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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框架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论文摘要 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并把握保护力度,细化保护措施。

  论文关键词 证人保护 保护范围 保护措施

  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上对所感知事实的具体阐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证,既可通过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揭穿并排除证人证言的虚假成分,肯定其真实成分,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也可使法官通过庭审质证感知事实的真相,形成对证据真伪的感性和理性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然而,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缺乏操作性,证人、举报人致残、致死案件频发,甚至数量有上升趋势。这种现状,无法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证人出庭积极性很差,出庭率一直较低,证人出庭作证的重大价值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
  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是改变当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必由之路,可有效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第二,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第三,有利于实现追诉犯罪中的程序正义,是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第四,既是法律制度内部的完善,也是从司法秩序的维护到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保障,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内容。
  (二)可行性
  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1条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的措施,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重要步骤,然而纵观我国当前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在以下方面还存在不足,有继续完善的空间:
  1.保护对象范围狭窄
  首先,只有非常有限的几类案件的证人及近亲属可以提出保护申请。其次,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即使因证人作证而受到伤害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再次,对财产权、名誉权的保护,法律尚未涉及。
  2.保护机关权责不明
  法律只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机关,对于各机关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出现。而且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
  3.保护措施有限
  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事后救济措施,立法不应只限于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责任,应当考虑规定必要的事前防御性保护规定,并且应当完善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的相关内容。

  二、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概况及我国的实践

  如何有效地保护证人,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都面临的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应当说,世界各国不仅在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上已达成共识,而且许多国家制定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有的国家甚至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
  (一)美国的证人保护概况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1970年出台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就开始涉及证人保护的内容,之后又相继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在司法部还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美国规定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审批和管理的机关,法警局则负责具体执行工作。证人保护的对象是为保障公诉成功而要出庭作证、证人或者其家人的生活处于危险之中的人。证人保护措施除了对阻碍、干扰、威胁证人作证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为证人更改身份信息、紧急或长期迁居、审前和庭审安全措施、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二)英国的证人保护概况
  英国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且在《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也吸收了许多证人保护的措施。2002年英国成立部门间证人工作小组,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英国的证人保护主要由警察负责实施,警方对毒品、恐怖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协助侦破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相貌等全方位的保护。
  (三)我国证人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近年来也在不断加强证人保护方面的研究和实践。除了刑诉法中对于证人保护的内容不断完善之外,早在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我国某些全国人大代表就曾提出制定单独的证人保护法的立法建议。2011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出台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特别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细则》,对申请人的范围、申请程序,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等关键内容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实施证人保护的案例。如1998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时对该案的主要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全程跟踪保护。2012年4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理李春田、李玉东故意伤害一案时,通过承诺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安全,打消了证人作证的顾虑,取得了关键目击证人的证言。并在开庭前,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律师对关键证人的身份予以质证。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示证阶段隐去证人的身份情况。以上都是我国证人保护的成功案例,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通过考察外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独立的证人保护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证人保护制度的专门法,可将保护对象的范围、证人的作证权与作证义务、保护机关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措施、申请条件及运作程序等进行系统明确的配套衔接。然而制定一部法律需要充分的酝酿论证,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当前可先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第一,实践中,因证人作证造成证人的近亲属,乃至未婚夫(妻)、男(女)朋友,与证人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一般亲属或者邻居等人的人身安全、名誉或者财产受到威胁的情况不同程度的影响着证人作证的决心,成为证人作证的重大心理障碍。因此,将这些因与证人“具有特定利害关系”而使自身安全、名誉权和财产权存在危险的人全部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十分必要。

  第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应尽可能涵盖保护对象可能遭受的各方面损失:人身、名誉和财产利益,将对证人财产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提高到同对证人人身安全同等重要的地位上来。
  第三,可以尝试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中有可能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暴力、威胁的证人及具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也纳入保护范围。
  (二)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
  只有权责明晰,才能保障有力。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则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批,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审批和执行。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同时,应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因为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应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三)把握保护力度,细化保护措施
  1.把握保护力度
  审批部门应科学评估危险程度的高低,把握保护力度。第一,对涉黑、集团、有组织犯罪或极具人身危险性的犯罪的证人及有特殊厉害关系的人面临高度风险的,应采取严密的特殊保护。第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证人,根据具体案情可选择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介入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2.分阶段细化保护措施
  (1)庭前保护。第一,在侦查期间,派专人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与证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及其住所进行保护,或者将被保护人转移到安全地点;第二,在必要的范围内保密证人的身份,使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第三,案件移送法院后开庭前,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单独接触证人。
  (2)庭审中的保护。一些国家对公开审判规定了限制询问、有限闭庭等变通措施,这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第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庭审中选择证人作证环节不公开;第二,法院在开庭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室,避免其受到不当干扰;开庭时为证人设置专门作证室,并使用科技手段改变证人的声音,使别人无法识别证人的容貌和声音;第三,可在庭审前组织公诉人和辩方律师对证人身份进行质证,而开庭则不公开证人的身份信息。第四,法律文书在必要时可不注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另外,随着网络和视听技术的发展,可探索采用录音、录像作证方式,改变证人的容貌和声音。这种证人保护方式既能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又可以减少司法投入,节省司法资源。
  (3)庭后保护。第一,针对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证人改名换姓及全新的档案材料并在其他安全地区为证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并给予一定的安居费用。第二,及时将被告人的羁押变动情况通知被保护对象。第三,加大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四,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及其家属对发现的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的权利。第五,对证人因作证虽已经受到严密保护但仍受到经济损失的,从鼓励作证的角度出发,国家应负补偿责任,由国库财产予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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