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难点。本文概括了体制内、体制外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制约现状,从法律依据、权属界定、监督方法、救济制度等方面,探讨了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运行;监督;制约
一、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的现状
(一)体制内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情况
狭义,体制内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多以提起抗诉、现场监督、发出检察建议、暂缓执行、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9条、第131条;《民事诉讼法》第l4条、第185条。
本文讨论的体制内监督,是广义上的,包括法院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党政群团组织监督。关于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指导性意见,也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包括: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对抗机制;派驻专、兼职廉政监督员等。关于党政群团组织监督,则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政首长、工青妇联、社会团体等以各种形式和渠道进行的事中、事后的监督。
(二)体制外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情况
为了弥补体制内监督的不足,进行必要的体制外监督,意义非常重要。所谓体制外监督,主要指个人、新闻媒体、互联网用户等以非法定的方式进行的事中、事后的监督。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情况反映、检举信、新闻报道、媒体曝光、网络发贴等形式对个案进行的监督。
据统计,当前许多地区的涉诉信访中,有关强制执行的信访大约会占从20%到30%多、甚至近40%的比率。[1]如单独考虑涉及民商事审判和执行这两项总和,涉执行的信访比率会更高。
(三)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
“执行难”问题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为:执行立法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执行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体制外的监督制约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2]
曹普卿将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三点[3]:一是执法不公。如,滥用执行权力,强迫当事人和解;执行案外人的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二是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时有发生。如,有的执行人员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执行款项;执行中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贿赂等等。三是民事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还存在。
二、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的原因
归纳来看,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问题和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缺乏监督制约的明确法律依据
以体制内的监督制约为例,由于缺乏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法律条文,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均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应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二部分,而法院方面则基于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性质、价值取向等方面不同的认识,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无权对民事执行享有监督权。
(二)法院内部监督制约体系有待完善
法院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法院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分离,形成执行机构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但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监督作用十分有限。二是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方式,但这种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的统一管理的监督机制仍摆脱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导致监督效果不理想。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方法需要丰富
目前,检察机关使用的部分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灵活快捷的特点,但检察建议的刚性不足,如果相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不完全采纳,则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暂缓执行检察建议虽然可以防止执行活动出现错误难以挽回的局面,但也容易引火烧身,成为矛盾的焦点;现场监督虽然有利于及时纠正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偏差,缓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执行的公信力,但由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一旦事后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纠正,会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检察机关对法院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等消极执行行为无有效监督手段。因此,需要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方法进行丰富完善。
(四)体制外监督的负面效应需要规避
体制外监督主体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效应也相当明显。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这会导致公众把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来。在一个民主、法制社会里,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体制内监督缺位或者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体制外监督便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在现阶段,法院执行部门无法通过内部监督解决自身存在的根本问题,人民检察院作为体制内的监督的缺位,遂使游离于体制之外的社会监督填补外部监督空缺。其结果是,看似广泛全面的监督非但不能有效地解决固有的问题,反而使其更加混乱。
三、构建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对策建议
针对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加快法制建设,确保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加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方面内容的建议。
本文认为,不管是维持现有模式,还是单独立法,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其目的都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提高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
(二)规范权力运行,改革民事执行机制
改革现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在法院现有结构条件下,在不改变执行制度基本司法属性的前提下,合理配置执行权和执行机构,应是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5]对执行机构分权运行的模式,建议将执行裁决机构从执行局中剥离出去,成立一个专门行使执行监督、救济的司法性质的部门——执行裁决监督庭。执行裁决监督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执行局不再是隶属关系,不受其领导,与其他业务庭室是平行机构,与上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职责是专司执行中属于司法裁决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并对本院和所辖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裁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责包括两大部分,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工作监督权。
(三)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检察机关监督方法
丰富完善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1)对违法裁定进行抗诉。对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违法裁定,以及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做出的可能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的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2)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不能抗诉或不适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如执行不作为、怠于执行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考虑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要求法院务必进行回复,若不采纳务必提出详细的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的法律责任等。(3)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构成一般违法的,将有关线索和调查处理情况,交给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但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
(四)引导社会舆论,完善体制外监督的途径
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络的社会舆论监督,在当今崇尚言论自由的时代,以其方式便捷、影响广大等优点在众多监督力量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发挥了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媒体形式多样、传播迅速的信息时代,媒体,在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作用。但是,媒体监督所反映、揭露出来的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这些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仍要由法院执行部门自愿接受才能发挥作用;在法院执行部门不愿接受不愿改正的情况下,必有通过专门的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才能发挥作用。因此这种外部监督形式发挥作用的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必须加以正确引导,努力消除其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1] 徐建新.涉诉信访的现状及机制完善探讨——金华中院涉诉信访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5,(5):26.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