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都未实现。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入手,论述了司法独立的渊源、发展、司法独立的内涵,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状况,最后将从给出对策落笔。
关键字:司法,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法院,法官
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wei xiang-ming
abstract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of most countries in western countries and even worl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the guarantee of just judicial system. article 126 of current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stipulates: “the people's court administers justice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article 131 stipulates: “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xercises the right of procuratorial work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but the fact is not like this . this text will proceed with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describe the intension of the origin, development, judicial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stat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t present of our country, will start to write or draw from the countermeasure of providing finally.
key words: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judicial independence, independence of adjudication, court, judge
目录
一 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 1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3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3
(二)司法独立的层次 ……………………………………………………………………………5
1.司法权独立 …………………………………………………………………………………52.法院独立 ……………………………………………………………………………………5
3.法官独立 ………………………………………………………………………… ………5
(三)司法独立的因素………………………………………………………………………………6
1.司法独立的主体………………………………………………………………… …………6
2.司法独立的对象…………………………………………………………………… ………7
3.司法独立的内容 ………………………………………………………………… ………7
(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7
三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9
(一)法院独立方面 ………………………………………………………………………………9
1.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9
2. 司法的行政化 ………………………………………………………………………… 10
(二)法官独立方面 ……………………………………………… …………………………… 11
1. 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11
2. 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 …… ……………………… 11
四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12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12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 …………12
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 ………13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3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 ………13
2.法官独立办案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14
(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14
1.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 …………………………………………………… ……15
2.专业素质要求方面 ……………………………………………………………… ……15
致谢 …………………………………………………………………………………………… ……16
参考文献 ………………………………………………………………………………………… …17
一 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司法独立机制早在中世纪(12世纪)就开始形成。司法权逐步摆脱国王的控制,国王把他的司法权逐步转交给各种法庭;此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支配而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法官独立于国王以便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性。
近代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出来的。 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哈林顿在其著作《大洋国》中,提出过司法独立的概念,但其没有作系统地论述。 英国著名哲学家和政治家约翰•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集中地阐述了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他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 但是,此时还没有人明确地提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而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和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因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他进一步阐述道:“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孟德斯鸠的这些理论和主张,对推动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法治产生了深远影响,不仅为法美等国所采纳,而且奠定了整个资产阶级政治学和法学的理论基础,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和司法制度的基本准则。
资产阶级在取得了国家政权后,相继按照三权分立思想建立起新型的国家政权,设立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之互相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平衡。虽然各国组织政治体制的具体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接受和实行三权分立学说和司法独立原则方面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尤其是二战以来,许多国家还通过建立或加强司法审查制度,促使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进一步分离,并强化了司法对立法、行政权的制约,同时通过建立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高薪制等进一步保障司法独立。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由法院依法行使。法院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原则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曾有学者坦言,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法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则就没有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罪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 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认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法院必须拥有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地位。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根本原则。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原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
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论解释,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独立。但后世学者又对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阐述。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列举为八个方面,即:(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在联邦美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法官免受政治的压力和控制的范围。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司法独立可以有几种方式得到加强。最重要的一条是避免采用以大众参与为特色的选任法官制度。建构联邦法院时,优先考虑的便是司法独立。联邦法官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行政任命而产生,而且对他们的任命一经批准就可以终身任职。正因为联邦法官可以终身任职,他们就不会受公众的控制。司法独立还体现在于选人方式无关的某些方面。例如,法官的豁免权可以保护法官免受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因采取某些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干扰。人们认为,民事诉讼的威胁会使法官变得胆怯,而只有使法官行使职权时不害怕其司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才能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美国宪法第3条关于保障联邦法官薪金的规定同样是为了促使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是两个概念,但在美国确实结合得非常的紧密。美国的诉讼采用的是对抗制的形式,而对抗制的基础是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对抗制便无从适用。因为对抗制需要一个中立的法官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做出不偏不倚的公正的结论。
而中国学者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潮流中,对司法独立的研究有不同的阐述。谭世贵教授在其著作中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熊先觉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真谛是“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 梁治平教授认为,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二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 方立新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基本特征是:(1)司法机关地位独立;(2)司法活动独立;(3)司法官员职务独立。其中,地位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础,职务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活动独立是地位独立与职务独立的必然结果。 而龚祥瑞教授认为,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显著区别。独立审判原则的独立性具有相对性,具体表现在:(1)审判权不是不受约束的特权,它是在法定监督下的独立;(2)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独立;(3)独立审判不是法院系统独立,是指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4)独立审判不是随意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5)独立审判不是指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绝对分离,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
而《法律辞典》中解释的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的含义包括两层:(1)司法独立,即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独立存在和行使。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受其干涉 (2)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具体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的内容。
同时该书对另外一个相关的词语也作了详细的解释,审判独立(independence of adjudication):亦称独立审判;对诉讼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由审判机关或司法人员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所谓的审判独立应该是指,法官本人做决策的过程应该是独立进行的。司法独立最起码有一个公认的标准,首先法官的任期是有预见的,在其任期内不会被随意的撤换;其次法官的薪水是保证的不能随意被降低;再次法官的任命、调离、晋升过程是非常的公正的,有公认的规则;还有就是案件的分配是任意的,体现了公正的分配。
(二)司法独立的层次
以上通过各位学者对司法独立概念及内涵的论述,虽然各位学者的意见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但总的来说,都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
1.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又称审判权或裁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作为司法的判断,它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它以社会上既存纠纷为对象;第二,由第三者即法官出面来解决纠纷;第三,判断的尺度是法律。 中立性是对司法权的首要要求,它既不能站在原告的立场,也不能站在被告的立场,不依傍,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为被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立法机关。因为作为判断者----司法机关必须是独立的,不依附或隶属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中的任何一个,否则司法判断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值得怀疑。
司法权独立是司法独立这一概念的逻辑起点。如果不承认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地位,其他就无从谈起。事实上,在司法权与其他任何一种国家权力合二为一的社会里,“法治”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权是作为一种宪法性规范存在的。
2.法院独立
在制度设计上,司法权的独立体现为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的独立,即由法院获得不受立法、行政机关控制的独立地位来实现司法权的地位。 美国法学家对法院独立运行的重要性做过这样的论述:法院必须摆脱威胁、不受任何控制或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法院独立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其功能在于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组织和场所的保障,即法院独立于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另一方面,其最终目的仍在于为实现法官独立排除干扰和提供职务上的保障。由此看来,法院独立是指单个法院的独立,保证其不受包括来自上级法院的干预在内的任何干预。
3.法官独立
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的过程,决定了这是一个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有些国家直接将司法独立表述为法官独立。例如: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能服从法律”。1987年8月,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法院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宣布其判决的权力”。乌克兰1996年宪法第26条规定:“法官的独立和不可侵犯,由乌克兰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禁止以任何方式对法官施加影响。”秘鲁宪法第242条规定:“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三)司法独立的因素
1.司法独立的主体
司法独立主体的认定,也就是对司法机关的认定,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司法独立的主体是指基于履行司法职能的需要,由国家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和权利,其所进行的司法活动是不受任何外部干涉的司法人员和司法组织。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应包括:法官、合议庭、法院。 但同时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 。 也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 。也有人进一步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 。
根据司法活动的特性、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有关的司法独立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在实践中,英国的检察机关是单独设立的,日本的检察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的权利是属于公共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不宜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国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察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了检察权。
2.司法独立的对象
前面论述了司法独立主体的问题,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的问题了。有学者在其论著中认为司法独立的对象除宪法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各政党和企事业组织。 还有人认为光是这几个方面是不够的,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其中面对我国的现实,做好向行政机关,地方保护势力,媒体三个方面的独立是很有必要的。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从中可以得知,在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
3.司法独立的内容
司法独立的内容是指司法独立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旨在实现和保障其独立性的权利和义务。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内容具体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司法行政事务独立等四大方面,并作了详细的论述。 就是指司法主体在那些方面的活动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其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我们一般认为只要是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性质相关的活动,都应该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其它组织或或个人的干涉。当然,在各国的具体国情之上,也有一些适合各国国情的规定,如各国基本都在设立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同时设立了监察机关,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以维护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制约权力,我国也不例外。
(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独立的根据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理论。按照孟德斯鸠的主张,国家权力具有可分性,即国家权力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只有既彼此分立、独立行使又互相制约,才能避免独断专行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滥用权力,发生腐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独立,而不能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独立于立法权。
2.独立的范围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权,即法院独立于议会和总统(或内阁)。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审判、检察独立于行政,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对此,我国宪法第136条、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独立的主体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实际上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审判中,完全由法官根据个人的经验、对法律的理解、法官个人自由心证地对案件作出判决。而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对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必须经过所在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审核或批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所有决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布(宣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4.独立的保障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已建立起一整套制度对司法独立实行比较充分的保障。而我国的独立审判只是法律规定的形式意义上的独立,无论在体制上、机制上还是制度上都没有具体体现独立审判,宪法独立审判原则只是原则性规定,未落到实处。同时我国在人员编制方面,法官、检察官仍属于公务员编制,实行有限期的任用和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因此司法独立尚无充分有效的保障。
三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1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第13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对我国司法独立现状作进一步探讨之前,我们先看看现代社会的司法为什么要独立?lepp先生认为,司法独立体现出的是它能够完成对社会的几大希望:(1)社会依赖这样一个公正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能够公正的解决纠纷;(2)社会期待法院可以用一种公开的,透明的方式来解释一些法律问题,使法律有预测的作用;(3)社会希望有一个公正的司法制度可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4)社会指望公正的司法制度能够约束政府的非法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问题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在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状况不甚乐观,主要存在的问题可以从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来分析:
(一)法院独立方面
1. 司法的地方化( 司法独立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之外的威胁)
司法的地方化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地方利益的干扰,司法者不得不对本地当事人或地方势力有所偏袒,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管辖建制的地域化,目前的司法体制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完全吻合,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正是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领域。
(2)财政支出受制于地方财政,法院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都要从地方财政支出,因此难免受制于地方财政。财权限制了司法活动,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否则以财权相要挟。
(3)人事任命权集中在地方,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在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并且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的晋升都控制在地方组织部门之手。
此外,法院在就个别案件的审判方面,越来越多得受到各级人大和其常委会的影响和控制。例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进行“执法大检查”过程中经常查阅法院审理案件的卷宗材料,甚至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决定。又如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个案监督”时,直接出席法庭,在法庭设置的“监督席”或者“人大代表席”上就坐,并对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向法庭发表意见。
由以上可知,司法机关与地方有着很密切的利害关系,在处理有关地方的案件时,法官就很难做到只考虑法律的要求,而容易为地方的意志和利益所左右,司法独立遭到破坏,司法权力也就无形中地方化了。
2.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独立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之内的威胁)
在我国目前,司法系统在组织机构上仍然处于行政机构的编制之中;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级别也与行政编制牢牢地挂靠在一起。
(1)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级关系,是对案件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当一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二审获得救济。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案件的处理进行沟通和交流:下级法院在案件未作出裁判之前,主动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或者“汇报”,要求给予“指示”或“指导”;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之前,直接给予“指导”,或者作出“批示”。这种非程序性的做法不仅强化了已经存在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也实际破坏了我国诉讼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度,违背了法院各自独立的原则,更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2)司法活动的行政化(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目前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而是利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影响。另外,个别地方无视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法院当作行政部门对待,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管理,从而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目前各级法院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这使得院长、庭长等行政管理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论。
(3)司法解释的集权化(最高院独揽)。在我国的法院系统,地方各级法院或法官没有解释和创制司法解释的权力,而此权力却牢牢地把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手中。在司法实务中,当地方法院或法官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往往只能层层上报。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司法解释窒息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桎梏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自由裁量,降低了法官工作的责任心。同时也加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适用法律的控制。
(4)司法决策过程的集体化(审判分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三项:①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②总结审判经验;③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遵照执行。这集中体现在审判委员会的决策过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由具有行政职务的法院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组成成员的首选标准是行政级别而不是法律职称。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不是案件的办理者。这样就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
(二)法官独立方面
法官的权能保障和职业保障尚显不足——法官独立缺乏制度保障。主要表现在:
1.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法官的权能保障,即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能力,主要是强调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集体决策,法院对法官实行的是行政级别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个人在处理个案时很难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得不考虑到自己上级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更为普遍的是,不得不考虑到法院、政府部门、党委、人大中个别领导的批示。
2.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法官的职业保障包括法官职业的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目前法官的工资福利、退休等问题,实际仍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法官的任命或选举,尽管法律要求由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进行,但其实际控制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手中。由于法院内部在法官遴选或任命方面并无专门的特殊制度,而各级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又没有专门建立针对审判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因此,法官的职业化和专门化在我国尚未实现,也不具备实现的条件。
四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司法独立是各位学者都非常关心的一个热点话题,但对这一焦点的争论也是非常的激烈。如何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司法模式,是当前摆在理论界和业务界的一大难题。我认为,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的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外部独立,也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基础上作为审判行为的实施者的独立,是法官相对与其上司、同事及外部因素的独立。故下文将以此为线索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司法独立模式: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规定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其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往往受到来自外部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的干涉。
这部分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都有所涉及,但对其论述都不甚了之。我认为,在目前我国的这种特色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可以更多地说是属于政治方面的问题。按照司法独立的传统理论和国外的一些立法例来看,司法机关应该独立与行政机关,不受其干涉,至少在有关司法活动的方面是独立的。法官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只会考虑相关的法律,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心证的处理案件。因此,应该在这一方面加强立法,强调司法机关独立的重要性和可能性;制定一套完整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框架模式,这关键是要通过改善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来保证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独立可能性,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的控制,从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着手,使其摆脱地方的控制;还有就是提高地方各级官员的法制意识,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
从人事和财政两方面保证司法机关的活动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 我认为主要需要理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该脱离各级行政机关的控制,应该单独成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按照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产生于相应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故此我认为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该集中在各级人大,完全脱离于行政机关。当然各级人大在司法人员的任命、调离、晋升方面需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司法人员的人事权问题。对此还应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和司法机关内部搞行政的工作人员的人事权也应区别对待,后者应纳入地方行政机关之中。第二,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应该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应直接来源于中央预算。先由各级人大分别对本年度本地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做出初级预算,然后上报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对全国的司法系统的活动经费做出整体预算,后批准实施。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
但现时事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的“层层上报”、“请示、汇报”、“指导、批复”等情况,说明了目前在我国不同级别之间的法院对自己的定位还不够准确,上级法院老是处于领导的地位,相反下级法院总以为自己是下属,一切为上级是从。 在中国的上诉制度中,上级法官可以审查下级法官的一切。lepp先生在一次接受访谈时这么说:“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分权,如果没有分权,怎能叫独立,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基本的权力划分,没有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各自审查范围的划分,很难谈的是独立。因为没有实际权力的这一方,他的一切行为都处在受控制的范围内,怎么可能独立?而法官的审判权被剥夺在美国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而实际上监督关系与领导关系有很大的区别的。 故此我们对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应定位在监督关系之上,而非领导关系。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检察院的特殊性,故此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将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定位在领导之上,检察院为双重领导体制。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阶段,法官人事制度仍然是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编制一样,实行公务员级别制度。这种行政级别制度,对法官独立办案有很大的影响。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官放置于一个行政化权力很明显的体系之中,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官如何独立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官独立审判,而其运作方式是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对案件有发言权和决定权的却是法官后面的行政领导者,对此又怎么能完全的实现法官的独立呢?
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要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上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使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都不能随意对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令,也不得毫无根据和不依照法定程序地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也是极为重要的。这些制度为:一是要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这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二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三是需要通过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左右,而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2.法官独立办案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和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受制于某个组织或者某个人,而是完全忠实于法律。但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是法官独立审判不能很好地实现,也影响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
各国法律都要求审与判合一,审判合一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剥夺了部分审判人员行使判决权,造成审与判分离。
故此,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实行大小合议庭制度。 专业化是审判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和重要标志,又由具有不同专业领域的行政级别的“官员”组成的审判委员已经过时,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其实质是法官之上的法官。故此对合议庭的独立或者法官的独立造成严重的损害。
(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司法的独立性有赖于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也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维系于法官的高素质。科克曾言,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这表明,尽管过度的法律专业化会适得其反,但其的确是不能轻易否认的趋势。法律的专业化要求担任法官的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这就为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对提高法官素质方面的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
独立审判,不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和职责。法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必须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不得畏惧权势,惧怕批评而放弃公正的裁决;在判决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要注重操守,保持崇高的品质与情操,法官的独立包括对自我的独立。因此,法官要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利诱,始终保持廉洁公正;法官在经济上要保持独立,要作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不得为了诉讼费用上门揽案件,或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设置所谓的“经济调节中心”变相从事律师业务等等。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而且往往成为诱发腐败的根源,法官的独立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2.专业素质要求方面
不仅要求法官有坚实的法律知识,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应用法律知识,而且,对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也必须要有比较严格的要求。比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法官组成,他们的年龄在52-80岁之间,也就是这9名法官统领了美国的司法殿堂。 审判工作不仅要求审判人员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而且应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驭整个庭审活动的技巧等等。总之,出色的完成审判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些经验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以上所获得的工作经验。担任院长等职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即使担任初任法官,也要有数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才能正式升任法官,绝不可能根据行政级别的考察而直接将毫无工作经验的人士直接任命为法官。
致谢
司法独立乃政治文明的花蕊,法制大厦的基石,司法公正的摇篮,司法独立在我国已走过了上百年的历程,至今仍然是中国人不灭的梦想。认识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独立,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司法独立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通过改革与创新,中国的司法独立终将实现。
四年的本科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回首往事,难以忘怀在这四年的学习和生活中给予我关怀和支持的老师和同学们。我能够顺利地完成本科阶段的学习,首先要感谢法学系的全体老师,是你们教会了我学习专业课的方法,引导我走上了法律之路。本文作为我的本科毕业论文,得到了法学系谢彤副教授的悉心指导。谢老师治学严谨,学识渊博,对我的论文要求非常的严格,反复帮助我推敲和修改论文提纲,认真审读了论文初稿,提出了许多的宝贵意见,我深知没有导师的精心指导,我不可能完成这篇论文。所以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还要感谢我的一些同学,在写这篇论文的同时,给我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是为致谢!
参见《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4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526页;程汉文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34-368页;刘佑生等主编:《司法改革与公正执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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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辞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页。它首先指法院这个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独立。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和指示的约束,更不受其干涉。如以“议会至上”而闻名的英国,议会也无权干涉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瑞典宪法第十一章第二条规定:任何机关乃至议会都无权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也不得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其次它指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它包括三层意思:(1)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指依照国家的法律及法官基于对法律精神的领悟而形成的不违反法律的个人信念,不受检察官控诉、律师辩护和当事人意见或主张的影响。(2)法官以“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依“无罪推定”原则来对案件定性。(3)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采取的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即享有豁免权,以免除其后顾之忧。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西方国家建立和实行了不可更换制(即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和高薪制为基本内容的法官制度。而对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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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一般仅指法院独立。 为行文的方便以下如没有特殊的指定,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司法系统仅指法院系统,不包括检察机关或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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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表现在:(1)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自己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和请求再审的案件;(4)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上。
我在一家基层法院实习,有一位法官告诉我,找工作最好别找基层法院,这里升迁的慢,又没有什么好处,中级法院的法官都比我们强多了,我的一个同学现在都是处级了(这位法官面临退休,还是副科),更令人难堪的是,他们(指上级法院的法官)看见我们,就像“官”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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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司法的组织结构和程序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监督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做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各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则是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特别规定。而领导关系则意味着下级必须听从上级的命令,上级对下级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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