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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学校的社会控制对未成年人越轨影响分析及对策

  论文摘要 “社会控制职责”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中都是学校职责的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目前的应试教育体制中,学校的社会控制职责被整个社会所漠视。学校社会控制功能的缺丧,使得“学校”这一对未成年人不当行为起牵制作用的社会力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未成年人越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因此,我们国家亟需构建一套完整的监督归责机制来督促激励学校对其社会控制职责的承担。

  论文关键词 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 未成年人越轨 犯罪遏制论 学生权利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根据教育部的统计,正式教育的普及使得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中度过的。正是如此,学校不仅承担着教育的功能,更是未成年人的“准监护机构”,承担着社会控制的功能。所谓社会控制,是指运用社会力量对人们的行动实施制约和限制,使之与既定的社会规范保持一致的过程。 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主要是通过学校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遵纪守法、生活作风等方面以奖励、惩罚、价值观内化等手段加以约束的一套体制达成的。学校的社会控制职责在我国的保护未成年人立法中亦得到体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等等。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现代人越来越注重教育,学校也越来越重视教育。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的应试教育的体制下,“教育”的含义仅限于“知识的教育”,学生成绩、升学率几乎是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唯一标准。整个中国社会对学校社会控制功能的漠视,使得学校越来越重视“知识教育”,越来越忽视其社会控制职能,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在逐渐缺失。放任学生的违纪行为、忽略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等情形在许多学校中普遍存在着。
  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越轨这一概念密切相关。越轨指违反某个群体或社会的重要规范的行为。 按照越轨行为对社会规范的破坏类型和程度,越轨行为有不从俗行为、不道德行为、违纪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中犯罪是违反法律并对其他社会成员或社会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是最严重的越轨行为。 因此,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涵括于控制未成年人越轨的范围内。并且,讨论未成年人越轨的重要意义在于,若不及时控制修正未成年人不道德、违纪违法等似乎稍微轻度的行为,则这些行为很容易恶化成犯罪行为。
  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07年1月10日发布的《“十五”期间中国青年发展状况与“十一五”期间中国青年发展趋势研究报告》显示,“十五”期间未成年人犯罪率增长了68%。 未成年人的心智未成熟特性,决定了其行为要受到社会的引导与控制,才能减少越界的可能。68%的增长率背后,必然隐含着某种社会牵引力量的失调。而学校的社会控制职能使其理应成为控制未成年人越轨的重要力量。因此,笔者认为,学校社会控制功能的逐渐缺失与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剧增不是偶然而毫无关系的,学校社会功能的缺失是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剧增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假设论点的因子剖析和数据支持及分析

  笔者对针对北京市大兴区未成年人管教所100个未成年人犯罪者所做问卷调查结果与对100名某高中在校学生所做调查问卷的结果 做了对比与分析,以支持自己提出的观点。100个未成年人犯罪者对“老师喜欢怎样的学生”的回答中,选择“喜欢成绩好的学生”的比率竟占了40.20%,与“品德、性格好的”的10.78%形成明显对比。而100名高中生认为老师喜欢“品德、性格好的”的学生占了21.88%,比未成年人犯罪者的比率高出一倍。老师对学生的态度间接反映了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标准。这就证明了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学校存在着“只看成绩”的学生评价标准错位。
  对学校管制严格性的看法中,100名在校高中生有58.33%的比率,即大半的人数,认为学校的管制刚刚好。而未成年人犯罪者中,认为学校管制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的比率是45.06﹪,对比于认为学校管制刚刚好的40.66%。即有45.06%的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学校存在着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缺乏管教或管制过严的情形。
  100名未成年人犯罪者在“你怎么看学校的思想道德教育?”问题的回答中,认为“很有效果”的只占14.77%,而认为“效果一般,太死板”、“不喜欢,往往达不到预想的目标”、“没有什么意义”的比率为76.14%,即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学校价值观内化是失败的。
  在这些未成年犯罪者中,成绩一般以下的占70.79%,表示受到“老师歧视”和“老师不关心”的不公平待遇的有47.67%,即他们的成绩不好与被老师歧视或不关心存在一定的相关性。说明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学校存在着对成绩好学生和成绩差学生区别对待的现象。
  这些未成年人犯罪者在对待学校处分的态度上,只有13.75%认为会从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认为“不公平”和“无所谓”的比率分别是38.75%和47.5%。在“对周边环境最满意的是?”的问题中,对教学环境的满意度为14.61%,远低于家庭、社会、朋友的21.35%、20.22%、29.21%。这两个的结果表明这些未成年犯罪者的绝大多数对学校存在着抗拒,是影响学校社会控制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同时亦从反面体现了这些未成年犯罪者的学校社会控制功能发挥不当。
  综上所述,100个未成年人犯罪者的绝大多数存在着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失调问题,虽然体现在诸多的方面,但却共同地证明了一个问题:他们的越轨行为与学校社会控制功能的缺失直接相关。

  三、假设论点的犯罪遏制论解释

  遏制理论(containment theory)是由俄亥俄州大学教授沃尔特·瑞克里斯(walter reckless)提出的。他认为,“每个人身上都存在着一个内部遏制机制和外部保护机制,两者的有机结合能有效地防范或保护个人不会为犯罪行为所诱惑,即将个人与犯罪隔离开来。” 遏制理论认为,当外部遏制要素和内部遏制要素的负向功能同时出现,或者某一方面的功能缺失或出现负向功能时,就会导致越轨的可能。

  遏制理论为为什么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的缺失会导致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增多提供了很好的解释。首先,学校的外在控制缺失或不当可能导致外部遏制要素的缺失或出现负向功能。其一,学校对学生评价标准的错位给学生的暗示是这个社会只会根据你的成绩好坏、你的成功与否对你的社会地位做出判断,而这种判断与行为的优良或恶劣无关。这种对学生个人道德水平的漠视使得学生对价值观产生了不以为然的心态,导致学生对自己的社会角色定位产生了迷失。即导致外部遏制要素中的“为个人提供明确的社会角色引导”缺失。其二,由于未成年人在校园里消耗的时间是如此之多,我们有理由相信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行为缺乏管教或过于严厉会使未成年人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约束与督导,即致使外部遏制要素中的“有效社会监督”缺失。其次,学校内在控制的缺失或不当会导致内部遏制要素的的缺失或出现负功能。其一,“良好的自我观念”和“完善的良知”这两个内部遏制要素虽是个人的自我感知与自我控制,但所谓的“良”不过是以客观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加以判断的,所以这两者的实现均是建立于个人对社会所倡导的主流价值观真诚接受的基础之上。而未成年人的价值观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学校的价值观内化教育。学校对学生价值观的内化不当恰会使学生对这种主流价值观不予接受甚至产生抗拒,从而导致这两个内部遏制要素的缺失。其二,遏制理论强调的内部遏制要素更多是围绕着个人的心理品格展开的,如自我控制力、挫折承受力、责任感等。实质上一个人的人格状况对他的行为模式有莫大的影响,学校对学生心理品格教育的忽视更是直接导致了这些要素的缺失。

  四、强化学校社会控制功能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体系化地在法律上确定学校的社会控制职责及其职责缺失的法律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准被监护权”
  我国现今并未在法律上明确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学校社会控制功能对控制未成年人越轨的影响重大,而在我国应试教育体制下因缺乏利益驱动而使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存在缺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特定的环境下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准监护关系”为宜,即学校负有对学生的品行行为予以合理而有效的控制的法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学校对学生社会控制的职责的规定,甚至有些条文将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摆于同等地位而规定他们对未成年人行为的控制职责,但是却仍未明确系统地规定学校对学生的社会控制职责。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明确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违反其对未成年人行为监管不足或不当时的法律责任,却回避了学校在职责缺失时的法律责任,使得学校控制未成年人行为的职责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在法律上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社会控制职责及其责任,能从制度上根本确定未成年人的“被准监护权”,使学校的社会控制功能得到强化进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的控制。
  (二)加强对学校社会控制职能的行政监管
  加强对学校社会控制职责的行政监管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管方式。但现实中在我国这种监管却没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相应的教育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完整的监督体制,完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申诉途径,迅速解决申诉问题,能够有效及时地解决文成年人与学校的矛盾,纠正学校不履行社会控制责任或不当履行社会控制责任的做法,使未成年人得到学校合理的“被准监护权”得到保障。
  (三)建立诉讼救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之诉的救济方式。但按传统的侵权法原理,“合法权益”并不包括这种受学校正当合理社会控制的“被准监护权”。于是对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放任不管、对未成年学生的评价体系失当,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到不公正待遇,如按成绩编排前后排生、遭受老师歧视等情形,在司法制度上无法给予受侵害的未成年人以救济。因此,在法律上明确未成年人之于学校的“被准监护权”,进而建立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在其“被准监护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加以救济的制度,可以从司法程序上加强对学校社会控制功能的监督,减少未成年人越轨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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