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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

  论文摘要 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无论是刑法适用,还是解释,均必须遵循的原则,刑事诉讼过程亦不例外。

  论文关键词 刑法 罪刑平等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制定刑法、解释刑法,还是适用刑法都必须遵循这两项基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逮捕措施过程中,理应受两项原则的规制。

  一、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

  刑诉法设置逮捕强制措施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成为打击犯罪的手段。这一方面直接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羁押的常态化,尤其是外来人员犯罪案件,由于其具有流动性、无固定工作等特征,往往普遍适用逮捕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强制措施的不平等,也使公民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另一方面由于逮捕必要性缺乏统一标准,虽然新刑诉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对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进行了细化,删除了现行刑诉法中难以把握的“有逮捕必要性”的表述,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明确了三种应当予以逮捕的特殊情形,以及一种转逮捕的情形,但是由于具体的案件是复杂的,新刑诉法中采用“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等表述,仍需办案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以及犯罪嫌疑日恩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等做出综合权衡和认定。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受考核等原因的影响,可能往往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捕后轻刑率、缓刑率居高不下,这是逮捕案件的质量瑕疵,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另一种是不捕率持续走高,这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上述两种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罪刑不均衡,进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二、逮捕措施适用两项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对罪刑平等原则而言,他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来源于天赋人权说。在刑法中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就适用逮捕措施而言,亦需平等适用。具体而言,首先必须考虑“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构罪”,这就要求定罪平等;其次考虑的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就要求量刑平等;最后考虑的是“社会危险性”,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其中人身危险性也是量刑必须考量情节之一,同样要求平等。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时,不能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教育程度等而有所差别。
  但是罪刑平等原则,并意味着绝对的同罪同罚,他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非立法上的平等。因为平等的目的在于公正,平等并不否认差别,只有对特殊情况正确的区别对待才是科学的平等。在适用逮捕措施过程中,对特殊人员也应正确的区别对待。例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以教育挽救为主,尽量减少羁押。对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尽可能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人,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等。
  其次,对罪刑均衡原则而言,存在一个演变过程。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报应思想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最初该原则的内涵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但随着研究的深入,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有关专家提出刑罚个别化问题,要求在有效控制、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考虑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修复关系、化解矛盾、恢复平衡等,引起强烈的反响和呼应,现已基本达成共识。通说认为,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不仅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与逮捕适用的要求是不谋而合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均衡的刑罚和强制措施,不但不足以威慑犯罪嫌疑人,而且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对立与不服的青训,难以教育改造,在某些场合,甚至会导致被害人或者一般人对刑罚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预测性作为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公民可以根据法律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预测。但由于立法表述的抽象性、简约性,其预测功能远没有司法带来的效果明显。虽然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一次是否公正的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一次公正的判决、裁定给民众带来的预测效果是立法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逮捕措施时能否做到罪刑均衡,这不仅有利于公民提前作出判断,预防犯罪,而且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逮捕措施适用两项原则的方法

  欲打破现行逮捕适用不平等、不均衡的格局,我认为必须转变构罪即捕、逮捕配合侦查、逮捕作为超前刑罚的执法理念,构建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探索建立异地保证人制度,建立帮教基地,最大限度的降低捕后轻刑,降低捕后缓刑率和不捕率,着力使外来人员与本地人能平等的适用强制措施,保障宪法赋予其的权利。另外,还需充分发挥以下四个制度的作用:
  一是充分发挥案例示范制度作用。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一些已有的案例特别是最高检、最高院的案例或者同类型的案件还是具有参照作用的,具有较高的说服力。但是侦监说理,质量是关键,因此还应注重提高说理质量的提高,构建“四级分析”说理机制。一份条理清晰、分析到位、有理有据的理由说明书,既能有效化解矛盾,又能彰显执法公信力。该科在100%说理的情况下,实行一把手把关、四级分析的说理机制。即先由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作理由说明书,交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检察长核准,最后由检察长签发,确保了说理的准确性、规范性,得到了公安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认可。
  二是充分发挥类案研讨制度作用。定期与公安机关就某类案件进行研讨,就是否提请逮捕达成协议,达成共识,构建阳光说理机制。对于拟不捕案件,在听取侦查机关、辩护律师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适时邀请侦查人员参与部门讨论,进一步推进案件审查公开化;对于申请复议的案件,推行侦查人员列席检委会制度,通过公开最终决策机构的讨论过程,化解侦查人员的疑虑,促使公检两家在保持独立的法律价值判断的同时,增进理解,创造和谐的司法环境。对于疑难复杂、分歧较大的案件,主动邀请公安机关、公诉部门、法院刑庭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多方会诊,充分发表各自观点,确保案件处理结果公平、公正。
  三是发挥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作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我们要对律师提出的是否有人身危险性的建议或者材料要认真听取、审查。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对司法流程的不理解,容易产生抵触心理。该科进一步扩大说理范围,积极争取多方参与和支持。在向当事人说理的同时,将逮捕、不(予)逮捕的理由向辩护律师进行详细说明,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居中桥梁作用,请他们向当事人分析、解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并通过辩护律师跟进、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当事人的态度等,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是充分发挥说理制度的作用。为确保罪刑均衡,顺应新形势下审查逮捕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努力推行全天候、全方位、全覆盖的侦查监督说理机制,着力提升侦监干警释法说理水平和质量,对于捕或者不捕均需作出充分的说理,对于突破已有案例的情形,更需双向说理,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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