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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

  论文摘要 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一种重要的以家庭为载体的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进步的同时,带来思想观念的开放以及婚姻缔结自由理念的进一步开放。伴随而来的结果就是离婚率在我国已经居高不下,根据这种现实环境,如何处理好离婚后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集中探讨我国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抚养制度 婚姻

  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该接受这一约定带来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此规定,夫妻双方因履行孩子抚养费承担协议发生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让法院通过判决书的形式来确认离婚协议中孩子抚养费的承担约定。

  一、离婚抚养概念简析

  在探讨建立我国的离婚抚养制度之前,我们应该先对“抚养”这一概念进行了解。在我国,抚养、扶养、赡养是三种不同形式的权利义务形态,它们分别指的是不同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划分关系。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这三个词之间各有自己指代的对象,但是从现代汉语的广义上来看,广义的抚养,在内涵上包括了扶养与赡养两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里,无论是抚养、扶养还是赡养权利的体现,往往与经济利益的划分有着直接的关联。所以,在我国的婚姻制度中,采取广义的抚养概念,来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并无不妥。本文中所说的离婚抚养制度,也是在这一广义概念的基础上予以展开。
  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我国主要集中规定的《婚姻法》的条文及其相关解释中,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对于整个社会家庭关系的构建与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2011年8月出台的解释三,体现了在现实环境的影响下,婚姻法也在不断的做着调整。如何缔结婚姻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以及终结婚姻关系后夫妻既有权利与义务关系之间的分配和调整等,都是《婚姻法》关注的重点和对象。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其贯彻和体现的是法律精神中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平等。在民法中就是公平正义,具体到离婚后的抚养制度中,就是指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以后由于分工不同可能会产生一种直接的经济利益价值的体现差异,这种差异的出现就会使得在离婚过程中财产利益分配问题上出现一个弱势群体,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为了实现夫妻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这种平衡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入的劳动、创造的财富等。在学界,对于“离婚抚养制度”的另一种称呼就是“离婚抚养给付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其经济上的收入的不平衡以及在婚姻当中合理的投入在双方离婚后给予适当合理补偿的法律制度。
  抚养制度的构建,并不是我国的首创,从世界范围来看,在终结婚姻关系以后都会出现利益的补偿与均衡问题。这种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成为独立个体的时候能够有独立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从个体利益的保障来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并且,在现实的环境下,弱势群体不再单单是指女性,社会环境的多样化使得男女角色的配置也有了更多的选择,所以,构建科学的离婚抚养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而言是一种必须。

  二、现行法律对离婚抚养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离婚抚养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和制度,仅仅是在一些民法的纲领性原则和《婚姻法》的零散条文中有相关规定。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对于终结婚姻关系后夫妻关系的利益均衡做出的最为明确的两项规定。除此以外,在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对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确定之间有了更多的规定。尽管如此,从现有的条文我们可以仍然看出,在当前的夫妻之间的抚养关系,仅仅限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益的划分也是在双方在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做出,在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夫妻之间就不再存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离婚抚养制度从法学原理来看,并无不妥。因为一旦双方在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划分,从保护个体当事人生存发展的角度考虑,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保证独立个体更好的自我发展。这在国际上也是一种通用的方法。但是,在我国,这种离婚抚养制度存在弊端的原因在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在婚姻缔结之前双方少有婚前财产协议,这是一个民族的传统意识所导致的。这就使得,对于弱势群体的部分,由于缺乏婚前财产协议,在离婚程序中如何全面的保障其权益就受到了挑战。所以,在我国夫妻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必须在考虑国际准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环境。单独的两个条文无法对夫妻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科学的界定与划分,这是我国现存离婚抚养制度的重要缺陷。既没有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同时也没有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个人利益。
  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抚养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另外,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应当注意的是,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具体问题的解决,实践中应当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如农民给付的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的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实际利润给付。(2)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通常,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农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现金、实物。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但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三、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研究

  《婚姻法》不仅仅是要调整夫妻关系的缔结与缔结期间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它调整的范围应该拓展到以婚姻关系为中心之后衍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构建离婚抚养制度,在当前的现实环境下是一种必须,离婚了居高不下,权利义务纠纷层出不穷,如何通过构建科学完整的抚养制度来解决这些关系,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和现实意义。
  第一,科学的确定抚养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决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享有程序上的权利处理能力,当前对于抚养关系的规定使得夫妻一方如果对离婚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均而引起的诉讼争议只能在相应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内予以解决。并且解决的对象依旧是以婚姻关系终结的时间为终点,也就是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予以解决。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离婚抚养制度的制定,从保护的时间范围上来看,不仅要重视存续期间各种权利义务的划分,根据现实的情况,对于离婚后的现实生活情况同样必须给予关注。特别是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如果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后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支付抚养费一方在离婚后经济能力恶化,那么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有权要求法院进行重新的调整和认定。这样才能在兼顾子女利益的同时对个体利益予以了重视和保护,关注全体的公平正义、而非是狭义个人的公平正义。
  第二,建立科学灵活的离婚支付制度。离婚支付制度,与子女抚养、夫妻扶养的关系密切相关,无论是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体现为一种金钱的支付。我国的离婚支付,通常是在诉讼程序中一次结清,而在国外,离婚抚养费用的支付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按照一定的年龄或者事件为标准,在达到这一标准之前按照月份或者季度支付,直到这一标准达成,这种支付方式下金额的支付是不确定的。另外一种与我国相似,就是金额确定,但是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我国构建离婚抚养制度,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现实情况灵活的选择支付方式,并且将支付扩展到金钱支付以外的方式上,确立主要支付方式和辅助支付方式,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选择。
  第三,对于不动产的权属确定与财产补偿更加明确合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主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广泛的争议和讨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由一方支付了首期房款,剩余部分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努力完成,但是在婚姻关系成就之前已办理的房产证上往往只有一方的名字,这就导致了从法律权属的确权问题上有着争议。没有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对这套房屋享有怎样的权利,解释三虽然做出了“合理补偿”的规定,但是在房价不断攀升的今天,如何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合理补偿,还需要法律进一步详细科学的规定。否则,既没有达成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利益的精神,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存续。这是我国的离婚抚养制度也应当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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