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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

  论文摘要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由来以久,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进行不断地探索,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采取根据个案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并考虑社会政治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衡量两者的利益,作出准确的判断。在保证新闻自由的同时保护公众人物的合理隐私,维护社会的和谐。

  论文关键词 新闻自由 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解决原则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人类追求自由的历史,人人崇尚自由,人人追求自由。但是,什么是真正的自由?自由的界限是什么?是不是不受任何人的约束就是自由?古今中外的学者都给予了充分的论述,马克思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法国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可见,自由并不是像我们一般人的理解,而是有一定的限制,准确地说就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同样,新闻自由也是属于自由的范畴,新闻自由也需要法律的规制,当然人们在行使新闻自由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当事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一些私权利。下面我们将谈谈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与解决方法。

  一、新闻自由与公众知情权

  新闻自由或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虽然每个国家对新闻自由的规定有不尽相同之处,但总的来说是大同小异。新闻自由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基础,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没有新闻自由,可以想象那将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基于民主的说法那就是空谈了。青年马克思就曾说过“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的名言。新闻工作在社会公共领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在政治生活领域,它向人们传递着信息,充分满足人们的知情权,同时行使人民的监督权,为社会的健康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知情权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即公众通过媒体享有的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及其他事项的权利,是公众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各种权益不受侵犯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有力武器,新闻自由的权利就是建立在知情权的基础上,也就是因为要满足知情权的需要,我们才需要享有更多的新闻自由。

  二、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

  1964年,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1967年以巴茨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我国法院2002年首次使用“公众人物”概念,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中指出:“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给予容忍与理解。”从以上判例和论述中可以看出,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具有特殊社会地位而被社会或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自然人,简言之,公众人物具有相比普通公众来说较高的曝光率。主要包括:政府官员、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科学家、企业家、社会知名人士等。国内一些学者对公众人物进行了分类,有些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包括1、自愿的公众人物,这主要是指自愿投身某些公共活动的人。2、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这是指那些为势所迫或因自己的行为而成为公共关注的人物,如犯法者或意外事故的受害者。有些学者根据公众人物占有资源种类的不同把公众人物分为1、权利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2、财富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主要是企业家和实业家。3、注意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的主体是演艺圈和体育界的名人和明星。4、智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的主体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我们比较赞同这种区分方法,并在下文中以此为标准展开论述。

  隐私是指公民的个人信息、私生活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而不希望被他人所知的一种些事项,主要包括个人的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夫妻间的性生活等等,总之就是公民不想让别人知道有关于自己的秘密。“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7]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的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或攻击。世界上有的国家对隐私权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例如法国就有专门的《隐私法》,有的国家则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每个国家都对隐私权进行了保护,只不过方式不同而已。例如我国就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的几个条文有关于隐私的叙述,往往侵犯隐私的案件的判决不得以则引用侵犯名誉权的有关条文,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公民隐私的案件越来越多,势必会引起法律适用的尴尬,因而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把隐私权固定下来,以满足当今社会要求保护隐私权及司法部门处理有关案件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以专门的条文规定了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员当然也具有隐私权,有的人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比一般普通人要小,因为他们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当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我们也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作出区分,即作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有所不同,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众合理兴趣的区别。


  三、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解决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人格完善不可缺少的制度,也是现代文明的产物,隐私权主要保护公民的个人生活安宁,保护个人私生活的秘密,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而新闻自由则是将社会发生的信息收集起来并向社会披露,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于是人们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希望将自己的隐私隐藏起来,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又想更多地了解有关国家管理、行政活动和一些社会现象等诸多信息,满足自己的知情权。新闻媒体为满足大众的心理往往会深入到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可能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这就产生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受“狗仔队”追逐不幸死于车祸,但法国法院并没有追究“狗仔队”的责任,而认为他们的行为仅仅违背了“他们对事业追求的道德准则与社会伦理”,而并未触犯法律。在英国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争论,人们在惋惜戴安娜的同时也在思考一个问题,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产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衡量、协调与解决?在学界就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是新闻自由优先说。新闻自由是维护民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个人的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限制。第二种观点是隐私权优先说。认为隐私权完全属于个,同新闻自由相比,常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应对隐私权优先保护。第三种观点为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说。即根据具体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对两者进行比较衡量,以确定对较大的利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简单地说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优先都未免有失偏颇,应当根据个案中的利益具体衡量,并要考虑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原则,如果涉及到这两方面的利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要作出让步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长周久耕的倒台正是“人肉搜索”的强大作用,这体现了作为政府官员的公众人物,他的隐私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如果仅仅涉及公民的利人隐私,则是法律要禁止的。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诉北飞的侯鸟、大旗网、天涯网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二是要考虑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因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公众自然而然地想要知道更多的事情,特别是有关于其事业成功的相关事项。当然公众人物也需要关注,甚至有些公众人物刻意地追求公众的关注,以期获得更大的知名度或者其他的目的。戴安娜在与查尔斯王子离婚的时候,正是利用媒体的作用给英国女王施加压力,才得以顺利离婚并继续拥有威尔士王妃头衔并获得不菲的经济补偿。衡量此种合理兴趣需要采取大众的标准,虽然有给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嫌,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这种标准尽量细化。

  四、结语

  戴安娜之死是一个悲剧,作为我们讨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一个素材,这个代价也太大了,虽然其中的一个“狗仔队”的辩护律师事后说“我们对法庭做的保证新闻自由的出色决定感到非常满意。”法国记者协会也对宣判结果表示欢迎。但我们不敢苟同,更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事件竟发生在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的法国,看来我们不但要在立法上更进一步,更需要在司法上付出努力,以免在我国发生这样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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