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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摘 要]欺诈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效果为无效民事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受损害利益主体不同来区别对待。未来民法典中应对其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欺诈”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按欺诈主体予以对待,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第三人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禁止欺诈的法律制度由来已久。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规定了商人“应承担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账簿,不得欺诈”;公元10—15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1],及至现代,一些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对欺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欺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分为二的规定,即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一般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这种立法技术虽较《民法通则》有所突破,但仍与传统民法理论有所区别。当前,我国正处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夜,认真思考欺诈这一传统而又基本的法律现象,总结现行立法的利弊得失,对于民法典的制定与体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民事欺诈制度之基本内涵“欺诈”本身是一个矛盾体,表面是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而内在却是不合行为人本意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之所以被人们所排斥,究其本质,就在于“欺诈”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其意志来创设自身的权利义务,按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当事人所表示的意志应是其内心的真意。而在“欺诈”的情况下,欺诈方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对方当事人表意的真实性、同一性、自主性,使“意思自治”变为“意思他治”,引发了立法与实践上的强烈反对。结合“欺诈”的表现方式,可以将“欺诈”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2]。

      二、民事欺诈的法律构成

欺诈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制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只有欺诈方,没有被欺诈方,无法成立欺诈;没有被欺诈方,也就无所谓欺诈方了。因此,考察“欺诈”的法律构成,需要同时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因素。

    (一)欺诈方

1.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表意人(受欺诈方)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因(依据)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的目的,并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妨碍了表意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就当然地成立“欺诈”。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方的行为既可以是故意制造歪曲或虚假的事实,也可以是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却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与其本意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沉默能否构成“欺诈”,我国立法未作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应“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3]。

    笔者认为,学者所指的“有条件”应限定在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而负有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却保持沉默,不履行告知义务,才构成“欺诈”。这种情况下,可以列为故意隐匿事实真相的一种不作为状态,构成“欺诈”。

    3.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达到了有悖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程度这一程度应以是否为一般社会观念所认可为标准。至于一般社会观念所能容许的“欺诈”(如对产品作一般夸大的广告宣传),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只有不尊重他人的利益、损害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具有不法性、不正当性,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才会被认为构成了“恶意欺诈”。

    (二)被欺诈方(表意方)

1.表意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意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既包括表意方原来已有错误,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保持错误、加深错误;也包括表意方原来没有错误,却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意方·26·错误是指行为内容或行为性质认识上的错误。这一要件突出强调了表意方的错误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是“因”,表意方的认识错误是“果”。由于欺诈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干扰或破坏了表意方的意思自治,使意思表示与内心的本质意思不一致,导致了表意方的“错误”,加深或造成了表意方的不利益。

    2.表意方因(依据)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表意方因认识错误而为错误判断,进而作出误以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对欺诈方欺诈内容的错误认识构成了表意方最终意思表示的“因”、表意方的意思表示是表意方错误认识、错误判断、错误表示等一系列“错误”的“果”。至此,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和表意方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了我们所要研究的“欺诈”。

      三、因欺诈而为之民事行为所导致之法律后果  (一)无效?可撤销?早期的罗马法重形式而轻“意思”,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定的程序做出合一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而当事人基于何种原因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一致,都在所不问。这表明,即使表意人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也当然有效。到了公元前1世纪,情况发生了变化,裁判官创造了“欺诈之诉”,“表意人可以间接地排除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规范和法律结果,使用该诉撤销欺诈行为”[4]。表意人获得了对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可以看出,罗马法在对待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体现了从形式走向意思、从有效走向可撤销的变化历程。两大法系也继承了这一立法取向。

    在我国,《合同法》有关欺诈制度的规定,虽较《民法通则》有所突破,承认了欺诈行为在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仍坚守对于欺诈行为致国家利益受损时,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立法思路。比较《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成立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是统归无效,还是赋予受欺诈人一个自救权,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比较。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因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虽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否真正违背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破坏其意思自治,没有人比表意人对此更清楚。而是否依次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是否撤销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应由表意人根据自身利益得失的衡量、审时度势,进行“意思自治”,才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切实尊重和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全部体现欺诈方的意志和利益,使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断然无效,也不一定不会影响受欺诈方利益的实现。由表意人自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请求权,实现其最大利益,本身也体现了对受欺诈方的保护,较之于使法律行为断然无效,更能体现保护合法权益与取缔、防备不法行为的双效并举。允许表意人主张变更原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对原法律行为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可以避免因合同消灭造成的损失和浪费。

    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完全可以实现《民法通则》中以欺诈来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作用。《民法通则》将因欺诈而为之法律行为作为无效行为,本质在于加强国家干预,突出地保护受欺诈方的利益。但是,现实生活中,受欺诈方在被“欺诈”后,一般会无阻碍地采取措施来补救,甚至还会主动与欺诈方协商补救之道。毕竟,使已经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不会给受欺诈方带来任何新的利益。而如果由受欺诈方根据自身的利益考虑,做出是否撤销法律行为的决定,无疑是会超过强行无效所能达到的作用的。

    国家也没有必要越俎代庖地作受欺诈方的代言人。

    况且,还不一定会完全符合受欺诈方的利益,不一定符合意思自治的效果。

    市场经济秩序形成过程中、交易过程中,欺诈行为屡屡发生,欺诈行为人也屡屡得手。受欺诈方应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最有利的保护方法,受欺诈方选择的方法必然会给自己带来最大的效益,较之使已为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造成许多本不应该消灭的合同消灭,会更体现民法“促进交易、追求效率”之灵魂;同时,也意味着受欺诈方会选择最有效的请求权来弥补损害,补偿自己的受损权益,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受欺诈方由于存在种种顾虑,而不愿去法院提出对因“欺诈”而成立之法律行为撤销的请求,但随着法制的健全、市场交易的完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会不断得到加强,所以,将因“欺诈”而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会更有利于鼓励交易、增加财富、减小损失、提高经济流转的效率。

    (二)因受相对人所为欺诈成立法律行为之效力相对人借欺诈手段欺诈表意人,而成立法律行为,若受欺诈方未在一定时间内采取事后救济,则法律行为因双方“合意”而当然成立有效之法律行为。但因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原因是由于相对人的欺诈而为,所以法律理应给予受欺诈方一定的救济途径。救济之一是赋予受欺诈方对因“欺诈”而成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表意方基于此撤销权而撤销其因被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那么,受欺诈方所为之意思表示应视为自始无效(自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因所成立之法律行为无效,而应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意思表示作出之前的状态。应该根据各自的权利义务、过错程度,互相返还原物、返还不当得利,进行损害赔偿。救济之二是受欺诈方可根据自身的利益衡量,与欺诈方协商变更原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变更可以维护受欺诈方的利益,就要尽可能地不撤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减少无效,增加有效,加速流转。

    (三)受第三人所为欺诈而成立法律行为之效力对于由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如若侧重保护受欺诈方的利益,势必会影响到没有任何过失的相对方利益的实现。对于受欺诈方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这面临着利益衡量的问题。德、日民法均规定仅在相对人知道欺诈事实之情况下,才可撤销受欺诈方的意思表示。①笔者认为,当相对方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是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时,相对方此时已难为“善意”,相对方已间接参加或间接利用了“欺诈”,立法此时已无侧重保护相对人之必要。将表意人的撤销权仅限制在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对表意人为欺诈事实上,这是符合立法之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的。

    相对方不知欺诈情事的,不论表意人作出意思表①《德国民法典》(第123条2项)规定,如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为限,始得撤销之。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关于对某人的意思表示,是在第三人进行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有对方知道其事实时,始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英、美民法均认为,只有当债权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诈欺情事或者该诈欺行为应归责于债权人时,受欺诈的债务人才可以撤销契约。

    示的原因是否是因第三人欺诈而为,表意方与相对方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都是向前的,效力持续有效,不因原因而受到影响。但相对方对第三人之欺诈事实知道或可得而知,“欺诈”成立之法律行为应等同于相对人亲自所为之法律行为,表意人获得变更或撤销权。表意人可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原物及因交易而获之不当得利;也可以变更行为的相关内容,切实保护自身利益。

    对于第三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欺诈表意方的情况,此时在相对方与表意方所为法律行为这一关系中,相对方成立欺诈,表意人因而取得撤销权、变更权;在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若其双方系基于约定而为欺诈行为,则该约定属《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力。若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串通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此时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成立撤销权,而行使合同保全行为。此时,撤销权的行使已不属欺诈制度的范畴,因相对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表意行为,其撤销权(合同保全)存在的基础在于相对人对先前债权的侵害。

    (四)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经撤销后对第三人的效力表意方对受欺诈而成立之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使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表意方行使撤销权之前,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相对人有权处分因交易所获得之财物及利益,这样,就有可能牵涉到与相对人交易的第三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因相对人应向表意人返还所获之财物利益,但若相对人此时已与第三人进行了交易,转移了物的所有权至第三人处,那么,立法者面对此时之利益平衡,应该作何衡量呢?是侧重保护受欺诈方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侧重维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呢?此时,因相对人对其处分的标的物已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与第三人所为的交易系无权处分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追回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通常情况下,相对人是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得到表意方的追认,而补正其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故第三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都规定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确,因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在后,立法应侧重维护“动的安全”的交易秩序,善意第三人确实应优于表意方得到保护。但对于评判第三人“善意”的标准,不宜作过宽的界定。我们认为第三人善意首先应以不知表意方与欺诈方之法律行为系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为前提,此外,第三人须为无过失或仅有一般过失;如果第三人系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承受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第三人明知相对方为欺诈情事的,则应视为第三人此时“非善意”。如第三人与相对人系恶意串通,由相对方为欺诈行为,则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已如前述。而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仍为可撤销民事行为,表意方行使撤销权,对于其损失由欺诈方与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若第三人与相对方为交易行为时,仅知有相对人欺诈之情事,而并未与相对方事前通谋;则表意人虽可向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此时第三人虽非善意,但也并无恶意,第三人并不负有不与欺诈方交易的义务,从鼓励交易,加速商品流转的市场经济目的来看,法律也不应加重第三人的交易负担,否则,在追求一方交易安全的同时,容易造成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失衡,有违法的公平价值准则。

    而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可向相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利益补偿。

      四、结语

在“欺诈”的相关制度中,现行法律存在的冲突需要立法过程的不断协调和完善。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制定《民法典》的历史任务,对于《民法通则》中国家干预私人领域过多、忽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立法思路应予反省。尽管《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有所进步,但仍留有计划经济的遗迹。一部民法典的起草是浩大的历史工程,一部民法典的施行是功在千秋、利在万代的大事,只有立足实践、总结既往,全面、科学、准确地考察理论与实践,才能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典。

    参考文献:

[1] 林榕平.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1.

[2]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0.

[3] 王家福,梁慧星.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50.

[4] 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j].民商法论丛(第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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