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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三打两建”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文摘要 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我们广东地区在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而文化建设和道德建设却成为短板。尤其是近年来,欺行霸市、制假售假、商业贿赂严重地扭曲了我省的市场机制,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公平竞争和正常交易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成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毒瘤”。广东省委、省政府科学判断我省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阶段作出开展“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的"三打两建"专项行动这一重大工作部署,是当前一项重要的经济工作,也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更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事关我省科学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长治久安。无论从当前还是从长远来看,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都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但是,随着“三打两建”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三打”工作中暴露出一些法律问题,引起我们的思考。本文试就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求教各位同行。

  论文关键词 “三打两建” 法律问题 市场秩序

  一、“三打两建”的范围和目的

  “三打两建”专项行动作为省委、省政府针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所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作为政令的执行者和法律工作者应当正确理解其内容。“三打两建”是指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打”是手段,“建”是目的,以“打”开路,以“打”促“建”,“打”“建”结合,重点在建。,“打”是手段,“建”是目的,以“打”开路,以“打”促“建”,“打”“建”结合,重点在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广东的发展优化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那么,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具体包括了哪些方面呢?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三打”的重点是打击交通运输、废品收购、矿产开采、商品批发、工程建设、拍卖等行业中欺行霸市等涉黑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垄断、控制农贸市场和娱乐场所经营权,以及强买强卖、强收收保护费、敲诈勒索及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农资产品、卷烟、建材、通讯产品、汽车配件、日化用品等关系民生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制售假冒国际、国内知名品牌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制售假印章、假文凭、假证书、假车牌、假居民身份证等假证照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行为,特别是因受贿而渎职、导致出现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危害民生后果的犯罪行为;打击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自2001年7月以来,国务院、高检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先后分别或联合下发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相关文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体制是目前我国在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案件时采用的普遍方式,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也是适合中国国情的现实选择。经过几年的运行,在打击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不紧密。在开展“三打”专项行动以前,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上不主动,不积极,甚至不移送,“以罚代刑”是当前行政执法的突出问题。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但随着“三打”专项行动展开,行政执法机关一改过去的做法,对所查获的案件不管是违法案件还是犯罪案件,一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形成了“以刑代行”的现象,造成部分移送的案件久拖不决,处理难的尴尬境地,也加大了司法资源损耗。
  二是未有正确处理好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刑罚是国家制定的并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国家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严格的规定和标准,与行政违法有着明显的不同。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工作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有的行政执法机关部门主义思想比较严重,只注重本部门利益,与司法机关之间缺少协调和配合,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能真正形成合力,造成打击力度分散,从而失去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机关在“三打”专项行动中法律运用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对“三打”案件未能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羁押时限。“三打”案件涉及的范围广,涉案人员较多,案情相对其他刑事案件较为复杂,侦查取证、案件审查有一定的难度,且现行审判方式对案件定罪证据的要求较高,所以,对案件侦查的要求也随着提高。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犯罪中的证据收集只能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犯罪证据来使用,必须予以转换。因此,证据转换与收集难也就成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中的突出问题,由于行政执法手段有限,特别是无权实施强制措施,实践中就会出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涉案当事人难找的现象。但是,公安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后,没有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时限,仍然以7天的羁押时限来完成对案件的侦查工作,由于警力不足,时间暂短,往往造成证据灭失,使得案件带病提请批准逮捕、带病起诉,导致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疑难以定罪处罚。

  二是证据收集不到位,使案件处于两难境地。如前所说,正因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中出现的证据转换问题,导致出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涉案当事人难以找到,取得案件所必需的证据,且由于时过境迁,犯罪现场也遭到了破坏,造成了部分案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即使有现场勘查,也不是原始现场,造成物证等客观证据的灭失,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从而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质量。
  三是鉴定没有按照规定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都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实施犯罪人,认定其是否犯罪或者罪行大小。那么,对应作出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在什么时候由哪个机关送检?由什么样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首先是涉案物品应当在什么时候由哪个机关送检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由公安机关送检。对此,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的第四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前就应将涉案物品送交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其次是检验、鉴定结论应由什么样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问题。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颁布施行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2010年颁布施行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又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由此可见,对涉案的物品应当送应由国家或者省级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结论。
  四是口袋罪名应用问题。在工作实际中,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将所查获的违法案件和犯罪案件,一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案件当中,也充分运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往往将一些本应是行政违法案件以《刑法》中的口袋罪名进行处理,忽视了对犯罪客体的审查,移送法院后,致使案件无法定罪处罚,而草草撤回起诉或者被判无罪。
  综上所述,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这是宪法规定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基础。只有通过普遍崇法守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才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的普遍认同,形成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普遍遵守,进而通过“三打”实现“两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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