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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拆”违背司法的判断权本质

“司法强拆”违背司法的判断权本质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的《国论文联盟http://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改变了自1991年以来实行的、并经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新条例明确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权,而将强制拆迁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交给了法院,将原来的“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并举的制度改为单一的“司法强拆”制度。
  一、“司法强拆”难阻“血拆”
  新条例出台后有学者认为,“用‘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无疑是形式正义的进步,而这种形式正义的进步无疑会促进实质正义的发展”。公众也期望此条例的出台能够限制政府行政权的滥用,缓和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冲突与纠纷,防止“血拆”案件再发生。但是事与愿违,新条例颁行后不久,2011年4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横石村,58岁的农民汪家正因补偿安置问题在家中屋顶上自焚,以抵抗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这起强拆。2011年5月6日,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承租人杨东明因动迁部门将原本属于承租经营者的装修补偿交给了房主,其得不到补偿而拒绝搬迁,用长刀将一名“民警”和一名综合执法人员捅成重伤。2011年5月13日,江苏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在拆迁工作人员准备拆除陆增罗借住的二层违建楼房、正清点屋内物品时,陆增罗因其要求补偿的宅基地未得到而点燃屋内汽油,自焚而死。由此可见,新条例的颁布并未解决被拆迁人暴力抗拆的问题,也无法阻止“血拆”案件再发生,而只是将被拆迁人与政府的矛盾转变为了被拆迁人与法院的冲突。
  为何经过两次广泛征求意见的新条例未能阻止强拆血案的再发生?将“行政强拆”改为“司法强拆”真的是进步吗?笔者以为,新条例效果不佳是因为将“行政强拆”改为“司法强拆”的做法,违背了司法权作为独立判断权的本质,进而导致了在强拆问题上司法的“越位”与“缺位”。
  二、司法强拆违背了司法的判断权本质
  (一)司法越位
  “司法强拆”将强拆决定权与执行权交予法院会导致法院介入本由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而脱离了其居中裁判的本位,会影响其判断的公平公正。新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的目的是让强拆走“公正、合法”的司法程序,但是这样做——将极具行政管理特色的强拆事项推给法院,让法院脱离了其居中裁判的地位转而承担起强迁的行政事务,等于是让法院在强拆上享有行政权。这不符合法律分权与制衡的精神,也失去了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权而应有的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功能。
  (二)司法缺位
  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实质是对公民私权进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让司法脱离其居中裁判者的地位,转而要求其负担行政权的任务,这会使得司法在公民私权需要其救济时缺了位。这一缺位是由现实中司法不独立和司法的终局性特征造成的。
  1.司法不独立。在实践中我国司法难以做到完全独立于政府。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均受制于政府的人事、财政部门,法院对政府的拆迁决定又如何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完全不受行政权干预呢?司法又如何实现其作为独立判断者的职能呢?不独立的司法必然会造成法院与政府共同对付弱势的被拆迁人的局面,司法强拆与行政强拆就毫无分别了,而且为祸更甚,不仅达不到用司法权限制政府行政权滥用之作用,还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司法判断权所代表的公平正义也无从实现。
  2.司法终局性。新条例将强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推给法院,若是被拆迁人对法院的强拆裁决不服,或者法院在执行强拆裁决的过程中有违正当程序,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时,被拆迁人应当向谁寻求救济?按照旧条例,行政机关是决定并执行强拆的机关,若行政机关的决定或执行中有违法之处、损害了被拆迁人权益,被拆迁人尚可诉至法院、寻求最后的权利救济。但是新条例颁行后,法院成为了首先作出强拆决定和执行强拆的机关,代替了原来行政机关的角色,那么当法院违法强拆时由谁来代替原来法院的角色、为公民私权保障作出公正公平的救济呢?按照旧条例,被拆迁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公平的裁决,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新条例将政府与公民的矛盾转变为了法院与公民的矛盾,而此时再无独立的第三者可以行使司法权、定纷止争,被拆迁人面对法院公权力的暴力时,也只能以流血暴力的方式抵抗强拆。新条例的这一修改因为司法判断的终局性而剥夺了被拆迁人起诉、上诉的可能性,失去了最后的权利救济,将“司法”这一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变成了堵住公民权利最后生路的巨石,使得被拆迁人在面对法院时比面对政府更加绝望。
  血拆根源在于公民私权与行政公权的矛盾未得到真正解决。行政权妄图以强权强拆的后果即是公民在绝望之下的以暴抗暴。现在新条例将强拆的职权交予法院,改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若司法不公、公民不服、无救济可寻,在矛盾冲突未决之前即进行司法强拆,同样会遭到暴力抵抗。在司法脱离了其判断权的本质、而行行政权之实的时候,公民不会因其戴上了“司法权”的帽子而有所畏惧、放弃抵抗。将行政与公民的冲突转嫁到法院身上的做法只会白白牺牲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血拆的问题却得不到解决。
  三、对完善“司法强拆”的建议
  新条例已经使人们将“合法强拆”的期望寄托在法院身上,那么司法在强拆决定中该如何做好其居中裁判的角色?如何公平公正地体现其判断权的本质?针对上文司法因脱离其判断权本位而引发的越位与缺位、血拆不止的问题,笔者建议对“司法强拆”制度作些完善:
  (一)裁执分离
  建议让司法回归其判断权的本质,承担居中裁决的职能——在新条例将强拆决定权归于法院的情况下,将强拆的执行权交回给政府,而法院对政府强拆的执行过程予以监督。新条例取消“行政强拆”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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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之一是:旧条例将强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集中在行政机关的做法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精神,会导致行政权滥用。但是新条例规定的“司法强拆”,将强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均交给了法院,等于是将“裁执合一”的制度转移到了司法,对于极具行政特色的强拆事务而言,这同样无法起到分权与制衡的作用。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说的,“较理想的方案应该是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对实施行为予以监督:行政机关超越裁决违法强拆,被征收人可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5]
  (二)司法独立
  司法在强拆中应当为自己定好位:司法是为维护公民私权而存在的,是制约行政公权滥用之机器,而不是政府行使行政权之工具,非政府拆迁决定的“执行先锋”。因为行政权、司法权均来自于公民的授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是为了让行政权规范合法地运行。司法应当独立公正地判断本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标准,是否合乎强拆的行政法程序,是否充分补偿了被拆迁人利益。司法若不能脱离行政的束缚——在人事、财政上独立于政府,那么改“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让强拆走司法的程序就会毫无意义。
  (三)改形式审为实质审
  司法若要在强拆案件中做好公正判断的角色,必须对行政拆迁决定作实质审查,加入听证的程序,给予被拆迁人充分表达诉求的机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只能作形式审,不能作实质审,法院不会驳回行政机关“合法而不合理”的决定。但是这样的形式审在强拆案件中是不可取的,若作为强势方的行政权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要求法院作出强拆裁决,法院也支持了行政机关“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决定,那么司法只是在名义上拥有强拆决定权,其实质与旧条例无异。试问若论文联盟http://每个得到法院支持的行政强拆都是“合法且合理的”,那么“不合法且理亏的”钉子户又怎么会以流血暴力作抗争呢?司法强拆的裁决,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与充分公平补偿基础上才能真正解决“血拆”问题。
  四、结语
  新条例改“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是出于防止行政权滥用之考虑,但是这样做存在着让司法越位的问题——司法负担强拆的行政职能;也存在着让司法缺位的问题——剥夺了公民对强拆的起诉、上诉权。越位和缺位均是由于新条例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判断权本质而产生的。新条例并未很好地抑制血拆案的再发生即说明,强行改变司法的职权范围,非但不能有效解决行政事务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而且只会两者的冲突因无处寻求救济而愈演愈烈。应当让司法回归其判断权的本位,只有独立居中、公正公平地裁决才能真正解决血拆不止的问题。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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