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它的主要作用更好地引导离婚一族的婚姻价值取向,使他们更慎重地对待离婚,从道德的层面上来维系婚姻的稳定。离婚经济帮助在解决离婚经济纠纷问题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论文关键词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双要件主义 住房帮助 帮助的变更与终止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过于苛刻
1.我国现行法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绝对主义的标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即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在离婚后,没有生活住处。在此“生活困难”仅指在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对绝对困难标准的坚持缩小了经济帮助权利主体的范围,使不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但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严重影响其个人发展的离婚配偶一方无法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从而降低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救济力度,限制了该制度之作用的充分发挥。
2.立法上采取“单要件主义”。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仅仅强调了生活困难一方需要帮助时就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对经济帮助的提供是否以对方具有相应的帮助能力为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二)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豍目的在于能通过这一住房帮助方式切实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住房难问题。但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却难以落实。结合我国目前的生活水平现状,大多数的家庭仅仅拥有一套住房,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而恰恰是处于这种情况的当事人更需要经济帮助。有学者提出让二者继续同住一套住房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立意是正确的。但现实中既然夫妻双方已经走到离婚的地步,肯定是由于很多反面原因,有的甚至反目成仇。如果如上所说,让二者同一屋檐下,势必造成双方当事人更深的矛盾。故笔者认为,此种构想不妥。但如果拥有住房所有权的当事人一方不让对方居住,那么住房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方式基本上形同虚设。
(三)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未作系统规定
经济帮助不论以何种形式履行,随着双方当事人生活状况的变化,有可能出现需要变更经济帮助的情况。即当引起经济帮助关系产生的条件发生变化时,经济帮助亦应随其而变更。包括经济帮助费用的增加、减少或免除等。而我国婚姻法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却未作出系统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缺陷。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适用条件上改“单要件主义”为“双要件主义”
根据《婚姻法》对离婚经济帮助的相关规定,离婚时,若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时,可以请求另一方通过住房或其他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由此可知,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只考虑了困难一方的经济状况,而对帮助提供方的经济状况只字未提,即在适用条件上采取“单要件主义”。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改为“双要件主义”。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申请标准,应采取相对困难论,即当离婚导致一方生活生活水平有明显降低时,该方可以向提供帮助的一方提出经济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对于申请期限,笔者以为,不应该仅限于“离婚时”,而是应该延伸至离婚后一定时间之后,把这个貌似时间点的概念改为一个时间段,以备离婚双方当事人去适应离婚后的生活状况,然后结合相对困难论的申请标准,决定是否应该申请提出经济帮助。
在判断义务人是否有帮助能力时,应该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大致可以分为城市,“正在迅速城市化”的“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和“经济较为落后、现仍基本保持单一的农业经济”的农村地区三种。对于农村地区尤其是后一种农村地区来说,农业仍是家庭的主业,农业收入仍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农业活动仍然主要依靠人的体力。因此,判断是否有帮助能力不应该以发达的工商社会中的能否就业为标准,而应该以是否能够独立完成农业生产劳动为标准。因此,在农村,原则上应该认定为男子有给予帮助的能力。在城市,有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或者收入较高的一方,应该认定为有帮助的能力。
(二)落实对住房帮助的立法
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国民在对待住房的问题上愈加敏感,显然,我国现行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充分解决住房帮助方式方面的法律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落实住房帮助的立法上下功夫。
依据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离婚后住房方面帮助的前提要件是离婚后“没有住处”。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妥。理由如下:
1.该规定未将离婚夫妻之间的帮助义务与父母对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分开。依据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此款应该做出扩张解释,将住房包括在内。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曾经抚养自己长大的兄、姐,有义务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提供扶养”。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扶养顺序方面没有像西方国家法律那样,作出严格的规定,但是依据比较法这一解释方法加以解释,应作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优先之解释。离婚后的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履行的结果,因此其顺序不应变更。简言之,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优先于父母对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发生离婚纠纷时,女方原则上要回到娘家或兄弟姐妹家中居住。依据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即不再属“没有住处”,这实质上是否认了夫妻之间义务的优先性。
2.容易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因为通常情形下,一对夫妻只有一套住房,分给一方后,另一方就属于“没有住处”。
3.即使依靠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以及个人收入,离婚的一方有能力租房,但是有些地区难以租到住房,也应该属于“没有住处”。
4.“住处”的外延极广,即可以指最简陋的茅屋,也可以指成套的公寓。这使法院难以认定离婚一方对对方提供的住房是否妥当。
综上所述,住房帮助的要件应该为只要夫妻拥有一套住房,离婚时就应该考虑由一方加以帮助。
(三)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做系统法律规定
1.给付本金的帮助之变更。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1984年《民事意见》第14条对给付本金的帮助是否适用情事变更,未做任何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例已经证实了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即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补助金。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之情况下,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也应该考虑数额的增减。例如在履行离婚经济帮助的过程中,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得了重病或失业,严重影响了经济帮助的继续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还按照原来的协议或者判决继续履行帮助,将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随着时间的发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基于离婚后的情事变更而变更原有的离婚经济帮助之权利和义务,这些情形包括离婚后各自的经济收入能力、现有财产、基本生活需求、子女利益等方面的变化。
借鉴各国关于离婚后扶养费变更请求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亦应该将情事变更规定为经济帮助变更的法定原因。这样当离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发生生活状况变化时,都可以依法请求变更原扶养协议或判决。笔者对此建议如下:
(1)基于自身收入减少或者收入能力显著下降,提供帮助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少原定的经济帮助数额或者缩短经济帮助的期限。
(2)由于健康状况或者生活状况恶化,接受帮助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增加经济帮助的数额,或者变通经济帮助的方式,也可以请求将经济帮助的期限适当延长。�豎
2.给付定期金的帮助之变更。(1)数额的变更。对于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帮助之数额是否可以变更,1984年《民事意见》和现行《婚姻法》均为做出明确规定。参照1984年《民事意见》“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之期间方面的规定,请求追加一般应该是不允许的。笔者认为,这里采取否定主义的规定亦是不合理的。
(2)期限的变更。第一,“适当的安排”之变更。对于“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之期限是否可以变更,1984年《民事意见》未做规定。现行《婚姻法》亦未做出规定。第二,“短期的帮助”之变更。在只持续一定期间之给付金钱定期金的判决是否可以申请延期方面,我国采用了否定主义。
这样就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为如果被帮助之人基于正当理由到期却无法就业或所获得的收入不足时就要依赖社会救济。另外,不让申请延期不符合帮助的法律性质。适当的帮助既然在性质上是扶养义务不履行之结果,在一方有正当理由不能维持生活之情况下,不应该终止。法律应该规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当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该由受领方负担举证责任。
综上述,笔者建议:无论是本金的判决还是给付定期金的判决,只要情事变更,都允许变更。
三、结语
通过正文对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关知识的探究,笔者得出结论: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基础上,对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的保护。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内容和存在问题的分析,并与外国的相关立法制度做了比较,从而借鉴外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优势,对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建议在适用条件上采用双要件主义,在住房帮助上应放宽条件,完善住房帮助方式,同时建议对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做出比较系统的规定。笔者期望能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进绵薄之力,从而使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真正保护弱势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