上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性不代表法律发生了实质内容的变化。
  52. 如果一个人在收获季节设捕猎陷阱,而有狗或者猪掉进陷阱死亡,则它的主人[1]无须承担责任。
  [1] 指陷阱的主人。
  53. 如果一个人,在(接受)第一次和第二次(牲畜进入土地)的损失赔偿后,(在第三次时)出于弥补牲畜造成的损失的目的,杀死了牲畜而不是将它交还给它的主人,则他应当交出杀死的牲畜。[1]

  [1] 见第49条法规注释[1]。
  54. 如果一个人将他人的猪或狗囚禁并杀死,[1]则他应双倍赔偿它的主人。
  [1] 此处,希腊文原文(φονεύω)有两种意思,一是杀死,二是使其致残,但古语中用前者的时候居多。此处。阿氏的解释是杀死。
  55. 如果一个人杀死了一条牧羊犬,并且没有招认,(后来)羊群遭到了野兽的袭击,之后杀死牧羊犬的人被人指认,那么他应赔偿所有被杀的羊[1]与牧羊犬的总价值。
  [1] 阿什布尔纳的英译本,此处译为“赔偿所有的羊”,本文结合希腊原文,认为应当译作杀犬的那个人应该完整地归还所有被杀的羊,即被野兽残害的羊。
  56. 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的树林或田地里点火,如果火势恰巧蔓延烧及房屋或已种植的田地,[1]那么除非他在大风的情况下点火,否则他不被宣告有罪。
  [1] 此处的“房屋”与“田地”,原文使用的是复数形式,表明被烧毁的房屋和田地包括村庄中数个农民的房屋和田地。
  57. 烧毁他人山坡地或砍伐他人树木的人,应被判双倍赔偿(他造成的)损失。[1]
  [1] 耿氏中译文中此条规定的翻译指出,“山坡地”一词另有一种翻译为“树林”、笔者以为此二译法并非矛盾。在拜占庭村庄中,山坡地多用于种植树木。
  58. 烧毁他人葡萄园篱笆的人,应受鞭刑,并烙印于手,[1]同时双倍赔偿造成的损失。
  [1] 在康塔尔多•弗里尼的评注本中,此处并未有烙印于手的规定,而仅有受鞭刑一说。
  59. 砍伐或拔除他人已经结果的葡萄藤的人,应受砍手之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60. 在收获季节进入他人犁沟、[1]收割谷物禾穗或豆类的豆荚[2]的人,他们将被处以脱光上衣接受鞭刑的惩罚。
  [1] “进入犁沟”,即进入他人的田地。见本文第1条注释3。
  [2] “ὄσπρια”一词在中世纪希腊语文献中常常有多种含义,包括豆类,芥菜。有时它还用来指代大麦。本条中,其意为豆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类。
  61. 在有人进入他人的葡萄园或无花果园的情况中,如果他们只为食其果实(而来),则可许他们不受惩罚;如果他们为偷窃果实(而来),则他们应被剥光上衣接受鞭刑。
  62. 如果有人偷盗犁、犁铧头、轭[1]或其他耕犁用具,他们应从偷盗之日起,按偷盗的总天数,以每天12弗里斯的罚金,[2]赔偿损失。
  [1] 轭,耕牛的挽具。即绑在辕杆末端,两头各有一个套牲口的套圈,可同时驱赶两头牛耕作。
  [2] 关于罚金的制定标准,见第22条法规注解[2]。
  63. 烧毁或偷盗他人(牲口拉的)大车的人,应支付车价两倍的赔偿。[1]
  [1] 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此处为支付赔偿,而并未提及赔偿的数额。
  64. 那些意图报复仇敌而在打谷场上或谷物堆处放火的人,将受火刑处死。 [1]
  [1] 此条法规是对《学说汇纂》中的相关条款的借鉴。“如果有人放火焚烧房屋或者房屋附近的谷堆,如果他是经过深思熟虑蓄意犯下此罪行,那么他应披戴枷锁、受鞭笞,并被判以火刑处死。”(dig.xlvii, 9, 9)
  65. 那些在储放干草或谷壳秸秆的地方放火的人,将被砍去一只手。
  66. 如果有人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拆毁他人的房屋,毁坏他人的篱笆,以便在原地修筑篱笆且建造自己的房屋,[1]那么他们应受砍手之刑。
  [1] 此条阿氏的英译与耿氏最后的中译不同。按照阿氏的希腊文校勘本正文,其中文释义与耿氏译文同。而根据阿氏的英译文以及希腊文校勘本的注释,此条法规另可译为“如果有人因为他人在他们的土地上建房或修筑篱笆,而非法地拆毁他人的房屋、毁掉他人的篱笆,那么他们应受砍手之刑。”故笔者以为,由于不同文本之间表达的差异,造成此条法规理解上的歧义。出于对本文翻译依据——阿氏的希腊文校勘本的尊重,故以校勘本正文为准。
  在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此处没有“以便在原地修筑篱笆且建造自己的房屋”这一事由。其此条规定的完整译文为“如有人在未得许可的情形下拆毁他人房屋,毁坏他人篱笆,则他们应受砍手之刑”。
  67. 如果有债权人以(债务人需付借贷本金的)利息为事由占有(债务人的)土地,(债权人)被证明已享有该土地收益达七年以上,则法官应核算这七年及以上期间(土地的)所有收益,并应判定把其中的一半的利益交还土地主人。[1]
  [1] 关于本条法规最后一款的文本,阿什布尔纳认为各版本表达的涵义都含糊不清。他对此款的英译为“将此前的全部收益以及此后收益的一半充抵本金”,耿淡如先生根据俄译本所做译文,对于此句的翻译则为“核算这七年及以上的所有收益,并把其中的一半的利益交还土地主人。”此处取耿氏的译法。
  关于此条法规所涉及合同的性质,阿什布尔纳通过与同时期埃及纸草文献的对比,提出假设,认为该合同应为质押合同中的典押合同,而并非抵押合同。(阿氏本2,第93页。)在罗马法中,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乌尔比安曾在《论告示》第28卷中说明:“我们确实将物之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称为质押(pignus),而将物之占有不移转于债权人的称为抵押(hypotheca)。” 另外,罗马法中的质押又分为典与质。债务人不支付利息,而以担保物的孳息充抵利息的为典(antichresis);债务人支付利息的为质。本条法规所涉及的合同中,债务人将土地即担保物交付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支付债权人本金的利息,而是以该土地的收益即担保物的孳息充抵本金的利息。因此,从罗马法的角度来分析,阿什布尔纳的假设是具有法理依据的,是成立的。
  68. 如果一个人在粮仓中偷窃谷物时被捉,那么,第一次应受一百鞭,并赔偿(被盗谷物)主人损失;如果他第二次被指认偷窃,则他应支付被窃谷物两倍价值的赔偿;如果第三次(被指认偷窃),他将被挖去双目。
  69. 如果一个人在夜间偷窃大酒瓮、榨汁桶或者酒桶[1]中的葡萄酒,则他将受到与上条规定相同的惩罚。
  [1] “πίθος”为盛装葡萄酒的大酒瓮;“λίνος”为压榨葡萄的大木桶;“βοῦττις”为储存葡萄酒的大木桶。
  70. 如果有人持有残缺的称量谷物与酒的量具,不遵循祖先流传下来的测量惯例,[1]出于贪婪使用与规定相悖的、不义的量具,那么他们应因缺乏诚信而受鞭刑。
  [1] 拜占庭帝国使用的度量衡制度采用的是12进制。其核心的重量单位是拜占庭磅。1拜占庭磅合12拜占庭盎司,1拜占庭盎司又合24拜占庭微分,微分为拜占庭磅重量体系中的最小单位,约等于1.136克,因此1拜占庭磅约为320克左右。在拜占庭,法律规定砝码的制造与管理由帝国政府部门负责。《新律》中规定,地方行政长官与城市的市政官负责管理称量货物和金银铜币的砝码的定制。砝码通常为铅、铜和玻璃等材质,呈削顶的球形、方形或平圆形。
  71. 如果一个人在奴隶主人未知的情况下,将牛交给奴隶放牧,而奴隶将牛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对牛造成损害,[1]则奴隶主和奴隶不受惩罚。[2]
  [1] “ἀχρειόω”,使成为无用、使损坏之意。耿氏中译文将此处译为“把牲畜弄死”,笔者以为此乃引申之含义,出于对原文语境的保留,故而译为“造成损害”。
  [2] 耿氏译文对此条法规的注释列举了另一译法,“奴隶和他的主人都应负责任”。根据笔者对所掌握文本的核对,未见此一译法,故仍尊重阿氏校勘本原文的含义。
  72. 如果在奴隶主知晓的情况下,这个奴隶接收了任一种类的牲畜,吃掉它们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牲畜消失,[1]则奴隶的主人应该赔偿牲畜主人的损失。

  [1] 引申为失踪或死亡。
  73. 如果有人在路上发现了受伤或被杀的牲畜,出于怜悯告知了牲畜的主人,但是牲畜的主人怀疑此事是他所为,则此人应对牲畜受伤一事发誓非自己所为,而对于牲畜被杀的(责任),无人应被审查。
  74. 如果有人杀死他人牲畜,无论什么原因,一旦他被指认,他就必须赔偿牲畜主人。
  75. 任何毒死牧羊人的牧羊犬的人,应受一百鞭刑,并给予牧羊犬主人双倍价值的赔偿;如果羊群也遭受损失,则此人应赔偿主人全部损失,因为他导致了牧羊犬的死亡。同时要听取(他人)有关被毒死之牧羊犬的证词,如该犬曾与野兽搏斗,则毒杀该犬的人应负上文提到的责任;如此犬只是一只平常的狗,则此人只须受鞭刑,仅赔偿牧羊犬的价值。[1]
  [1] 康塔尔多•弗里尼的评注本中此条法规只有前两款内容,即毒杀牧羊犬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而关于对被毒牧羊犬是否具备保护牧羊的能力,以及对不同能力牧羊犬的赔付问题,则未给予规范。
  76. 如果两犬相争,其中一犬的主人用刀剑或木棍或石头殴打另一犬,而另一犬因此失明或死亡,或遭受其他伤害,则施害人应赔偿该犬[1]主人损失,并受12鞭。
   [1] 即上文所述被打伤或打死的犬。
  77. 如果一个人豢养一只强壮倨傲凶犬,而此人故意激怒唆使该犬与其他弱小的犬进行争斗,导致弱犬受伤或死亡,则此人必须赔偿伤犬或亡犬的主人,并受12鞭。
  78. 如果一个人在其邻居份地收割庄稼前,先行收割了自己份地的庄稼,并(在已收割的份地上)放牧自己的牲畜,因而给邻居的收成造成损失,则此人应受30鞭,并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
  79. 如果一个人在很多份地果园尚未采摘果实的时候,先行采摘了自己葡萄园的葡萄,并将自己的牲畜放入葡萄园,则此人应受30鞭,并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1]
  [1] 康塔尔多•弗里尼评注本中无此条规定。
  80. 如果一个人,在与他人争讼期间,非法砍伐了他的葡萄藤或其他树木[1],则他应受砍手之刑。
  [1] 本条法规关于犯罪情节的规定,可参照第6条法规。砍伐之葡萄藤或树木,应为争讼之土地上的作物。
  81. 如果一个村庄的居住者[1]确定共有地的一块土地适合建立磨坊,并占用了此块土地,而后在他建成磨坊后,如果村庄中的成员[2]不满磨坊主占用了共有土地,则他们应支付磨坊主修建磨坊的费用,(然后)所有成员与磨坊原修建者共有此磨坊。
  [1] 即为村庄中拥有土地并从事农事生产的农民。
   [2] 在此条法规中,所有拥有土地的村庄农民都被表述为村庄的共有者(οἱ κοινωνοί)或共享者(ἡ κοινότης),他们享有对公共用地的使用权。
  82. 如果在村庄划分份地后,一个农民发现自己份地的某处适合建造磨坊,并修建了磨坊,则其他份地的农民无权对磨坊提出任何异议。
  83. 如果注入磨坊的水,留下了干旱的耕地或葡萄园,则磨坊主应该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他拒绝赔偿,则磨坊应停止运转[1]。
  [1] 此条法规表明村庄中水资源的共有性。村庄中全部农户对河流都拥有使用权和灌溉权。因此当村庄中某个成员磨坊的运转,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则该成员即因这种侵权行为,须赔偿他人损失。
  84. 如果耕地的所有者不愿意磨坊的水流经他们的土地,则他们有权阻止水流入(自己的)田地。
  85. 如果有农民发现某人的牛在他人的葡萄园内践踏,并没有通知牛的主人,而是在试图驱赶它的时候使其受伤、死亡或戳到篱笆桩上,则他须要支付牛主人整头牛的价值,作为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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