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公交公司为创精品线路,以身高、年龄、体重作为一项指标,凡不达标者调离该线路。我认为,也许这是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但以人的身高、年龄、体重作为分配工作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呢?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依此两条,显然公民在就业面前是平等的。我不排除某些特殊的行业由于其特殊的要求,可以对就业人员提出一些较为严格的条件,比如国家公职人员中的法官、警察以及公务员,对于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与道德修养水平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警察对于体能方面还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在其他的从业人员之中,出于行业的特殊性,也可以提出体能及智力方面的特殊要求。但是,无论是任何一种行业,其提出的特殊要求必须以如何才能履行好其职责为前提。否则,提出了与行业之中履行职务无关的特殊要求之后,显然地是侵犯了宪法中在就业面前平等的立法精神,剥夺了具备履行这些职业的资格但不符合额外要求的公民的宪法权利。
虽然,劳动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系一种民事行为,但劳动关系系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的时候没有将劳动合同纳入到合同法之内,因为,合同法侧重调整的是市场交易行为;在非劳动市场交易活动之中,侧重于当事人鼓励交易与合同自愿原则;而劳动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但由于现在的就业环境困难,因此应当侧重于对于劳动者即弱者的保护,因此其不应当用侧重于鼓励交易、合同自愿,而应当体现出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与对于雇主的制约。显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行为系一种市场行为;但这种市场交易与其他的交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他交易行为之中,交易主体的合同自愿原则应当予以充分地体现,既是否交易、交易对象的选择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在劳动交易之中则不能适用或者完全适用交易自由的原则。它还应当同样地包括对于弱者的特殊保护,既对于社会群体之中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保护。这种保护应当系对用人单位制定招聘标准的严格限制来保护。因此我认为,在用人单位的招聘标准之中,凡是与招聘对象履行职责无关的招聘标准都应当是属于违反宪法的精神的,是对公民宪法中劳动权利的剥夺,是应当予以废除的。
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以及公民的公平就业的权利,国家在行政机关之中设置了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仅在对于已有的劳动者的保护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为了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利的实现,还应当对于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予以管理。发现与招聘对象就业无关的标准之后,应当予以取缔;同时,为了确切保护处于弱势的公民的劳动权利的实现,还应当允许公民对于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行使诉求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应当具有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当在宪法或者宪法精神的范围之内行使。比如在招聘劳动者的时候,只能依照招聘对象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要求作为标准而不应当随意将标准扩大化。
上述公交公司以创造精品线路为由,将年龄、身高与体重为标准的作法是违反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行为。我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同样应当赋予不符合标准的售票员诉求的权利,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落实到现实社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