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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固定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成为开庭审理前的核心制度。但由于对证据交换立法的不科学、可操着性不强使其法律效力发挥受到了限制,应富有针对性的建立健全证据交换制度。

  论文关键词 证据交换制度 民事诉讼 诉讼公正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开始推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旨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责任、强化审判功能、缓解法院案件负担和促进和解等。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开庭审理前互相交换证据,并提交给法庭,有利于固定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实现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

  设置证据交换制度虽然有诉讼效率的考量,但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却是公平和公正。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固定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成为开庭审理前的核心制度。
  (一)追求程序正义,实现诉讼公正
  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避免遭到证据的突袭,以追求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就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也应当维护程序的公正。证据交换制度适应了审判实践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即使审判的结果不能让当事人感到满意,但只要真正在程序上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也可以使审判大获民心,从而让人们崇尚法律。
  (二)证据交换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证据交换使得民事诉讼具有可预测性,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更加理性的权衡整个民事纠纷,在庭审之前互谅互解,就诉讼结果达成一致,人民法院不经开庭审理就可以终结大多数民事案件。通过证据交换而达成和解的方式使得国家、司法机关节约了审判资源和审理成本。对于少部分进入开庭审理阶段的案件,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通过当事人展示的证据归纳出了案件争议焦点。庭审中法官围绕争议焦点,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避免了庭审过程中浪费时间,从而增强了庭审的功能,提高了审判效率。
  (三)改善诉讼环境,提高办案质量
  在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已经转变成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强化。证据交换强化了当事人主义的色彩,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增加了审理的透明度。证据交换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将证据互相交换,并提交给法庭,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胸有成竹。在固定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事人在庭审时可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平等的辩论,让事实本身决定案件的诉讼结果。证据交换可以促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摒弃“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错误认识,不断改善诉讼环境,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

  尽管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对民事审判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对证据交换立法的不科学、可操着性不强使其法律效力发挥受到了限制。
  (一)偏重诉讼效率,忽视诉讼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结合在一起,将证据交换演变成举证期限内尽快履行举证责任的手段。由此可见,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以诉讼效率作为主要价值取向。公正是司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不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就会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我国证据交换重视提高审判效率,轻视通过证据交换固定案件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以及促使当事人和解等。
  (二)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证据交换的法律依据是司法解释《证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交换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的具体规定上互相冲突。《民事诉讼法》推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可以提交证据。《证据规定》推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新证据有严格的限定。作为成文法国家,《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会使司法解释的正当性遭受质疑。
  (三)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对证据交换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第一,适用范围不确定。我国证据交换制度适用范围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而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案件是否“疑难、复杂”在证据交换之前法官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的不确定导致证据交换被束之高阁,使用率不高,没有切实发挥证据交换的应有价值,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被动和当事人因举证不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主持人不适当。我国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为审判人员,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审判人员”的理解并不一致,除了审判员之外,是否还包括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前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是否应当一致?如果证据交换由庭审法官主持,容易导致庭审法官与当事人先行接触,这不利于防止庭审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证据交换由庭审法官主持,就可能会增加其工作负担,导致对于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局面。
  (四)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注重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力,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证据交换的启动和运行上,人民法院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当事人并不享有实质性的权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享有证据收集权、申请权和异议权等广泛的权利。在我国,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制度中与其说拥有一项权利还不如说负有一项义务。证据交换与证据收集权的分离,并没有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当事人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过分依赖人民法院,法律意识淡薄,举证意识不到位。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都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不高。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能够在开庭审理前就完成证据交换,有利于固定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实现诉讼公正。
  (一)证据交换应法定化
  证据交换的法定化,是指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证据交换制度,并把它作为开庭审理前的一项核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而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的效力又具有局限性,才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拒绝执行证据交换的情形,也才会导致证据交换制度无法贯彻实施。因此,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证据交换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证据交换的规则。
  (二)适用范围应确定
  如果不给每个案件都有公平进入证据交换程序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所起的作用就很有限,与法律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就相差甚远了。应使证据交换制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成为必经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证据较少,案情比较简单,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就可能降低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为了增加证据交换的可操作性,应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适用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
  (三)应由审前准备法官主持
  审前准备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程序,庭审法官进行民事审判。同时,审前准备法官仅有程序性审查权,而没有实质性的审判权。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也不能相互交换意见,禁止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沟通,以确保诉讼公正。
  (四)应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权
  证据交换与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证据交换是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缺乏调查收集证据制度的配套,证据交换实际上处于空中楼阁的尴尬境地。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两种途径来实现,但《证据规定》已大大限制了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限,因此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有赖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方法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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