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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完善

  论文摘要 当下,生态环境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及生态和谐,作为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的最后法律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进行了相应完善,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但是目前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康菲漏油事故虽然造成严重破坏但却最终逃脱刑事处罚便是很好的证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法,如增设危险犯,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等,以适应现实需要。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这些事件严重侵害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给环境造成了无法修复的损害,其中备受关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责任规制虽然可以弥补受害人的伤害和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企业只要所获取的利润高于付出成本,这些规制便显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了切实保护环境利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除却散见于单行环境法律中的刑事责任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保留1979年旧刑法中4个罪名的基础上,用9个条文集中规定了14种具体环境犯罪;此外分则其它章节还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其它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犯罪;在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对所做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更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简析

  (一)犯罪构成的变化
  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同原法条相比,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现法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原有的法条以保护人身、财产利益为主,附带的保护环境利益,而现在却确定了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将环境利益作为重点保护对象。此处,体现了刑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即更加注重社会保障机能的展开,将保护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这意味着仅仅造成环境资源受损,无需同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便可入罪,这大大降低了环境刑法的入罪门槛。这样,对于那些仅有环境利益受损,但没有或暂无相应的人身损害或公私财产损失的污染行为均可进行刑事制裁。
  2.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
  (二)积极意义
  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
  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著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
  (三)不足之处
  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
  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
  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二、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条的简略分析,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
  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
  (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

  (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
  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三、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
  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
  (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
  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
  环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兴的犯罪种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有诸多欠缺之处,如何完善也是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刑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却同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环境污染特别是工业污染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倘若没有这些追求财富的经济活动,环境污染破坏也许不会严重到引发刑事制裁。因此,环境刑法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考虑私法的理念与原则是有必要的。故而环境刑法的封闭体系应当有所改变,更多地吸纳私法的相关理念,保护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
  综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单凭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满足维护生态稳定,保持环境平衡的需求。环境刑法应当不断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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