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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的异化

  论文摘要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异化”了的民间借贷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埋下隐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开辟民间投资新渠道,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对违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发挥其补充正规金融的积极作用。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异化 规范途径

  一、民间借贷异化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多,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方式,是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在促进资金融通、推动经济发展方面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异化”了的民间借贷,却给经济社会的发展埋下隐患,极有可能成为压垮部分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上千亿元,每年以2千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据浙江官方披露,2011年1—9月,全省已有228家企业老板跑路,其中,台州以29起位列第4,仅次于温州、嘉兴和金华。以上数据足以说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益严重。

  二、民间借贷异化的成因

  (一)政策因素制约
  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资金需求不断增长,受国家采取从紧货币政策的影响,信贷资金趋于紧张,不少急需资金周转的经营者尤其是民营小微企业因金融贷款难,被迫转向民间求贷,民间借贷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来源之一,尤其是在小微企业发展的初期,民间借贷确实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融资瓶颈突出、企业面临困境是一个共性问题,中小企业遇到前所未有的资金紧张的问题。雄厚的民间资本需要寻找投资出路,而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正符合资本逐利性的天然特征。
  但是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形式还不规范,极有可能出现高利贷的情形,而企业一旦走上民间求贷之路以后,很可能越走越偏离企业的经营目的,只能依靠吸收公众存款来维持企业的运转,进而形成恶性循环。
  (二)金融服务受限
  目前我国的金融信贷体系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中小银行、其他信贷机构所占的比重较小,企业的正规融资途径仅限于上市或者贷款,但是这两者对小微企业来说都比较难以实现,银行对于信贷规模和利率的管制都比较严,在企业发展之初,厂房、设备不值钱,技术也难以成为银行贷款的合格抵押物,所以这种情况下,小微企业不得不转向门槛较低的民间求贷。
  (三)民间资金游离
  民间投资信息不畅通,投资渠道过窄,使得民间闲散资金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难以进入产业领域,这在某种程度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提供肥沃的土壤。而民间借贷的高回报,也使得民众不顾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带着“钱生钱最快”的心理,将富余资金投入企业融资渠道。
  (四)监管举措缺位
  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个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等到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逃逸、企业停工停产的时候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已经错失了最佳的调控时机。
  对于民间借贷,也缺乏有效的监管主体和可操作性的规范,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发展、壮大、异化。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有关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
  (一)允许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收法律保护”、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获益的权利;《企业破产法》则将民间借贷视为普通债权,可以在破产清算时参与分配;《民法通则》第90条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合同法》第196—211条承认了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对借条、借款合同从形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也对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作为民间借贷行为主体予以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二)引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限制了高利贷行为;《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三)限制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贷款通则》第21条禁止民间融资活动,第61条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第20条第6项、第71条第6项禁止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行为。在界定民间借贷行为性质时,《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无疑是判断的主要依据。
  《刑法》第175条“非法转贷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
  可见,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保护民间借贷,但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简单,且大多属于原则性立法,可操作性较差,使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民间借贷,以致于起诉到法院时出现了查清事实难、法律适用难、案结事了难的“三难”现象。

  四、民间借贷的规范途径

  民间借贷的旺盛生命力,说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暴露出相关制度的缺陷。在目前民间借贷已失去理性的热潮时期,直接打压并非治本之策,正如浙江省委书记赵洪祝所言,“处理民间借贷问题也如同治水一样,应该以疏导为主,趋利避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全方位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
  201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民间投资“新36条”指出,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
  2011年11月6日,浙江省政府出台小贷公司新政《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就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条件、资金来源渠道、规范管理等方面做了适度放宽调整。浙江省工商局发布的《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使民间贷款机构在制度上获得合法身份,大量的民间闲散资金有机会提供合法的贷款服务。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9月底,浙江全省已开业的的170家小贷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238.9亿元,同比新增贷款480.1亿元,增幅达63.3%。浙江省金融办信息显示,小贷公司在年内以来较为活跃,其放款方式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大部分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放宽速度从原来的3个工作日缩短到现在的1—2天。有的小贷公司甚至当日受理当日放款,对小微企业的“救急”作用十分明显。
  (二)合理引导资金流动,努力开辟民间投资的新渠道
  应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多元化,拓宽正规投资渠道,让普通民众有更为可靠的理财方式,有效引导民间投资回归到常规渠道。要引导民间富余资金通过集约化管理的方式,流向初创期企业、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和个人创业的短期资金周转,以及成长型骨干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在国家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新消费热点的背景下,民间资本在这些领域将大有作为。
  各地频发的“跑路”新闻从某种角度反映出当地企业在实现产业升级过程中所面对的迷茫和困惑。政府应从产业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角度去合理引导、支持中小企业,切实打造有利于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的政策环境,开放更多的垄断管制领域以吸引富余的民间资金,加快落实民间投资“新36条”,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间借贷市场的潜在危机。
  当然,有关监管部门要完善市场管理,加强风险预警,确保民间资金的安全和稳步收益,从而增强民众的投资信心。
  (三)完善相关法律,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
  民间借贷作为经济发展中一种必然产生的现象,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是其危机产生的根源,因此应制定相应的法规予以规范和指导。
  制定专门法律对民间融资进行规制已成为当前必须的制度选择,央行在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引导并使其规范发展。
  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将民间借贷置于法律的层面进行设计和规范,是政府适当放手民间借贷的举措,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合理定位借贷市场的准入门槛,可以考虑将企业借贷主体和个人借贷主体设置不同的准入标准;二是考虑实行灵活利率或者根据贷款数额的大小确定不同的利率,适当增加利率上限的弹性;三是明确放贷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放贷人的监管;四是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规定市场退出机制。
  合理界定合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间的界限,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可在相关规定中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为合法民间借贷扫清法律障碍。同时完善法律,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四)加强监管措施,加大对违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
  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防范民间借贷的异化。法院对于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应加大调查力度,同时发挥联动作用,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联合打击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净化民间借贷环境。
  另外,对违法经营和具有“地下钱庄”性质的金融公司要坚决取缔,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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