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一起实际的案例,对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的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债务
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海刚与本村女青年李某某订婚时,李家收取彩礼15000元。之后李某某与王海刚同居生活,并怀孕(本案审理期间,李家送给王家女婴一名),2011年12月份二人发生纠纷,李被其娘家人接走一直不与王家人见面,至案发期间,王海刚与其家人曾多次寻访李某某或向李家提出退回订婚彩礼15000元,两家一直商量未果。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海刚找到被告人金益胜意图将李某某在大章乡旺坪村小学上学的弟弟李战武(11岁)骗出躲藏,使李家人着急后将李某某找回,或将收取的15000元退还王家。金同意后,二人遂赶到学校以需给李战武治病为由,向李的老师请假后将李带出,当晚带至嵩县县城。4月2日上午二人又将李带到洛阳找到同乡在洛阳打工人员李兴旺(另行处理),四人在洛阳玩耍一天,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刚往其伯父叶留锁家打电话探视情况时,得知李战武家属已向公安人员报案,其伯父、家人也规劝其赶快将李战武送回,二被告人惧怕,加之身上无钱,遂商定将李战武先留李兴旺处,二人回家借钱后再来接李。被告人王海刚到嵩县县城后给其伯父叶留锁打电话联系,叶即让其在打电话处等候,而后告知公安人员将王海刚抓获。被告人金益胜回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李战武当天被李兴旺送回嵩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以索债为目的,以诱骗方法将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李战武引到外地脱离家长监护达3日之久,限制了李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主要注意如下几点:(1)双方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则不是区分两罪的标准。(2)主观目的是实现债权还是占有他人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归根到底是人质型犯罪,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威胁,向其亲友勒索财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逼其还债的手段。对于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不一致则应区分情况处理,如果索取的财物数额只是略高于债权数额的,依然属于实现债权的目的,而如果索取的财物数额远高于实际债权数额的,说明行为人并非仅仅为了索取债务,其主观上还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已经发生了变化,视其具体情形,如以被控制人安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未以被控制人安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而是直接向被控制人索要,则成立抢劫罪。(3)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区别。一般情况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被害人一般是被告人的“债务人”,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行为人的目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所以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比较宽泛,并且与被告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多的是之前毫无关系。(4)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如前所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中往往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不仅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上述是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一般区分原则,而本案之所以疑难,是因为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行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索债型非法拘禁,其行为与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两个方面,下面笔者就两个分别展开讨论。
一、如何认定刑法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
被告人王海刚与李某某订婚时,给付李家彩礼15000元,之后李某某与王海刚同居生活,并怀孕生产,之后王海刚、李某某二人发生纠纷,李被其娘家人接走,被告人王海刚为索回该15000元的彩礼,而将李某某的弟弟带走。本案中李家是否应当返还被告人王海刚15000元的彩礼,亦即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执一词。
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认识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或是基于一定的理由进行的判断,行为人本人是真诚的认为,而不是完全没有理由与依据,假借债务关系勒索钱财,那么即便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的权威判定,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这样的原则出发,也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刚认为15000元礼金是为结婚所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李某某并未履行与其结婚的承诺,李家已将李某某接走,因而应当返还15000元的彩礼。当然,李家是否应当返还彩礼以及应返还多少彩礼,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基于双方约定、当地风俗等进行综合判断,但是被告人王海刚认为其与李家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说至少是有一定的理由,而非凭空产生。
司法实践中除了索要高利贷、赌债这样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外,还有相当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拘禁行为人与被拘禁者双方对于债务本身是否存在有争议,因此债务关系不明确的也属于刑法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这一判断对于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属于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判断在本质上原因是趋同的。无论是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但是双方都认可存在的,还是拘禁行为人索要单方认为存在、被拘禁者认为不存在的债务,主观目的都是为了“索债”,而非“求财”,因此犯罪对象均属特定,且与绑架罪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要小得多。
二、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的“他人”之范围
他人究竟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包括与债务人的他密切关系人,还是与债务有关的其他人,甚至是无限制的所有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均为债务人本人,但也有少部分案件中的“他人”为与债务人的密切关系人,或与债务有关的其他人,并且这种行为从基本模式上与绑架罪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均是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与行为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以其为人质向第三方提出财物要求。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行为正是如此,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并非是债务人,而是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李战武,向李战武的父母提出财物要求。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他人”的范围可以扩展为与债务人密切关系人。
1.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虽与李战武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却与李战武的父母存在返还彩礼的经济纠纷,尽管该15000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尚不明确或未定论,但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将李战武从学校骗出,并进行了实质上控制,其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向李战武的父母强行索要15000元彩礼,二被告人并非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是逼迫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扣押对象与索债对象不同,不能否定二被告人追索债务的行为目的和动机。此外,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行为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强度远远较绑架罪为小,其对李战武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也比较轻,将李战武骗出后带在身边玩耍,未有任何打骂的行为,其行为未超过“非法拘禁、扣押”的范畴。
2.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行为主观目的亦不属绑架罪的另一主观要件“以他人作为人质”。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一般界定在“获取不法利益”、“满足不法要求”为主观要件,确定一种要求或利益为不法要求、不法利益,必须是这种要求或利益要带有明显的非性,这种非法性经常是重大的。如扣押人质,要求政府在某一政策上作出重大让步,或强迫他人作出某种重大的行为或不作为。本案中,因为未婚妻李某某为李家接走一直不与王家人见面,王海刚遂与李家进行了多次协商,要求退还彩礼15000元或是将李某某接回,但是多次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王海刚非法扣押了李战武为索回彩礼,金额并没有超过王海刚认为的债务范围,这与绑架罪中那种找借口漫天要价有着质的不同。因此二被告人扣押李战武,是为了解决其与李家的民事纠纷,因而也不属于绑架罪的“以他人作为人质”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目的在于索取之债务,故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构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型的非法拘禁罪。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王海刚与被告金益胜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