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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正与效率的博弈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通过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且每起案件都需公诉人出庭。面对这种新局面,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解决方法无两点:增加人员或提高效率。解决人员编制绝非一朝一夕,对出庭模式及庭审内容的“集中”与“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成为首选路径,然而在公正和效益双重价值的博弈下,如何“集中”?“简化”到什么程度?哪些程序绝不能简化?这些都成为本文所探讨的焦点,并尝试立足司法实践,从实操层面提出对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选择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简易程序 公诉 出庭模式

  一、修法背景和价值选择

  1.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刑事案件呈高发状态,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扰一线办案部门。自1996年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以来,由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仅以刑法的轻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是否使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重罪案件无法迅速审结而仍需按普通程序进行,难以提高审判效率。
  2.赋予被告人正当权利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被告人则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无程序变更权,听任司法机关安排。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如会基于自己主动认罪而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程序简化的若干后果。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有权对选择何种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赋予被告人可以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检察机关在公诉前,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应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按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判。
  3.建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众所周知,审判程序是控辩审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按照理想的正三角形审判构造,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审判结构缺失一角,由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法官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任,其中立地位荡然无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下,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方面没有选择权,若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加之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情形下,公诉人不出庭、律师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而法官的裁判实际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被告人来说显失公平,所以说出庭是公诉人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而新刑事诉讼法同时也注重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检察机关应当出庭的规定就是着眼于公正价值,使简易程序更加符合诉讼规律。

  二、公诉部门所面临的现实挑战

  虽然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公诉人出席法庭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之一,但这项改革必然会增加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负担,加剧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据统计,全国公诉系统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5%左右�豍,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年人均办案在50件以上,尤其是100件以上的基层检察院来说,办案人员将面临更大压力。可以预见,如果在人员编制大体不变的情况,新刑诉法的实施将对该人均办案原本就有100件以上的基层院公诉部门带来巨大的办案压力,所以,目前亟待建立新的工作机制适应新的任务要求。

  三、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之选择

  在对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进行构建和选择之前,应当明确两个理念:首先,简易程序名为“简易”,当然应有别于普通程序,这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应按简易程序的标准进行。其次,新的模式应有别于过去对简易程序的办理模式,如果按照以往一案一起诉,一案一审判的模式,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都会费时费力。为应对新法挑战,多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已做出一定尝试,大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模式:
  1.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该模式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在公诉部门简易案件办案组内实行的,由专人对简易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办案制度。该模式的优点在于以专业化分工提升效率,而缺点在于专职出庭公诉人并非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实际经办人,只是承担出庭的“角色”,虽然大部分简易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案情清楚,但因为缺乏办案的“亲历性”,专职公诉人可能无法及时应对庭审中被告人翻供、辩方证据突袭等一些突发性复杂情况,导致对出庭风险及出庭质量无法全面掌控。
  2.“集中式”出庭模式与配套工作机制。该出庭模式是指在类案专办的基础上,公诉人每月或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集中出庭,每次开庭将同类数类案件集中一次庭审,依次讯问与举证,以加快庭审效率。该出庭模式的配套机制要求,公诉部门从协调侦查机关按批次移送案件,到统一分配简易程序案件给专人办理,再到将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到法院,最后到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强化监督。将“集中”的思维贯穿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的始终。山东省枣庄市检察院在全市试行该制度,最后形成了“四集中”模式�豎。该机制的优点在于注重公检法三部门的配合,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加速,批量办理案件,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缺点在于该机制需结合各地区实际,如珠三角地区是两抢一盗、毒品犯罪等高发区域,对这及类案件可以在办理上达到“批次”的“集约式“办理效果,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而一些地区案件类型较多样,则很难达到“集中”的效果。
  3.“简化式”出庭模式。该模式�是指在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庭审质量的前提下,对起诉书宣读、法庭讯问、证据出示、法庭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同时相配套的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简化程序文书、检察审查报告、在启动程序和告知程序中,精简检法之间启动简易程序及各类书面文书及通知方式,并制定简易程序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的简化模板。试点检察院运行此模式后,“从移送到手、到审查起诉结束,两天三案没问题”,“集中审理时仅宣读起诉书,每期案件都能节约一半时间以上”。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在文书制作、送达及庭审过程中均体现出简易程序之简,缺点在于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书面告知是否能全部替代庭上的权利选择与告知?庭审中公诉人只宣读起诉书会不会导致庭审过分形式化而悖离了改革的初衷?在公正与效率价值博弈之间仍然难以平衡。
  4.“集中简化并重式”出庭模式。该模式是在各试点�豑检察院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取长补短而设计的一种模式。主要是指在简化庭审的同时,做足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在类案集中办理的基础上,简化庭审环节,但关注庭审讯问环节;在强化诉讼监督效果方面,加强简易程序庭前告知,对被告人发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以达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并重的效果。
  综合上述对四种模式的评述,我认为,上述第四种模式集各家之长,可以作为较成功的试点经验借鉴和推广,同时应当明确,庭审中公诉人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应始终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一味加速、简化而消减了法律监督的意义,不能简化的内容有:(1)不能够没有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2)自愿认罪的证据,应有其他证据补强;(3)不能够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剥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具体到实际操作,我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应当注意几个细节:(1)宣读起诉书只宣读关键事实;(2)权力性程序应在庭审中再次向被告人确认;(3)“必要”的讯问不能省略。除对一些犯罪事实特别清楚的案件外,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关键影响的问题,公诉人应当庭讯问;(4)质证阶段,如果不存在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不列名证据类型而直接出示。(5)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可简化一些固定的程序性公诉语言,代之以简明扼要的表述。
  总而言之,一种科学的简易程序出庭模式,必定在每个程序和细节都体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完美博弈,为了更好的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除了创新上述简易程序出庭机制,长远来看只有进一步加强公诉人员配备、优化人员结构、完善办案软硬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激励机制,才能全方位为简易程序出庭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以实现简易程序追求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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