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当前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不仅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国家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理论界尚存在较大分歧,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专门立法规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这些结果最根本原因是我国尚未对诉讼欺诈专门立法规制,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通过立法完善。本文从完善我国对诉讼欺诈立法的角度,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为中心展开论述,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将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
论文关键词 诉讼欺诈 立法规制 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及维权意识日渐加强,越来越多的人更倾向于选择国家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社会生活中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纠纷,这使得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空前的压力。与此同时,出现有一些人滥用自己手中国家赋予的诉权,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甚至基于非法目的、利用各种不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诉讼欺诈便是其中一种并有愈演愈烈的迹象。诉讼欺诈案件日益增多,给司法实践者正确行使审判权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这也是立法者未曾料及的。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
学界对诉讼欺诈未予以统一定义,学者们对于这一行为的定义有着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市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而行为。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诉讼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是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所有 ,等等。
对诉讼欺诈的这些定义,经过比照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同定义下诉讼欺诈的共同基本特征,主要有:第一,行为人利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第二,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使用虚假证据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错误裁判;第三,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基于非法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明知法院可能会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被害人错误裁判,以自己积极地作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第四,诉讼欺诈所侵害的客体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国家司法秩序,给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本文认为,诉讼欺诈是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以特定被害人为被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性权利判决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之定性概述
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人所利用的通过欺骗法院,利用表面上合法的诉讼方式来达到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是立法者当初所意料未及的,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对这一行为也无专门的规定,而是在理论通说或者审判实践当中认定。我国刑法理论上也未对这种不法行为进行明确定性,因此造成司法实务当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三种主流观点:
(一)有罪观点
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在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罪名,如可能触犯的诬告陷害罪、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这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就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因为行为人使法官产生认识错误,法官不仅有权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判决,而且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利,即能够决定强制执行。 王作富教授则认为,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行为人意图通过欺骗性诉讼方式们利用法院在错误认识下作出判决被害人败诉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意图利用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对方的财物,因此将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看成敲诈勒索更为恰当。
(二)无罪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有其自身独特的属性,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不论在形式上或是本质上均不同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体上,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客体如前述,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秩序;客观方面,行为人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欺诈性诉讼的方式作为必要形式要件,这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这对比规范在刑法侵犯财产罪名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均不能完全涵盖诉讼欺诈的相关方面,因此不宜以诈骗和敲诈勒索定性。
既然刑法分则中无法找到能够涵盖诉讼欺诈行为各构成要件的条款,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目前按无罪处理。出于对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应当将这种对被害人和国家司法制度造成双重侵害的不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通过在刑法分则当中增设“诉讼欺诈罪”来根本性解决。
(三)以行为当中触犯的不同罪名追究责任
这一观点主要是在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前提下,根据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性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不法手段来依法追究责任。行为人通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来进行诉讼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科刑;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过程中,指使他人向法院作伪证的,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未触犯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关条款,只是侵害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那便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上述三种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事实上都在一定程度上各有不合理之处,并且都受到各方质疑。在现阶段我国立法尚未对诉讼欺诈进行专门规制的情形下,对这些学说观点应如何进行评价,司法实务当中又该以何种学说为准,尚未达成统一主流观点,因此自然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相关罪名区分
本文认为,由于现阶段我国仍未有对诉讼欺诈专门立法规制,不断出现的诉讼欺诈行为又严重威胁着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或财产性权益,可以毫不夸张地假设,也许有天自己也会碰上这种情况,合法权益遭提起欺诈性诉讼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假如按照无罪说的观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行为人定罪,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那自己受侵犯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以救济?无法救济的权利就如同虚设和一纸空文,这显然这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假如按照有罪说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似乎过于勉强,因为现阶段刑法分则无法找到与之相匹配的罪名,下面将具体对几个相关罪名与诉讼欺诈进行区分:
(一)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分
学界许多学者对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的理论基础是三角诈骗,因为我国刑法均无明文规定三角诈骗,但是从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我们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三角诈骗存在的情形,因此诈骗罪是包含了三角诈骗。三角诈骗,顾名思义,主体涉及三方关系人,包括行为人、受骗人(第三人)和被害人。在这其中所构建的犯罪模式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被害人财产依法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再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财产,行为人最终取得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不可否认,诉讼欺诈与诈骗行为尤其是三角诈骗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是,这两者存在更多的是差异。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诈骗罪和诉讼欺诈:首先,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前面我们已经阐述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或他人财产性权利,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这是诉讼欺诈更为深层次需要我们更予以重视的方面,不可将诉讼欺诈单纯作为侵犯财产性犯罪;其次,主体方面,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而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主体,但诉讼欺诈的主体可以包括单位,这一点上,诈骗罪显然无法涵盖;在在认定犯罪行为上,根据我国诈骗罪的基本理论,实施诈骗行为而未获得财物,情节未达到严重的不予定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定诈骗罪未遂。假如按照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方式认定诉讼欺诈,势必会造成对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严重破坏,因为行为人竟公然挑战国家审判权,铤而走险通过欺骗法院使其作出形式合法的裁判达到自己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这是最不能容忍的。因此即使诉讼诈骗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应作为是否既遂的认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二)诉讼欺诈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有些学者则认为,诉讼欺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但是,同样地,这二者之间虽有重合,更多仍然是差异。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使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即使现在威胁、要挟的方式多样化,但是却不足以将诉讼欺诈当中利用法院误判的手段强制执行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方式,而且僵硬套入也显得十分牵强,毫无说服力。在诉讼欺诈的场合下,被害人虽然也是被迫交付财物,但是这种交付财物的行为并非因为自己的恐惧而作出的交付,是法院依据判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敲诈勒索罪中构成要件的行为。 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不恰当的。
(三)诉讼欺诈与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从概念上看,似乎与诉讼欺诈中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有重合,但仔细分析还是可以加以区分的。妨害作证罪,涉及到证人和作证程序的,说明诉讼正在进行中,而且只能发生在诉讼中;而诉讼欺诈行为,行为人欲提起虚假诉讼,单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这往往是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通过法官审查得以启动虚假诉讼,因此伪造证据绝大多数是在提起虚假诉讼之前已经进行。显然,而这在实施伪造证据的时间上是不同的。另外,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为非法获得他人财产而伪造证据的行为,例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只是为提起虚假诉讼实施的辅助性手段,属于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也不宜以辅助性手段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四、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专门规制,司法实务中也鉴于未有专门法律规定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显然这是由于无法可依直接导致的。但诉讼欺诈现象日剧严重,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财产安全和财产性利益不受不法侵害,更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正常运行,对滥用诉权的人必须加以规制。司法实践当中不论是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抑或是妨害司法罪等相关罪名对行为人进行规制,但终究是权宜之计并非根治之法。要彻底解决问题,遏制这种行为的发生,还是要把诉讼欺诈独立出来。在对诉讼欺诈正确定性的基础上,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规定除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均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之内,认定构成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具体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如意大利等国的刑法规定。
首先,鉴于我国刑法典刚经历第八次修正,短时期内再出台新修正案的可能性不大,因此通过制定新的单行刑法来规制诉讼欺诈较为合适。在单行刑法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应当以罪行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进行刑罚处罚。
其次,从罪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分析,犯罪人进行诉讼欺诈必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同时也破坏了司法秩序。但这些损害和破坏也是有不同程度之分,事实上主要根据罪行推进审判程序进行的阶段,具体说就是根据诉讼欺诈行为在哪一阶段的审判被识破分为三种:即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和最终启动审监程序进行再审阶段,这三种不同程序实际上也代表着对被害人和司法秩序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为越往后审理,意味着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越大,对法院审判秩序破坏程度越深。
最后,根据三种不同的结果结合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即其主观恶性,同时综合考虑罪行对被害人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对司法权威的破坏程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程度,在此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刑规范。另外,如果同一诉讼欺诈行为有侵犯其他客体,构成其他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比照诉讼欺诈罪的量刑规范,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