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分析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三个层次,指出审查逮捕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尤为重要,并提出具体办案思路。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保障人权 审查逮捕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三个层次
(一)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如果不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这些都充分说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性:第一,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但基于犯罪控制的需要,在有证据指向刑事被追诉人的时候,又需对其采取必要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行为;第二,当代刑事诉讼基本上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表现为国家与刑事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同时,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措施的适用——以限制甚至剥夺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如果适用不当或者没有依法行使,极容易侵害到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因而应强化刑事被追诉人的武装,维持一种控辩平衡以保证基本的诉讼公正。
(二)保障被害人等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笔者注:指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核心的司法模式)无论是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还是侧重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都有意无意忽略了刑事被害人。” 新刑事诉讼法引入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主体性的高度尊重以及对其诉讼利益的全面关注” 。
(三)保障一般公民的人权
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通过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一般公民的人权,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应避免就案办案,而应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强化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保障一般公民的人权。
二、审查逮捕阶段人权保障工作的重要性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基于控制犯罪的要求,逮捕等强制性措施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必要性,但基于以下几点原因,检察机关应特别重视审查逮捕阶段的人权保障工作:第一,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基于逮捕必然带来的羁押等特点,审查逮捕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至为明显;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旦批准逮捕,中止后续诉讼程序往往比较困难,因而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可以从多个视角强化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第二,审查逮捕仍属于侦查阶段,而侦查阶段最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通过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违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提请批准逮捕。
三、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做好人权保障工作
(一)转变执法观念
1.审查逮捕应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逮捕理念实现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防止逮捕功能异化,注意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2.强化侦查监督的人权保障功能。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不仅要自觉尊重和保障人权,还要注意监督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犯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勤于监督,加强人权保障。
(二)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
1.严格执行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一个明显修改就是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体现了以必要性条件遏制逮捕措施滥用的立法目的,对于减少审查批捕工作的随意性,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意义重大。由于是对原有规定的细化,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应严格执行。
2.严格执行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269条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种情形,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审查逮捕完全依据侦查机关单方面移送的材料的弊端,增加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在法理上的正当性。 其中第86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需要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进行一定的主观判断,有可能弱化该规定的执行效果,建议将该规定细化为:第一,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第二,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的;第三,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告知时翻供的;第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有重大矛盾的;第五,其他有疑问的情形。通过上述做法,力求避免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随意性。
3.探索执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如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能够避免逮捕羁押“一竿子通到底”的弊端,有利于执法公信力的提高。笔者曾撰文对此进行过专门论述,不再赘述。
(三)强化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分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两种情形,前者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后者则体现了对刑事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因而做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可以从源头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后一种监督情形,也没有规定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中,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加强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依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高检发侦监字[2009]24号)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
(四)强化侦查活动监督
1.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54至第57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得的重要突破。
第一,建立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识。当被告人一方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辩护,势必使得检察机关限于被动的局面,影响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非法证据都应主动排除,争取把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
第二,多管齐下,建立非法证据发现机制。非法证据的发现途径包含了“报案、控告、举报”及主动“发现”等,具体的发现方式则包括:一是审查案卷材料;二是审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三是要求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做说明,必要时应对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四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应该说,诸多非法证据都是以这种方式浮出水面;五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三,分层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口供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时,规定了不同层次的排除标准:即只有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严重侵犯行为人权益的方法获取的口供才应予以排除,而一般违法方法如引诱、欺骗等获取的口供并不必然认定为非法证据;其次,对于书证、物证的排除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只有采用补正措施(包括合理解释)仍不能补救的才应予以排除。对此,应依不同类型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建立分层次的排除机制,以达到既能依法、准确排除非法证据,又能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2.强化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职责。建议采取如下监督思路:第一,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由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直接由公安机关决定或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故监督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对该类监视居住措施享有知情权。因而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或批准时,应在一定期限内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方便后者开展监督;第二,侦查机关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由于在同一机关内,可以直接要求侦查部门在决定或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监视居住后,书面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