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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程序中立为基准的浮动刑事诉讼目的观

  论文摘要 目前,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纷呈,主要是惩罚犯罪与保证人权,但是各自都有不同的缺陷,因此,需要建立一种既能保障人权又能与我国司法状况的现实结合的刑事诉讼目的观,而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理念就能在维护社会治安与人权保障之间找到平衡,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的理念。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 犯罪控制 程序中立
 
  如今学术界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有多种,主要有惩罚犯罪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说,正当程序与保障人权说,以及刑事诉讼的多层目的说,还有一种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其中最为主流的观点就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说。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也明确提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制定本法,这说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已不仅仅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而已经上升为国家意志。但这种观点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极为有害的,尤其是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且将其置于保障人权的前面。在中国当前的情况下应建立一种以程序中立为基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浮动的刑事诉讼目的观。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设立要有一个基准

  刑事诉讼作为一个程序是为了发现事实,证明事实以及惩罚犯罪而设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目的性与独立性的混合。其目的性表现在其是国家以及社会成员需求的反应,其能够满足国家和社会成员的需求;其独立性表现在程序本身的中立公正公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结果。目的性反应了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求,而独立性反应了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价值。如果在设立刑事诉讼程序之初就带有强烈的目的色彩就有可能使得刑事程序依赖的思想之基产生诟病,当然并不否认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只是应该更加强调刑事诉讼本身的程序价值。应该以程序本身的价值作为设立刑事诉讼目的的基准。首先,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希望不仅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而是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因此,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于通过查明案件,发现案件事实,更重要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如刑事程序本身的组织结构必须具有中立、平等、公开性等。这样即使法院做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人们也趋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其次,从实效性角度看,程序不是目的的影子,程序比刑事实体更能直接触动社会的神经,更能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正义。国家设立诉讼程序是为社会成员公开表达和发泄他们的不满情绪提供一种合法的渠道,诉讼的对象是潜在的社会公众,但对于公众来讲,他们不可能参与到诉讼的各个环节,只能从诉讼的外观形式去判断诉讼的最终效果,这样,诉讼具有某种表演的性质,而形式的合理性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以刑事程序的中立为基准就能够满足这种需求,也可以得出一个让诉讼主体满意的判决。

  二、以犯罪治理而不是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一)惩罚犯罪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首先,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发现事实,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大小的过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被法院最终被认定有罪之前每一个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因为只有法官才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以确定其是否犯罪。如果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是为惩罚犯罪而设置,其潜意识是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被追诉人视为罪犯,因此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其次,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混淆了追诉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区别。追诉权不等于惩罚权,在法院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没有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其履行的只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在法院确定犯罪嫌疑人确实犯罪的情况下,也只是法院依法行使了审判的职权,并不是在惩罚犯罪目的的指引下行使法官的职权,否则,则与法院依法中立公正的审判案件的职责相左。
  再次,惩罚犯罪只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功能而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诉讼结果。刑事诉讼作为国之公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任何一方的目的,相反,其设定应独立于任何一方的目的而具有中庸性。刑事诉讼设立的中庸性决定它不能够也不可以成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当然,不否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会惩罚犯罪,但这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独立运行过程中的一个必然结果,就像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要求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样,而不应该将其归结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它只是刑事诉讼众多功能的体现。
  最后,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将可能否定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将其沦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是事实认定的一个程序而惩罚犯罪是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处罚的一种国家行为。刑事诉讼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它并不依赖于任何目的而存在,只有程序设置本身是中立公正的才能保证正义以一种大家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判决才会使人信服。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等于是污染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源头,必然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权威与尊严。也将刑事诉讼程序置于惩罚犯罪的目的之下而失去其独立价值。
  但有人认为不将惩罚犯罪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中华民族的法律观念、法律心理以及中国的现实国情难以契合。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一方面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上述种种弊端,另一方面我们虽然要考虑现实但不能因为现实的阻力就不进行改革。

  (二)应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犯罪治理应是广义层面的意思,其不仅包括查清案件事实,对有罪的人进行惩罚,对无罪的人进行释放,还应包括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一般的社会成员进行教育,预防其进行犯罪。
  1.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可以防止有罪推断的产生。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可以对执法人员的观念产生影响,其间接地告诉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在法院没有宣告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是无罪的,其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个案的公正处理以宣扬法律的权威来预防犯罪,这样可以防止执法人员的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可以在思想上对执法人员产生影响。
  2.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我国的立法实践相吻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人认罪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的有关规定就是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一种体现,包括理论界所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都是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一种体现。
  3.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求。犯罪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人的反社会的行为,除了极少案件,大多数案件都是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真正的被害人却享有极少的权利,有时被淹没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这是不正常的。犯罪治理既有刑事制裁也有非刑事制裁,在非刑事制裁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较轻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感受将是办案的依据,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在比法律的规定轻的状态下量刑。这就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感受,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

  三、建立以程序的中立为基准的浮动的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明确的具有指引性的,否则将与刑事诉讼目的的性质所不相适应。建立以程序中立为基准的犯罪治理与保障人权浮动的刑事诉讼目的将是具有指引性与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
  建立以程序中立为基准的浮动的刑事诉讼目的观首先要明确程序中立的标准,明确在特定情况下在法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候的取舍;其次要在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之间设置合适的张力,要分阶段分情况的理解浮动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不能因为保障人权就放弃犯罪控制,也不能因为犯罪控制就无限损害人权;最后一定不能偏离程序中立这条基线。
  建立程序中立为基准的浮动的刑事诉讼目的观有以下作用:
  首先,以程序中立为基准可以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指引性。学界之所以如此关注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目的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的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建立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具有指引性,以程序中立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可以很好解决这一问题;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问题时可以以程序的公正中立作为自己行为的参考标准,以衡量自己行为的正确与否;司法人员虽然是依法办案,但是在此过程中经常出现法的价值冲突,最经常出现的就是追求实体正义与追求程序正义的冲突,因此,确立程序中立这个基准可以明确价值冲突时的取舍俄,可以更好地指引司法人员的行为,更好的实现法的价值。
  其次,设立浮动的犯罪治理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能有效应对我国的实践,并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改进提供空间。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其当然反应国家的需求。如果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犯罪较多的情况下就必然要将治理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但当社会治安状况较好,人民需要更多自由的情况下就应该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最后,无论如何都不能偏离刑事诉讼程序的中立性。无论是犯罪治理还是人权保障都不能偏离程序的中立性,否则有可能将犯罪治理变为打击犯罪,将人权保障变为放纵犯罪。无论哪一种情况在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这就是说无论犯罪治理还是人权保障都应在适当的度的范围之内,这个度就是不能偏离程序中立太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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