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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欠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从而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难以实现实体的公正。本文拟就刑事赔偿程序的理论基础作一简要概述,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从而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 先行处理 赔偿委员会决定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因此在实践中也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却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往往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使得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的功能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可见,完善刑事赔偿程序对保障刑事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维护公平正义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刑事赔偿程序则是国家关于刑事赔偿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以及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法律规定,简单的说就是指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主要表现为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的程序,也包括决定后的执行程序。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刑事赔偿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立法集中规定刑事赔偿程序,即国家制定颁布单独的刑事赔偿程序法或是刑事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加以具体规定,如日本的《刑事补偿法》。在我国虽未制定有刑事赔偿专门法,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制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韩国的《国家赔偿法》亦是如此。
  二是刑事赔偿程序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即尚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或刑事赔偿法,但在民事、刑事以及其他法律中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有所规定,或者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法建立起一套刑事赔偿的程序,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家。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规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分为四个阶段:(1)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确认有法定的侵权违法行为。被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2)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3)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4)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外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法定违法情形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行使追偿权力。分析上述程序,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程序——“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也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依法确认。由此可见,确认程序是刑事赔偿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到赔偿能否实现。然而国家赔偿法对该程序仅作了简单、粗糙的规定,对于谁来确认、如何确认、及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向谁申诉等一系列问题都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也导致了申请确认的困难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确认主体设定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认主体是做出侵权行为的机关。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赔偿义务机关在此过程中既是被控方又是裁判者,显然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也往往会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来维护自身声誉,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挡箭牌”。
  2.未规定确认期限。《国家赔偿法》及其他相关解释中都未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确定的期限,这往往会使得有些部门对当事人的确认请求采取拖延战术,迟迟不予以确认,从而不利于当事人的请求。
  3.未规定受理申述的机关和程序。《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以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却未规定应向谁申诉,该如何申诉等相关内容。这一法律漏洞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状告无门”,尤其是在申诉不成的情况下。实践中即使是申诉了,往往也只是领导的指示,转呈,很难解决实际的问题。

  (二)先行处理程序方面
  从理论上讲,先行处理程序,就是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的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实际上是为受害人和侵权机关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平台,这样既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主动改正错误,又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然而,我国的先行处理程序实际是先行决定,未采用协商处理方式,而是直接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审查办理作出赔与不赔以及赔偿方式与金额的决定,受害人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先行处理的过程中来,只能被动接受处理结果,结果极有可能出现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本机关的利益,决定不公平的情况,使得先行处理程序的存在价值被大打折扣。而且不管赔偿机关作出哪种决定,申请人都必须“被迫”花上两个月的时间等候其决定,方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种情况实际上不仅拖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赔偿委员会的决定
  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纠纷规定的最终解决途径是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赔偿程序。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不难发现,我国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结”制,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该款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赔偿请求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二审终审”救济的权利。
  此外,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采取的是“书面”审的形式,且是不公开进行的。双方当事人不见面、不开庭,也就无法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也没有严格的听证。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审理方式显然是与程序正义原则相冲突的,且往往会使双方的程序权利严重失衡,甚至导致暗箱操作。
  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根据自然正义的要求,最终解决刑事赔偿纠纷的机关必须是中立的,这是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基本原则。而我国赔偿委员会是由只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即赔偿委员会是由法官组成的。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无法保证其决定的权威性,也会产生一些矛盾之处。如,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院,就形成了法院“审理”检察院,产生了法院与法院监督机关检察院之间权力矛盾;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自己,就形成了法院“审理”法院,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可见,赔偿委员会的设置也是值得我们商榷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相关建议

  由上可见,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方面的瑕疵,不仅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工作的展开,不利于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因此,修改和完善刑事赔偿程序已迫在眉睫,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一)废除确认程序
  我国规定的确认程序不仅违反自然公正之原则,而且在程序设计上也存在重复性,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和决定程序的审查的内容均包含了对原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受害人讼累,不符合效率原则。可见,确认程序实无存在的必要性,,理当彻底废除。
  (二)先行处理程序应确立协商原则
  从上述我国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缺陷可知,主要问题在于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未遵守协商原则。实际上,先行处理程序对疏减讼源,提高纷解决的效率,减轻审判机关的压力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就赔偿纠纷达成协议,受害人权利得到了救济,也就不需要进入繁杂的诉讼程序之中,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保留先行处理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为确保其发挥积极作用,就必须确立协商原则,保证受害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有一个平等的对话、友好商谈的平台,便捷快速的解决纠纷。
  (三)决定程序改为诉讼程序
  我国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一种不公开,书面审理,“一审终结”制的非诉讼程序,既没有双方的参与与对抗,也没有严格的听证,透明度很低,基本上难以实现实体正义。因此以司法程序作为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即将决定程序改为诉讼程序,建立“二审终审制”的刑事赔偿诉讼程序,是保证程序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有效抑制暗箱操作等弊端。
  (四)完善刑事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由于我国的赔偿委员会是由人民法院法官组成的,的确很难保证赔偿委员会的中立性。因此有学者指出,赔偿委员会可由法官、法学专家、人民代表等按一定的比例组成,隶属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赔偿委员会的中立性,这样既可以发挥人代作为监督机构的监怪职能既可以避免“到法院告法院”的情形,又符合回避原则,体现了刑事赔偿程序正义。笔者赞同此观点。
  综上所述,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是我国发展的必然趋势,不仅能保障社会公平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利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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