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施的司法制度是具有
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们认识事物,尤其重要的,成为我们认识事物基础的东西,则是必须注意它的特殊性,就是说注意它和其他运动形式的质的区别,只有注意了这一点,才有可能认识事物”。矛盾的特殊性是世界上诸种事物存在千差万别的内在原因。同时,每一种矛盾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矛盾的特殊性不但在 自然 界中存在,在社会现象和思想现象中也是同样存在的。 法律 属于社会 科学 ,当然要接受辩证唯物主义 哲学 的指导。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应该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都应该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国家司法制度也是如此。因此,没有一成不变的司法模式。
无独有偶,19世纪历史法学流派的先锋人物萨维尼提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 艺术 和 音乐 一样,都是该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进行强加。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内部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的。”他反对将那种特定民族所特有的个性当作一般共性的思维方法,坚决主张要努力寻求本民族特有的法律制度。因为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结构形式构建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不同国家的社会结构形式不同,社会关系的结合方式就不同。不同国家社会成员不同的结合方式往往会形成不同的调整方式和秩序体系。
其实,只要我们翻开世界各国的法律书籍就会发现,萨维尼的法律民族性观点,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所体现和证明,并深刻寓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例如,英国和美国尽管阶级基础和 经济 基础基本相同,但司法制度却有非常大的差异:美国经常采用辩诉交易,而英国则严厉禁止;美国有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司法终审权却掌握在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等。
深谙西方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曾说过,“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因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各不相同,其制度的选择也必然带有自己的个性。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唯一标准和原则。
最后,人民司法制度是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