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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通道费”与其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2012年9月底,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开展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告一段落。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此次工作查处的违规收费金额达到2.8亿元。如此惊人的数字,使“通道费”问题再次受到关注。本文阐述了通道费的含义、合理性及危害,分析了国外对通道费的规制经验以及我国的规制现状,并为进一步完善规制效果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通道费 法律规制 零售商 相对优势地位

  一、通道费的含义

  1999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官员在面对国会质询时,对“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一词的含义做出了说明。“它通常是指食品供应商为了让自己的产品能够在超市的货架上陈列出来,事先一次性向超市支付的费用。通道费的含义覆盖了多种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明显是合法的,而另外一些又明显是违法的,还有大量的行为则处于灰色地带”。
  时至今日,通道费早已不再局限于食品供应商与超市之间,它已成为零售行业的一种“常规性”收费;并且收取的名目越来越多,支付方式也不再是一次性支付,但关于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却依然存在。广义的通道费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新品进场时一次性交纳的费用、为了维持商品销售业绩而不定期支付的费用,以及按商品价格一定比例支付的返利折扣。2008年,上海吉易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大润发超市在货款结算上发生纠纷,前者遂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证据显示,被告多年来一直要求原告承担诸如被告的年度市场推广费、新品推广费、新店开张推广费、店庆/节庆费等名目繁多的各类费用。通过这一案例,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的情况可见一斑。可以说,这已经成为了当下零售商所采取的纵向限制中最为普遍的手段,而且是零售商利润的主要来源。

  二、通道费的合理性及危害分析

  (一)通道费的合理性
  一方面,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以及制造业普遍存在的产能过剩,传统的卖方市场向已完成了向买方市场的转变,市场势力也已经或正在由原先的供应商(商品的制造商)转向了零售商,尤其是那些规模庞大的零售商。零售商价值与地位的提升,必然表现为其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收取通道费正是这种状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另一方面,由于竞争的加剧,供应商数量与商品种类都大大增加,尤其在消费品领域,不仅新产品进入市场风险极高,那些销售相对稳定的成熟产品也随时面临着竞争者无处不在的威胁。因而对于零售商而言,它们不愿意承担商品销售失败的风险,因而收取通道费就成为预防风险、弥补损失的方法之一。
  (二)通道费的危害
  虽然通道费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管制当局大多都对其持批评和谨慎监管的态度。本文以下从产业链上下游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对通道费所造成的危害作简单分析。
  第一,对于供应商而言,当其一部分利润被零售商通过索要通道费等方式掠走后,供应商用于技术创新的资金投入将会相应减少;同时,由于零售商在渠道资源分配上采取“价高者得”的策略,那么供应商就可能将倾向于将资金用于支付通道费等费用而不再是用于创新。另一方面,供应商之间传统的竞争之道在于谁能够创造出更为质优价廉的商品,但通道费等问题的存在扭曲了这种正常的竞争模式。原因在于,由于获得较多资源的供应商并不一定在商品的品质和价格上占有优势,那么长此以往供应商就很可能将其经营重点从提高商品的品质转移到满足零售商的需求上去。
  第二,对于整个零售行业来说,假设部分零售商收取通道费使得供应商利润降低,而供应商如果将因此蒙受的损失通过提高与其他零售商的交易价格来加以弥补,那么就对其他零售商产生了水床效应。水床效应对其他零售商造成的损害甚至可以大到将它们排斥出市场,或对潜在竞争者的加入造成了阻碍。这种对竞争的排除则是垄断行为的典型特征之一。
  第三、对于消费者而言,通道费的存在也将产生负效应。其一,通道费提高了制造成本,生产商可能以提高价格或降低品质的方式加以补偿,消费者的福利也就因此损失。其二,由于支付了通道费的商品将获得更好的资源,但无力承担的商品则有可能被阻挡在零售终端之外,由此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消费者对商品多样性的选择受到限制,以及逆向选择情况的加剧,这也是消费者福利水平也将下降的表现。

  三、通道费法律规制的海外经验

  一般认为,零售商不合理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应加以规制。但考虑到通道费的存在仍有其合理性,各国也并没有对通道费“一棒子打死”,而是“网开一面”。以下对英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作一简单介绍。
  (一)英国
  2000年,英国竞争委员会的一份报告指出,大型超市比小型零售商具有更多的优势,其行为和做法损害了供应商的竞争力,随后,英国公平交易署起草了《超级市场执业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于2002年3月17日开始实施。
  《准则》的第5条至第8条明确了超市不得要求供货商支付前者的营业费用,其中第5条更是列举了超市无正当理由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供货商支付五种类型的费用,分别是:到新的供货商处作采购调查的费用、艺术设计或者包装设计的费用、消费者调查或者市场调研费用、新店铺开展或其他店铺重新装修的费用,以及超市职员待遇改善的费用。《准则》的第9规定了超市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以储存或者将商品列入目录为条件要求供货商支付费用,但是下列情况除外:这种支付和促销有关,或者这种支付是两个原因:一是针对在此前一年内超市没有在其25%或更多的店铺储存、展示过或者列入过商品目录的商品;二是这种支付反映了超市对储存、展示这种新产品或者将这种产品列入商品目录所产生的风险的合理估计。

  (二)我国台湾地区
  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为了规制在零售领域愈发严重的通道费问题,制定并颁布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流通事业收取附加费用案件之处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该原则明确规定,流通事业(即零售商)向供货厂商请求负担附加费用,应就附加费用之项目、用途、金额(或计算标准)等事项,事先与供货厂商进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契约;流通事业以直接扣减货款方式,收取供货厂商应负担之附加费用者,宜事先提供扣款账单之明细数据,始得办理扣款等。
  《原则》第三条对所称的“附加费用”做出了明确的定义:指“除货款价金项目外,流通事业向供货厂商收取或自应付货款扣除或以任何其它方式要求供货厂商负担之各种费用”。《原则》第七条则列举了五种不当收取附加费用的行为,分别是:(1)就促进商品贩售无直接关系之费用,要求供货厂商负担该项费用支出;(2)相关设备投资、研发作业或促销活动等虽有益于供货厂商促销商品或降低作业成本,惟要求供货厂商负担之金额,已超过供货厂商可直接获得之利益,(3)完全基于达成本身年度获利目标等会计决算之因素,而要求供货厂商负担附加费用之行为;(4)在供货厂商无任何义务情形下,却于其提供商品后,要求减少商品之进货价格,以及(5)其它违反一般合理交易习惯或商业伦理之不当收取附加费用行为。

  四、我国对通道费法律规制的现状

  2006年7月13日,我国商务部颁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办法》对“促销费”的含义做出了定义,即“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除了促销费外,《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以及(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但从《办法》实施数年来的情况看,其并未能取得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通道费等零供关系中的典型问题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认为相关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规制措施僵化、可操作性较差。《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在立法者眼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在执法时却被零售商“轻松化解”。实践中,零售商通常会采取的变通办法有:变换收费名称、变换收费模式、提高其他收费等变相方法,甚至是签订主附合同,用相对含糊的主合同来应对执法检查,而在附加合同中明确对供应商的约束条件等。
  2.处罚力度过轻。由于《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故对零售商违反规定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执法部门还可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三万元的罚款对于年销售额过亿元的零售商来说明显是无关痛痒的。

  五、对我国完善通道费法律规制的思考

  本文认为,《办法》对通道费问题的规制效果之所以不佳,其症结在于没有明确通道费的性质。通过对通道费合理性与危害性以及国外立法经验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零售商收取不合理的通道费,应属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涉及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但如果只对“市场支配地位”狭义理解,并依据第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那么我国所有的零售商都可能因为市场份额低而被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对通道费问题的规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文建议,在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将《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延伸至“相对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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