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于2012年3月1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次修改明确了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内容,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技术侦查权的确定使侦查权得到了强化和完善,另一方面技术侦查的方法和手段也涵需完善和改革,因此通过构建完整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制度对解决当前反腐败形势面临的新挑战具有重大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正案 技术侦查 制度构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重要职能之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此次修改后将面临多重机遇和挑战。尤其是技术侦查权的确定,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尽快对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进行全面的审视、分析和整合,以适应当前法制环境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挑战。通过有效、合法的适用技术侦查,构建完整的技术侦查适用制度,取得控制职务犯罪和保证人权平横,实现保障人权和加大职务犯罪侦查力度的双赢效果,有利的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平稳健康发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特点
技术侦查,是刑事犯罪侦查中在国际社会普遍使用的,重要而有效的一种侦查措施。就职务犯罪侦查来说,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根据有关政策对技术侦查措施和手段通过有关部门进行使用,但在性质上尚属政策层面上的授权和规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该法第148条至第152条等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及其使用的程序和要求,这证明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是我国侦查制度的一大进步,对于规范侦查活动、保障公民权益、推进国家法治进程等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落实到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是指检察机关运用各种高科技设备和特殊的侦查方法秘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网络监控等。 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直接性、顺向性等特点,对于快速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去向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技术侦查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机遇
(一)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有效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导致此类案件查办难度大,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型、隐蔽型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人,证据相对单一,侦查此类案件存在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等突出问题,侦查难度远大于普通刑事犯罪。尤其是在贿赂案件中经常出现“一对一”的情况,过分依赖口供等言辞证据。 并且《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款体现了“不轻信口供”的立法精神。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和支持是十分必要的,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能够有效的解决侦查职务犯罪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
2.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信息化、高智能化、高度组织化等态势,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诈,犯罪分子采用潜逃、串供、毁灭证据、洗钱、转移赃款物等反侦查的能力不断增强。侦查人员一旦接触犯罪嫌疑人或相关涉案人,与案件相关的人就闻风而逃。这说明当前单一落后的传统侦查方式缺乏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及相关涉案人员潜逃线索的手段,对其潜逃后又缺乏有效的追逃措施。对待高智能犯罪,侦查方式也要与时俱进的更新、换代、升级。在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光导纤维通信技术、数控技术以及大型电脑数据库技术等不断成熟和发展,也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提供了巨大的支持和帮助。引入技术侦查措施,能够提升职务犯罪侦查能力,进一步促进职务犯罪“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等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的转变,更加实际的满足现实侦查的需要,有效的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二)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
“职务犯罪破坏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及国家政策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 。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有利于提高及时查处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及时准确的获取犯罪证据,减少变相拘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有利的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
(三)有利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和借鉴国外经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规定:“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方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该条款表明,查处职务犯罪需要采取一些非常规的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网络监控等特殊的侦查措施。由此可以看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处职务犯罪是国际上的通例,同时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理应履行该公约义务。为了控制犯罪,很多国家已经明确规定技术侦查,例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条规定,对于贿赂罪、金融诈骗罪、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秘密监听和录音录像的侦查措施。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足够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 上述条款可见国外对技术侦查措施立法较早,实践经验丰富,我国可以从中借鉴经验,使技术侦查措施日趋完善。
三、技术侦查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挑战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规定不够明确,执行权设置不尽合理
必须承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技术侦查权纳入合法侦查权范畴,是具有重要进步意义的变革,但与此同时,本次修改对技术侦查权的规定却不够明确,对技术侦查相关细节都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在促进职务犯罪“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等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的转变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技术侦查措施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清晰的可实现途径,在技术侦查手段、启动、执行等关键环节上都缺少详细的规定,那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操作起来是十分困难的。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无可否认,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寻求公安机关的技术支持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新的刑诉法既然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限,却在执行权限上设置障碍,这无非使检察机关在技术侦查工作中增加了同执行机关协调、交涉的成本,最终会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缺乏实战经验
由于我国法律的限制,检察机关过去很少接触和了解丰富的技侦手段。检察机关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一般都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但是不争的事实摆在面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人员缺乏工作经验,侦查技术装备配备不平衡,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开展相应的业务技能培训,培养更多的技术侦查人才,了解并且能熟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优化技术侦查设备资源配置,由于各地检察院技术侦查发展参差不齐,可以尝试以省检察院或者市检察院为侦查中心,以点盖面,在检察院内部能够进行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大力支持。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使用容易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侵害
由于法定化的技术侦查制度还未建立,在设定合法性界限、确保程序严格、明确各种侦查手段的许容性方面还缺少细致性的规定。因此如果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适用情况的规定时,技术侦查会在一定范围内干涉到公民的通讯自由、个人隐私,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合理的侵害。因此为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目的,构建一套合法和完善的技术侦查适用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四、构建合法和完善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制度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秘密监听、邮件检查、网络监控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为防止因技术侦查权滥用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发生,必须构建合法和完善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制度,该项制度应包括适用的范围、对象、程序、获取证据的使用和救济途径等五个方面。
(一)严格界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下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利用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
(二)严格限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种类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这表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必须报请有权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确定。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
(三)严格限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适用的审批程序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立案后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执行。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表明法律对技术侦查的决定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执行的只能由负有侦查职能的侦查人员或专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工作人员负责。最重要的是,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当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防止技术侦查权被滥用,影响执法的效果和公信力。
(四)明确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中获取材料的用途及证据效力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技术侦查措施所获的材料也要遵从“毒树之果”的证据规则,即凡是技侦手段本身是非法的,其所产生或衍生的后续证据均不具有可采性。 技术侦查干涉了公民的通信自由,甚至涉及到公民的隐私,因此法律应该对技术侦查所取得的资料的保存、使用以及销毁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资料的保存方面,我们可以参照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签名,连同获得的其他资料一并封存,并且严格规定非本案件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员不得查阅;而在资料的使用方面,技术侦查措施是建立在侦查对象隐私权的保护基础上,具有严格的相关性原则,为了防止侦查对象的隐私权过分扩散,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资料原则上只能在本案中使用;最后在资料的销毁方面,技术侦查资料长期保存将使侦查对象的个人隐私被滥用和泄漏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我国应该立法规定,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旦在本案中使用完毕,必须马上销毁。
(五)确定职务犯罪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
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审批条件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由于技术侦查实施的隐蔽性,令案件的当事人难以预知,因此事后救济和赔偿就有存在的必要。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由于侦查人员的过失导致侦查对象的权利受到损害,侦查对象被采取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后作无罪处理的,侦查机关存在过错的,应当赋予侦查对象向侦查机关和批准机关申请民事求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