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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 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是死刑问题,其中死刑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中国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但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上贯彻好这一政策,如何合理发挥好死刑的作用,是现在当务之急的事情。本文从中国死刑的政策以及我国死刑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中总结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从而可以在宏观上发现我国死刑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并且,在借鉴中外死刑制度和参考了诸多刑法学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中国死刑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是在立法上,本文主张废除不合理的死刑罪名,要进一步缩减死刑适用的主体,还建议明确死缓具体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和执行程序和向公众公布死刑统计数据等。

  论文关键词 死刑 死刑现状 执行程序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死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并且很古老,在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死刑的种类很多,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没有受到怀疑。自从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近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态度也是如此。
  (一)死刑适用条件上的规定
  死刑条件即死刑的适用条件、规格及其标准,它是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二)死刑的适用对象的有关规定
  《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条文中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又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基于刑法人道主义以及罪责自负的要求,世界上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和所有地区中都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之外。当然中国也同意这一立场。
  (三)死刑在适用程序中的有关规定
  首先我们要从案件管辖的范围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的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是无权审理死刑案件的,当然他们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其次,在死刑核准的程序上进行进一步的限制。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的死刑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以上法律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都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所以具有保证死刑能够在最大的限度上得到正确适用的作用。
  (四)死刑在执行的制度上的规定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简称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死缓是我国法律进行的独创,它不是独立的一个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
  我国刑法中有关死缓的适用条件如下:
  1.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就是:适用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之所以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所犯罪行,虽然对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但并不是非要立即执行不可的。

  二、我国死刑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太多
  从1979年刑法中28个死罪到1997年刑法中的68个死罪,将要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六分之一了,这就使我国成为现代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 这正好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的一种发展趋势。当然,这种趋势也是与我国社会转型以后出现的犯罪高潮相吻合的,反映了立法者意图通过死刑镇压犯罪的主观努力,但这种努力基本上是失败的。
  (二)死刑适用的主体有些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年龄的下限,但是关于有关适用主体年龄的上限规定和特殊主体的死刑限制规定现在还是一片空白。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缺陷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时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我国《刑法》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全面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这一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统一死刑复核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减负如此巨大的工作任务?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又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复核体制和模式将难以有效地应对这一挑战,因此应当适时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

  (四)枪决的执行死刑的方式太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然而,人们普遍认为枪决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的方式。这是由于在枪决前的准备阶段,会使被执行人产生巨大的净胜压力和心理恐惧,这比肉体上的痛苦更折磨人,所以说枪决是不人道的;再者,对枪决射击的准确性,有很高的技术要求。虽然可以准确射击,有时也很难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让被执行人带来太多身体痛苦和心里负担,所以说,枪决是极不人道的死刑执行的方法;在枪决过程中有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场面惨不忍睹,会引起负面的社会舆论,不利于社会稳定;最后,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一)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罪名,减少死刑条款,缩小死刑的使用领域
  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作如下设置:
  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需要保留3种死刑罪名即背叛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以及投敌叛变罪。最好是废除其他死刑罪名。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最好保留1种死刑罪名就是:劫持航空器罪,废除其他的死刑犯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需要保留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2种死罪,可以废止其他死刑犯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可以保留故意杀人罪,需要废止其他死刑犯罪。
  5.侵犯财产罪当中,可以废止刑法中的有关罪名,需要新增加结合犯死罪也就是抢劫杀人罪。
  6.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需要保留一种死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他犯罪的死刑设置需要废止。
  7.军人贿赂犯罪当中,保留2中死刑罪名也就是:投降罪以及军人叛逃罪的死刑设置。
  如上所述,在我国刑法中,存置上述死刑罪名,其余罪名均不设置。笔者认为,这样的设置方案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又能够减少立法上的死刑罪名,对我国的国际影响很好,还有利于为群众所接受。
  (二)立法应进一步缩减死刑适用主体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立法上应进一步缩减死刑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以下两种人应考虑通过立法规定一定条件的途径排除死刑之适用。
  1.70周岁以上者。70周岁以上者,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这些人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而且,其犯罪之数量非常少,并常常事出有因。因此,我们可以主张对老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我国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禁止适用死刑。
  2.哺乳期的母亲。对哺乳期的母亲不适用死刑,这是是人道主义和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体现了对母亲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此,着眼于中国基本的死刑政策,可在立法上禁止对哺乳期的母亲适用死刑。
  3.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笔者认为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应该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多个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死刑符合案件。具体要做如下调整:(1)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多个死刑符合庭,则审限应适当长些并可以有一个幅度,如一般为3-6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年。(2)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如果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显然现有人员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因此,扩充人员是必需的。人员选择,在选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室部分法官的基础上,尤应着重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审判人员中进行选拔。
  4.完善死刑的执行程序。死刑是及其残酷的,主要表现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所以,笔者认为注射执行死刑不但易于、而且安全、快捷并无污染,这就大大减轻死刑犯痛苦,这就是注射死刑的优点。注射死刑还能有效避免被执行死刑者的器官被非法移植。最主要的是可以减轻死刑犯家属的悲痛心里,防止他们报复。因此注射死刑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和谐社会一切以人为本的思想。所以笔者建议,应当以注射执行死刑代替枪决。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于完善的话题,至今仍是刑法学界的热点话题。本文中,笔者运用大学本科期间所学的基本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尝试提出了几点建议。由于实务经验和第一手资料缺乏,本文基本上使笔者自己“闭门造车”的结果。真不清楚它能否“出门合辙”。但还是希望本文提出的若干建议能有一些现实意义。最后,借邓小平同志的一句话来小结本文的要点:“搞改革完全是一件新事情,难免会犯错误,但我们不能怕,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停步不前。胆子还是要大,没有胆量搞不成四个现代化。”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也是一场国家法制的改革,我们的政府高层领导应当担负起应有的政治责任,把这项改革切实发动起来,并不断推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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