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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之界定

  论文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逐渐形成并日益激烈,合同诈骗行为频繁出现且层出不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且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新刑法用专门条款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体现了重大的进步意义,然而立法中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这给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难题,值得对此做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 界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立法沿革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我国在1979年制定《刑法》中没有对合同诈骗行为做出专门的规定,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逐渐形成并日益激烈,合同诈骗行为频繁出现且层出不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且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在客观上迫使立法者对此做出反应,并最终促使新刑法用专门条款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定。
  在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后到新刑法颁布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是以普通诈骗罪来定罪处罚。在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之上,1997年新刑法最终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单列成罪,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从而拉开了崭新的序幕。
  而不可否认的是,整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界定是模糊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包括了哪些合同?其中又包含了哪些形式?这些问题我们无法从条文本身找到准确的答案,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难以准确区分,出现两罪的交叉与混同现象。所以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关重要,对此应做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由合同诈骗的犯罪客体决定

  所谓合同,就是指“两方面或几方面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共同遵守的条文。”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我国在合同定义问题上基本继受了大陆法学者的看法,即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我国的合同按照合同的性质大致可以分为民事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以及国家合同。要界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的性质,首先要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有准确把握,因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应当是由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
  我国新刑法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设立合同诈骗罪,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无非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经济秩序。通过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来促使经济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发展,通过对经济秩序的保护进一步促使财产所有权的和谐与稳定发展,二者相辅相成,促成良性循环。这一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国家对合同制度的管理而得以实现的,而所有的进程又都是在市场环境中运行的,可见,刑法所要保护的即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只要犯罪行为侵犯到了上述法益,那么就应为合同诈骗罪所包含。即利用某性质的合同进行诈骗,若侵犯了上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那么该性质的合同就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中。
  那么究竟哪些性质的合同具有合同诈骗罪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呢?对这一问题解答的关键之处便在于对“市场”概念的准确认识,而市场应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首先是市场要素:市场是由构成其内容并各自发挥作用的五个基本要素组成的:市场主体、市场客体、价格和价值、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市场竞争;其次是市场范围: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是有形式的市场,而广义的市场,指交换关系的总和,它除了有形市场外,还包括无形市场;最后是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狭义的市场秩序,而狭义的市场秩序仅指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和市场管理秩序。可见,只要是符合这些市场特性的合同,不管类属何种性质,都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中包含的两类合同性质

  (一)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只有涉及双务、有偿的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市场特性之要求,具体包含以下三类合同:
  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里所称的“社会经济秩序”其实指的就是“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大多数都存在于市场活动中,这些存在市场活动中的合同都体现了合同诈骗罪中所应符合的市场特性,故这些类型的合同均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在这15种有名合同中,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民间的借款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无偿的仓储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不具备双务、有偿的市场特性,不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所以应当将其排除在外,而其余这15种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完全符合市场特性,理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
  2.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类似于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的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分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虽然法律对这些非典型合同未赋予一定的名称,也未做出特别的规定,但“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就是合同类型自由原则。”所以这些合同均受法律认可与保护,只要这些无名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其所具有的市场特性与其相类似的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是无本质区别的,故这些无名合同也理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
  3.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可见,担保合同也同样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所应具备的市场特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法律明文规定了五种担保合同,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和定金合同,这些不同类型的担保合同也应该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
  (二)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应归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将劳动合同从民法部门中分离出来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社会法部门加以调整,以此来体现“法律社会化”以及“私法公法化”,但其本质仍然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市场特性。我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应该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首先,劳动合同具备了双务、有偿的性质,尽管主体之间的地位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但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目的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其次,劳动力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所有生产要素中,劳动力要素无疑居于首要地位。可以说,“世界上不存在没有劳动力市场的市场经济。”所以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市场理应包含劳动力市场;最后,利用劳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确实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故将其纳入合同诈骗罪范畴完全具备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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