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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变化研究

  论文摘要 在今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我国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都在一定程度上作了修正,《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正,尤其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的修正能够引起热议,说明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人权意识已经普遍提升,这应该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刑诉法》最重要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候审 居住 逮捕 拘留 拘传

  一、取保候审的变化

  1.《修正案》将取保候审的条件确定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应当是立法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解释予以认可,第四款应当是立法者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探索是紧密结合现实的,立法者将其中合理的部分升格为法律,使其具有合法性,不仅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提升了法律的尊严。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增加,体现了立法者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尊重,这在人权方面是巨大的进步。
  2.关于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在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即“(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有利于降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选择性条款加强了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3.保证金的确定、交纳、没收、退还程序,现行《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修正案》对其进行了完善。关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情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关于保证金的没收,改变现行的“没收保证金”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些条款是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升格成为了法律。保证金的确定、交纳、没收、退还程序更加规范化,这也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保证金的起点数额,即一千元,该规定未被立法者认可,可能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该数额的确定还不是很合理,所以没有必要进行规定。

  二、监视居住的变化

  1.《修正案》将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确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现行《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差别不大,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修正案》将两者区分,使监视居住成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特殊情况下的处理。与被取保候审人相比,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达到逮捕条件,只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不能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所以,监视居住的独立也是一个进步。
  2.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修正案》中得到了明确。“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只有在被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修正案》增加了例外情况,即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特别严重的犯罪,无论有无固定住处,都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保证了侦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则仍然是出于对保障人权的考虑。
  3.《修正案》增加了执行机关通知家属的义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现行《刑诉法》只有拘留和逮捕对通知家属和所在单位有要求,主要是因为拘留和逮捕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而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可能不知情,通知他们可以防止发生意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般不会发生这种情况,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被现行《刑诉法》忽略了,其最长可达六个月,将在如此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与外界联系,有必要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三、逮捕的变化

  1.逮捕的适用条件在《修正案》中更加完善,主要是将“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主要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使其升格为法律。这样可以以法律的形式限制逮捕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少捕”和“慎捕”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也减少了公民被非法逮捕的危险,这是《刑诉法》的有一个进步。当然,其中的“可能”如何判断,还需要司法解释来进行完善。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有效衔接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的条件。但“情节严重”应该达到何种程度,也是立法的欠缺。
  2.《修正案》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程序的增加是“慎捕”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申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条的增加更使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有了法庭审判的味道。再加上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审查批捕已经成为广义上的庭审了。至少从程序上来讲,犯罪嫌疑人得到了更公正的待遇。

  四、拘留的变化

  拘留是逮捕批准之前的临时强制措施,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此次《修正案》增加了“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跟逮捕相似,但又比逮捕多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原因是拘留都是在公安机关所在地执行,而不像逮捕可能会在异地执行,有能力做到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防止公安机关延迟移送。同时还完善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进步在于“有碍侦查”的情形仅限于这两种严重犯罪,但没有像逮捕那样直接删去“有碍侦查”的情形。

  五、拘传的变化

  拘传是有关机关对不愿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与传唤的最大区别就是到案方式不同。考虑到实践操作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讯问人员的工作,十二小时的时间略显不足,《修正案》延长了对于特殊情况的拘传持续时间,“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另外还特别增加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讯问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因此,拘传制度的完善基本都是依据实践中的经验。

  六、整体的变化

  1.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聘请的律师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而对其他强制措施未作规定,《修正案》统一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还完善了对申请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修正案》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而现行《刑诉法》并无此规定。该规定可以防止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休止的羁押,保障其合法权益。
  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被写入《刑诉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口号,修正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更加周全的保护,尤其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逮捕制度的大幅完善,大大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虽然在某些方面还有不足之处,但从这次巨大的进步来看,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其他各项制度都将更加完善,人权保护也会更加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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