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与此同时,刑事侦查活动取证时存在的一些问题成为困扰刑事检察工作的难题。
论文关键词 证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 刑事侦查 取证
一、刑事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公安机关从程序、证据、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注重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使案件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为案件正确定罪,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由于侦查机关经费问题、警力不足等主、客观因素致使侦查终结的案件在证据方面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部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导致少数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具体表现在:
(一)刑事证据的取得不符法律规定
1.询问证人违反刑事程序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现象。
2.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办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证据无法使用,案件无法处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
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继续侦查。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已经批捕过的案件不会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未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调取、固定,对一些遗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节也不去查实。实践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未再进一步调取和固定证据就移送起诉,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专项活动中这一现象更为突出,案件质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难以处理,当事人到处上访告状,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重视案件侦破,轻视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长期以来,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轻刑事案件证据获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实践中经常碰到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发于1998年,王某某将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伤后外逃,唐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却在2007年1月将王某某抓获后才立案侦查,时过境迁,调查取证费了不少周折,虽然将王某某的行为查证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参与了对唐某某等伤害已无法查清。如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案发当晚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侦查人员到现场未作任何笔录就离开了,后来的一纸情况说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当庭质疑,被害人反映当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迹,但侦查人员未作笔录也未提取血迹,更没有进行血迹鉴定,导致案发当晚的情况无法证明。
(四)证据体系的建立不够客观和全面
全面收集证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倾向,如取证观念重言词证据,轻客观物证。目前对客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情况仍不容乐观。注重言辞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现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应当认识到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教训也是极其深刻的。
侦查机关对案件中的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越来越重视,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如梁某等人抢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和出租车司机均称他们去抢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几次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通电话,他们是按照电话指示才找到被抢劫人的,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疏漏,没有及时提取出租车司机当天的通话记录,过后不能再查找该通话记录,致使隐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浮出水面。
(五)补充侦查难尽人意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卷宗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不愿其所办理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以致诉讼拖延。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在侦查阶段取证不及时,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后只附了几份说明就送回来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至今无法处理。再如谢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退回补充侦查后,案卷被原封不动送回,无奈又退回补查,在检察机关的坚持和努力下,案件又补查了相关材料,但是不能尽如人意。
二、刑事侦查取证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模式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和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脱,甚至置之不理。
(二)检警关系不合理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有监督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或纠正违法等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普遍不强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认识存在偏差,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该收集、固定的证据可能因为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而丧失,收集到的证据因为瑕疵而大大减弱了其证明力,证据之间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证据链条不完整,最后稀里糊涂判下来的也会酿成错案。实践中的很多错案就是这样“出炉”的。
三、解决刑事侦查中取证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2010年5月“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从立法宣示到排除非法证据的转变,进一步完善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应对新证据标准的挑战,笔者对刑事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要积极转变证据意识
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取证、审证、认证的各个环节。一是要增强证据合法性意识,切实把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同等看待,从内容、形式、来源等各个方面确保指控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要重视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的关于刑讯逼供等的辩解,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确保证据能通过法庭筛检;二是要增强证据人格化的意识,使特定证据与特定事实、特定行为人相互联系,增强证明力。比如,说明材料必须当事人员签名、盖章,而不能简单以单位公章代替;比如,作案工具、现场痕迹等应当经当事人辨认或鉴定等;三是要增强证据甄别补强意识,要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审查证据,注意证据印证,不能凭口供定案;对瑕疵证据要及时补救,对非法证据在排除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努力将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要努力优化执法环境
要做好与公安、法院、律师等的沟通、协调,消除认识分歧,完善工作机制,统一办案标准,为新的证据标准在检察环节的贯彻、执行创造良好条件。
一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性的对话制度,加强与侦查人员的直接沟通,疏通引导渠道,强化侦查引导,密切捕诉衔接,确保案件特别是死刑等重大案件的侦查取证及时、合法、到位,在公诉前道环节夯实证据基础。
二在工作职能上,要认真思考如何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新证据标准对定案证据的来源和程序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瑕疵和非法的侦查取证行为对公诉办案的影响将是直接性和根本性的,证据把关日趋严格与监督职能相对不足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警力下沉、侦查取证隐患易发,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又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法的取证行为和方式,更成为一个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三要强化出庭公诉工作,与法院共同落实好证据合法性的庭审证明、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等具体问题。公诉办案的重心,必须进一步由庭前查明向庭审证明转变,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还要审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不仅要做好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质证,还要做好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特别是在近期,要注意和防止案件因新证据标准的出台而出现翻供、翻证骤多甚至“井喷”的现象;
四建立侦查人员听庭制度,促使侦查人员了解公诉和证据情况。让侦查人员听庭,可以使其明白案件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防止在下一个案件中出现同样的问题,同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薄弱之处或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在办案中就能有的放矢,注意强化、固定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提高案件质量。同时,侦查人员听庭制度有利于其了解公诉情况,加强侦查人员与公诉人的沟通。
五要在审查起诉中依法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对可能出现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早发现、早补救、早纠正。
总之,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收集、审查、排除、采信和公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刑事证据制度的贯彻与落实,公安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也将不断地增强,刑事侦查取证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也将逐步得到解决,司法公信力也将进一步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