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传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在执行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种架空情况的发生,说明了拘传制度操作性不强,尚需不断予以修正和完善,以期真正实现拘传的法律功能。
论文关键词 执行 拘传 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维护正常的民事执行秩序,确保民事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裁。然而,由于对执行工作性质认识的不足,以及我国立法的滞后,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如何依法规范地行使这种制裁权力,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制裁措施体系的不完善和具体规定的不健全大大影响了制裁功能的实现。不管是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规定没有变化,仅仅提及的是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没有明确使用“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这一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对准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问题作出了依照规定。同时,基于现实中存在着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普遍情况,不少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也在不自觉地适用了拘传措施。考虑到实践中拘传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拘传这一强制措施。但由于属于司法解释的位价,对拘传的规定只能说还属于权宜之计,没有新的突破,仍然是套用了民诉法中的条文,即“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总的来说,民诉法上规定的搜查、适用意见上规定的罚款、拘留及若干规定上的拘传已经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但由于分属不等的法律位价,仍然构成立法体例上的一个缺陷。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工作中,由于拘传措施适用性非常强,往往是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但限于苛刻的适用条件,真正严格按照此规定采取拘传措施的几乎没有,它的可操作性几近于零。对此,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对现行的拘传措施实有必要进行检讨,并予以重新的设计。
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其中财物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的比例。为执行人员提供有效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途径,不外乎申请人的举报、被执行人的提供和执行法院的职权调查。其中,被执行人自我提供财产情况和线索是离发现真相最近的来源,但由于被执行人出于自我利益的狭隘保护而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致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带来的后果是一则增加了执行成本,二则降低了执行效率。在执行实务中,往往许多被执行人为了规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各种方式积极地或消极地对抗执行,有些被执行人一走了之,躲避执行;有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大唱空城计;有些被执行人态度强硬,置法不顾。而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也必须要找到被执行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但实际上被执行人常常躲避或者因故难以碰到,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有些即使“有幸”碰到了被执行人,但也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拒绝陈述,不予理睬的情况,更有甚者,还鼓动周边不明真相的人员起哄乃至围攻,造成执行现场受阻、受挫。这种现象的存在,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对天(时)、地(利)、人(和)三要素的把握不定。而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有其特定的威严性和震慑力。因此拘传到庭后易于让其如实地陈述其财产状况。它对于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惩罚赖债之被执行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等等,都是十分必要的。对财产的执行需要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对行为的执行更需要被执行人本人行动。而拘传到庭是督促被执行人为规定义务行为的最有效手段。执行工作有自己的特点,有自己的属性,执行工作的动态性强、被执行人的流动性大,被执行财物的隐蔽性高,它与审理工作有极大区别,执行权与审判权在属性、运行机制、功能及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执行工作决不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附属环节,所以就根本不能适用或套用审理工作中对不到庭被告采取拘传措施的定对待被执行人。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拘传措施应有不同于审理中拘传到庭的实际内容与操作规定。
二、现行拘传制度的缺陷
反观“若干规定”中涉及拘传的条文只有三条,比较简单,第97条规定了拘传的对象、条件,第98条规定了拘传的目的、期限,第99条规定了异地拘传的做法。其中规定适用拘传需要经两次传票传唤,脱离实际,有悖执行工作原则。首先,此举在实际工作中并不现实,缺乏操作性。被执行人难找就是执行过程中的一大难点,好不容易找到了,送达一份传票,仅仅只能通知他下一次到庭的时间、地点,被执行人如果没有财产掌握在法院的手中,他为什么要听你的指挥乖乖地到庭。所以,不要说经过二次传票传唤,可能连传票都无法送达。第二,有违追求执行效率的民事执行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执行工作的基本理念。为了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一而再、再而三地送达传票,是否本末倒置。在国家财政还不富裕,人们的文明意识、法治观念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讲求执行效率、注重司法效益更加重要。而此举不仅增加了执行成本的支出,也可能错失了执行良机。第三,与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不相符。执行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二是维护法制尊严和司法权威。特别在当前社会信用低下,失信现象泛滥的情况下,对于那些失信的市场主体,必须动用“法律的牙齿”加以打击、惩罚,从而支撑起诚信的大厦,不断建立和完善社会的信用制度。而经两次传票的传唤,才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实际上助长了被执行人的赖债思想,也给社会造成了执行工作柔弱无力的印象,对社会的信用建设产生了负面作用。
出于以上考虑,对执行过程中拘传的适用不能拘泥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对被告人的拘传规定,它应有符合执行特点的要求和内容,而快捷、便利则是首要选择。对拘传的适用,应以经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即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可能有人认为,这太不人权了,动不动就给人上铐子。其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按规定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限期履行。只有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并且拘传的目的也很清楚,就是到法院指定的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间也有严格的限定。说白了,就是要求被执行人配合法院的调查。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才有可能被采取拘传措施。在拘传前,被执行人还有一次受批评教育而改正的机会,即指出被执行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到庭的,才可以拘传其到庭。应该说,在拘传时,前面已经设置了必要的告知、警示等程序。完全谈不上对被执行人人权的漠视。相反的,这是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又不主动说明履行不能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也是对被执行人不尊重乃至藐视法律和法院的想法和做法的坚决回应。
三、关于完善拘传制度应有涵义的设计
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拘传的有关制度,为什么不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呢?拘传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功能,如何在执行实践中进行具体实施?对此,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我国台湾省的“拘提”措施的规定,或许对我们有所启发。根据台湾省“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拘提适用于下列事由:(1)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2)债务人明显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3)债务人明显有逃匿可能的;(4)隐匿或处分应供强制执行的财产;(5)在法官或书记官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调查时拒绝陈述;(6)债务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7)债务人拒绝对不动产进行实况调查;(8)债务人拒不作出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9)债务人不容忍他人的行为或者为禁止的行为;(10)债务人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为,等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执行阶段中也有一个补充发现程序,依此程序,法庭可以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接受债权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问题的询问。那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拘传的目的除了定位在查清财物和要求为不可替代的行为上外,还应当对涉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和妨害执行的行为一并加以考虑,所以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采取拘传措施:(1)被执行人经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2)拒不配合执行法官调查或拒绝陈述的;(3)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4)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转移财产或其他危害财产行为;(5)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撕毁执行公告、封条行为;(6)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7)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对执行人员等进行人身攻击;(8)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举报有下落的;(9)被执行人拒不作出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10)被执行人不容忍他人的行为或者为禁止的行为;(11)被执行人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禁止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为。考虑到知晓真实情况的绝不仅仅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时其他人也掌握了一定的情况,所以拘传的对象除了被执行人以外,也应该适当地予以扩大,将有关拒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知情人列为拘传对象,如被执行人的亲属、被执行人的财务人员、协助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与被执行人合意逃避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等。
因拘传措施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故该措施的适用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拘传的实施应经院长批准后,再由执行法官签发拘传票,并且拘传票要送达给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拘传,再补办审批手续。另外,关于拘传的期限、异地拘传的做法等在《若干规定》中已有规定,可以在立法时予以吸纳。
四、结语
现在,由于《若干规定》对拘传的规定脱离现实,在实务适用中没有多大价值,影响了执行工作力度,执行法院对拘传措施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不是那么理直气壮,错失了执行时机。如被执行人经举报有了下落,执行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控制了被执行人。法院执行人员要求他到指定的场所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就是不予理睬,对执行人员的口头传唤也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拘传的措施,就连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直接予以拘传。按现行的规定,法院执行人员绝对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手段,包括上手铐,只能向被执行人送达一份传票,限定他在某个时间到指定场所。这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如果按照现行的做法,不管规定如何,只要被执行人履行态度差,不少法院都是先把被执行人带到法院,配合的也就算了,不配合的,不客气,使用械具铐上铐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法治意识已今非昔比,假如有人提出为何给他上铐子,凭什么手续,我想一时会给不出一个说法,也会提供不出任何手续。这样不仅执行不了案件,还可能因此授人以“乱执法”的口实。在这个问题上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实践中已经碰到类似情况。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负有严格依法办事的职责,特别是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慎之又慎,必须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撑。所以对拘传措施的重新构思,已十分迫切,务必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早日消除拘传措施规定不务实而带来的尴尬,从根本上防止执行法院成为“嘲笑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