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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诉讼中的身份等级与赋役制度:以道光泾县李氏主仆官司为中心

 近年来学界对于民间文献的发掘可谓不遗余力,徽州文书、巴县档案、淡新档案、黄岩诉讼档案等一批基层资料的相继出版给中国法制史研究提供了崭新的线索,有利于揭示传统社会的诉讼机制和法律关系之演变。其中以皖南佃仆制研究为典型,自1990年代以降逐渐突破了单一的土地关系视角,从法律身份、家庭关系、民间纠纷等角度出发,展现纷繁复杂的历史内涵。不过,传统研究偏重于法律史和制度史的状况虽有所改观,但结合社会史和法制史的研究仍有待于深入发掘和细化分析。由于案情差异所导致的文本存量不同,学者往往注意刑事案件等热点,对“田土细故”之类的民事诉讼关注得不够。然而,这些平淡的文献也会蕴含独特的价值,尤其当法律关系与身份等级相互缠绕时,更有着特殊的意义。
  雍正开豁世仆令的颁布,是清代社会身份等级变迁的重要节点。国家政策的松动,将身份等级推上改革前台,在此起彼伏的主仆诉讼案中,各利益群体的斗争趋于白热化,身份流动出现新的情形。传统研究大都倾向于关注国家政策在地方社会的实施,相对而言容易忽略地方社会和地方政府的主体性。实际上,除建立法律制度的历史连贯性之外,有必要将具体事件置于更广阔的历史背景中予以考察,以更细腻的个案来思考以下议题,诸如:作为裁判的地方政府,对民间习惯的认可程度,审判时是否有自身的意图;身份重塑的过程与方式因时而异,其中的区域、时代差异如何演变。笔者在前期研究中利用新发掘的安徽宁国府乡土文献,勾勒出“宁国世仆”这一贱民群体的历史脉络及其生活实态,初步分析雍正开豁令颁布以来宁国世仆的出户历程,并将宁国世仆与徽州伴当作了比较。本文从地方文献与宫藏档案出发,结合社会史和法制史的分析视角,以宁国府泾县南容李氏主仆诉讼案为讨论对象,揭示该案对理解清代官方审理机制和传统社会身份制度变迁的普遍意义。
  一、道光泾县南容李氏主仆诉讼案始末
  道光十七年(1837年)末的腊月十八日,黄山余脉下的泾县永定都一图十甲生员李廷栋与李和中等几位有功名的南容李氏族人署名递交诉状,将居住在永定都荀村坑的李兰生等人告上县衙。据说其祖李春辉购买的世仆李珠宝,在雍正六年(1728年)志欲出户,被安徽巡抚批驳“已受豢养之仆例不出户”,立有归户甘结文书。被告李兰生一族系李珠宝后裔,当年保举李兰生捐纳九品职衔,又花重金贿赂十二都二图一甲户首李大位,将该族九十三户在永宁都八甲的粮税改拨,试图出户,强烈要求官府予以处置。
  1.一审阶段(道光十七年十二月至十八年四月)
  诉状递交五天后的二十三日,泾县知县正式受理,命令茹麻巡检司调查。巡检司林坤于春节休假后传讯两造人等,被告拒不到场。原告称发现转投行为后,“鸣乡党公正论处”,但被告和受贿户首避不出面,地方乡约、宗族无法调解。此外,林坤于道光十八年正月二十八日收到监生潘报颂等人禀文,以乡邻身份证明被告李兰生等是李氏世仆,现尚在服役。三月初三日,林坤将禀文转呈知县,在报告中认为此案事关重大,涉及控告世仆冒捐一事。
  知县于三月初九日出具传票,勒令原被双方、户首、中证等人赴县接受质讯。各方接到传讯后皆有反应,其中以中证潘报颂的态度转变最大。他表示与原告“曾未谋面”,前份呈文乃系“盗名禀覆”。并进一步指出,其族监生潘百祥和周边的吴、翟等大姓,都与被告结为姻亲。差相同时,被告也呈文称,始祖李禄和是泾县十二都顷田李洧源的元孙,明代万历间“挂居”永定都荀村坑,与顷田李氏同宗共谱,有自置田宅、坟山和宗谱,附有顷田李含长和姻亲们的甘结为证。同时指责原告借口修祠勒索白银,未得逞而怀恨在心,将世仆之名张冠李戴以陷害,并盗名捏造禀文诓骗官方。
  被告使用“挂居”而非“定居”,引起原告的警惕,随即于四月初八日禀文,详细介绍被告与永宁都的关系,希望调查永宁都纳税科册。知县于四月十三日再次出具差票,以措辞严厉的口气要求差役协同约保提拘被告和中证。四月下旬开审,原告称被告私买顷田李含长的宗谱,冒称李禄和支派,把户粮拨归十二都一甲输差。被告的口供则完全不同,称祖上原住永定都,因永宁都买有产业而“轮充乡约当差”,查知祖籍在十二都而拨归输差,这得到其姻亲们的佐证。不过李含长却显得底气不足:“因年代久远,并不晓得。”
  对比原被双方和中证的口供可知,导火索是被告改拨粮税并冒称顷田李氏支派,由于纳税科册无法核对,宗谱成为本案的关键证据。知县查阅后发现,李禄和乃绝支,乾、嘉间两次修谱都没有记载,是为冒认无疑。不过,他认为雍正控案甘结不能作为世仆证据,何况与被告联姻的均为大族。从纳税平衡角度来说,永宁都八甲户口不多,若允许被告拨入十二都,则差务难以支撑,断令被告拨回输差。该判决对原告有利,挫败了被告的意图。
  2.二审阶段(道光十八年五月至十九年十一月)
  受贿户首称,被告钱粮册已经办齐并造册,恳求宽限到九月份。原告害怕他们翻供反悔,建议暂扣被告李兰生的宗谱和监照,待拨归原甲后发还。这为李兰生的缠讼埋下伏笔,案情随即进入第二阶段。
  五月十八日,李兰生先后赴宁国府和安徽布政使上控,认为南容李氏嘉庆间并未修谱,知县断案并无实据,并举报县差嚇诈之事。道光十九年,李兰生将禀文略加删改后投给安徽巡抚,终于获得有利的批示:七月初四日批文称,李兰生质疑宗’谱的证据不足,书差嚇诈亦是危言耸听,但“李兰生等因何必欲拨入十二都,其中有何规避”值得注意,要求属下查明。
  宁国知府正式受理此案,下文要求泾县令汇报审理情况,并查明永宁都各甲差役和被告转拨之因。在被告转拨粮税时,同甲徐成章一族也在转拨,八甲即将沦为空甲,这引起了永宁都其他九个甲的恐慌,上控要求将被告“押归原都”应役。对于这横出一招,李兰生、徐成章两族联手“出贴费用”,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于十一月十三日递给官府。知府讯问时,被告终于吐露实情,转拨粮税“实系规避仆户之名”。知府随即认定被告的良民身份,但禁止冒称南容李氏,同时批驳了原告的要求。从赋役和情理的角度考虑,被告久经迁居永定都,不便隔都应差纳粮,且为免除仆户名目,断令将田产改拨永定都。顺利销案。

二、法律运作过程中的诉讼与承审
  1.诉讼双方的策略及其差异
  原告最初占据主动权,向官府出示雍正间的控案文约,及时禀报清明扫墓受世仆抵制之事,争取到官方的同情。并且抓住被告“不敢直称世居永宁,而诡称挂居永定”的表达漏洞,占据道德高地指责被告为逃避劳役而不认嫡祖。然而,原告伪造禀文让被告抓到口实,一定程度上削弱其信度,且没有否认被告“勒索生银百两”的指控。最糟糕的在于并未掌握卖身服役文契,无法证明被告一定属于本族世仆。被告也坦言:“李和中们也没指说监生们为他家祖上仆人后裔的事。”可见,在经济上早已独立。
  被告的诉讼反应慢了一拍,但反击力度较大。其一是请潘报颂呈文澄清,以示原告之欺瞒官长;其二划清与世仆李珠宝的界限,认为“因姓与生同,遂指鹿为马”;其三指责原告动机险恶,“旧藉七李修祠为题,勒索生银百两”,敲诈未遂而上控。与此同时动用了大量人际关系,姻亲翟端本、潘百祥、吴世尧、吴汝器、王继成、查元庆等纷纷呈送甘结,他们都是“列宫庠”、“有宦业”、“授职衔”的士绅,其中潘氏甚至与河道总督潘锡恩同宗。这对官方判断起到的引导作用,泾县令称:“查卑县潘、吴、翟、王、查各姓,均系大族,既与联姻,自无身家不清之事。”安徽巡抚也说:“尔等果与大族联姻,自非身家不清。”
  被告不服知县判决,向宁国府申诉未果,转而上控至安徽布政使,杜撰出“蠹差章锦、章文升、朱宣、赵林等公然嚇诈生钱”之事。后来在供词中承认:“监生们情急,就添砌差役嚇诈的话,希图耸准,作词到藩宪衙门呈控……监生们上控词内所称差役串啉勒诈的话,实是图准添砌的。”其目的即在于引起官方重视,其中可能有讼师参与谋划。名吏汪辉祖有“无慌不成状”之说,寺田浩明曾专门探讨此现象,诉讼当事人经常将轻微纠纷捏称为重大案情,以期引起承审官员的重视。滋贺秀三也认为官方对民间词讼的制度设计上本身具有缺陷,为“缠讼”提供了客观条件。当然,这也为消解民怨提供回旋的余地,某种意义上体现民众的权利意识。
  考虑到传统社会中人际关系的复杂性,伪造邻右和中证供词的门槛甚低,在本案审理时仅仅当作辅助性证据,断案的主要依据是宗谱和赋役。原告上诉时伪造供词的手段,一定程度上显示其诉讼水平之低级。与之相对的是,被告动员了大量的人脉,似乎还邀讼师参与其中,显得有张有弛,应该对祖先的诉讼遗产作过总结。

  2.作为核心证据的宗谱
  宗谱具备双重性的功能,既是宗族认同的根本,也是地域竞争中维护权益的重要凭据。清代法律对宗谱、墓碑和契约作为依据的使用作了限定,但地方官仍按照民间习惯判案。在本案中,原告最初提出调查纳税科册,考虑到官方可能没有掌握人口、土地的具体隋况,在纳税证据缺失的前提下,只能以宗谱作为审判凭据。安徽巡抚的批示为本案定下基调:“人之世系,全以宗谱为凭。”翻检相关材料,可以明显感受到宗谱在固定产权与维护权益方面的习惯法功能不容小觑。
  被告为了割断旧有贱民身份的束缚,选择了一条攀附南容李氏的捷径,“于道光十七年私买李含长们宗谱”,冒称南容李氏某支后裔。被官方识破后,在供词中表达了侥幸心理:“见有禄和公一支,并没刊载后代,也没注写绝支字样,因监生们始祖乾昌生子耀祥们,只道就是禄和子孙,因迁居别都,日久失载,当认为禄和后裔。”泾县知县核对宗谱时质问被告:“如李兰生为其子孙,何以乾隆元年(1736年)及嘉庆十九年(1814年)两次修谱,伊之祖父何以概不刊载?”李氏宗谱初修于万历十七年(1589年),其后有康熙、乾隆、咸丰和民国等续修本,所谓嘉庆谱是子虚乌有。被告很快知晓此事,上控时以此为突破口,指责知县“反任棍等冒捏修谱未刊,竟断生祖禄和公无出绝支”。这里出现家谱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可能有以下原因:一是出卖宗谱的李含长等人故意透露错误的信息;二是南容李氏意在恐吓,官方也没有掌握该族宗谱的实际编撰情况;三是与支派差异有关,被告购买的顷田支谱与原告所属的南容支派有所不同。
  宗谱保存和使用的监督机制,一直是宗族制约能力的晴雨表,大族往往担心宗族信息外泄而发生外姓乱宗之事。原告对此有很深的顾虑:“监生们因李兰生们向在永宁都八甲当差,永宁都系仆户居住都分,疑系监生们祖上契买仆人李珠宝后裔,恐怕乱宗,因李兰生捐纳监生,就以世仆冒捐等情赴县呈控。”出于对乱宗的怀疑和担忧,在没有直接掌握核心证据的情况下,贸然决定诉诸讼端。至于私卖宗谱的李含长,先是在甘结中坚称“实系生族分支,同宗共谱”,然后又迅速翻案,“因年代久远,并不晓得”,这些行为都没有受到宗族制裁。
  对于那些试图跻身大族行列的小姓而言,私买宗谱窜人大族世系,应该是重塑身份之最经济、有效的手段。宗谱本身与族姓的身份等级息息相关,尤其与主仆关系搅和在一起时更凸显其意义。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具备世仆身份的人群居然试图混入主家的世系,这成为世仆出户方式的特殊类型。在宗谱买卖的背后,透露出地域竞争的强化,表明了大姓宗族控制能力的弱化,以及对族姓凝聚力和纯洁性即将丧失的焦虑。
  3.官方的承审与态度转换
  本案一审阶段由泾县知县承审,对双方的要求各有取舍,既满足原告不准被告改投的愿望,同时也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身份认定。二审由宁国知府承审,首先肯定知县的判决出发点,认为“该县所断为均赋后起见,非为该生身家未清”,进一步重申官方的利益。同时,也从情理的角度考虑,认为被告迁居永定都已久,改投之因是隔都应差不便和消弭世仆名目,断令改拨至永定都,既满足被告的愿望,也避免因改投十二都而触犯南容李氏的心理底线。
  本案的上诉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上级不轻易翻案,反复指示下属各级察核,本案二审的法律运作尽量维持原判,表现出较强的稳定性。被告最初上控安徽布政使时,宣称“即服役一款,生监亦应在优免,何仍以规避差役,不准拨入原籍之十二都”。该话容易让官方产生规避差役的猜测,所以在递给安徽巡抚的禀文中被删除。安抚确认并无此事后,又担心另有隐情:“惟该县永宁都各甲应当何项差役,李兰生等因何必欲拨入十二都,其中有何规避,仰宁国府饬县查明。”直到知府审理时,方知为“规避仆户之名”,于是在被告提出倩人代役的赋役补偿方案后,立即做出折衷的裁定。官方原以为被告转投之目的是为规避差役,在被告接二连三的上诉中,官方逐渐摸清其真实意图。
  官方对被告身份的认定非常小心,若径直将其视作世仆,则会牵涉一批已经与被告联姻的大族,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更倾向于将之当作封口和驳斥的审判技巧。针对被告的缠讼行为,知府首先肯定永宁都的特殊性,“先既住居永宁都,其为仆户固属可知”,直接戳穿被告的面具以示警告;同时又认为被告“自食其力,已历多代”,符合官方认定的出户条件,抹杀了原告的企图。
  综上所述,诉讼双方都动员大量的人际关系,但邻右和中证的供词仅是辅助证据,断案主要依据是宗谱。宗谱本身与身份等级息息相关,在宗谱买卖的背后,表明大姓宗族控制能力的弱化,以及对族姓凝聚力和纯洁性即将丧失的担忧。官府不仅要协调民众间的关系,还要考虑其自身的利益导向,以保证赋役制度的正常运作。
  三、地域社会中的族姓竞争
  1.诉讼双方的实力升降
  宁国府南部的旌德、泾县和太平三县,明代以降逐渐形成了商人群体,与徽商一同构成皖南地区外出经商的主体。其中在清代前期百余年的承平期中,以泾县的商业发展程度最好,外出经商的行为一经成功便迅速蔓延为地方社会的风气。据泾县地方志记载,泾县南乡茂林、铜山、南容等地的经商风气一直维持到民国时期。互控案的双方居于泾县西南乡。《安徽省泾县地名志》显示:原告所居南容乡南容村,有152户,634人;被告居住的荀村坑(或称荀冲坑)位于南容乡新景村,有27户,111人;顷田李氏支派居于陈村镇桃东村,有170户,816人。由1980年代的人口基数逆推,可见南容李氏与顷田李氏的力量不相上下,被告一族则势单力薄。荀村坑现今人口规模偏小,有几种可能:一是位于山地,生态压力较大而发生外迁行为;二是在太平天国战乱中遭受重创;三是官方判决将被告田产改投南容李氏所在的永定都,因继续受到原告的压制而衰微。
  南容李氏的明代始祖李春辉,在饶州做官时收买李珠宝为世仆。谱载李宗权“做官饶州府守备”,可能即为李春辉本人。李氏拥有世仆的规模应该不小,雍正六年李珠宝出户案得到官方认可,勒令世仆出具甘结认状。嘉庆十四年的李毛出户逃役案,立有认字可据。这两次出户事件的结果,都符合南容李氏的利益诉求。至民国间,尚有吕姓世仆数人。不过,《道光五年乐输省志姓氏》原定李春辉户出银十两,结果为“不出”,显示出该族在嘉、道间存在一定的实力衰退,可能与严酷的地域竞争环境有关。发轫于太平县的李氏宗族,因户大人稠,明代以来纷纷迁居外地,“族衍数郡,如太平之美溪、赐田,青之上章、徽埂,泾之竺田、顷田,贵池之源头诸族”,散居宁国、徽州、池州三府交界数县。该族将太平县的祖墓及产业托管于广仁寺,明万历间发生僧人盗卖给太平翟氏之案,清顺治间又发生翟氏侵入立碑事件。由于李氏的力量过于分散,与太平翟氏的斗争中没有占到优势。有人总结道:“此虽翟氏之枭贪可恨,亦李氏子姓有以开之也。”这与李氏一族内部异见纷呈有关,族姓实力的内耗导致无法整合为强有力的联宗组织。
  在本案中,顷田李氏与南容李氏似有不团结的迹象。其一,宁国府承审本案的同时,南容李氏试图借助李氏联宗的力量加以斡旋,但咫尺之隔的顷田李氏没有给予支持,反而由远在太平县的李馥等人出面禀文,因审判完毕而被拒绝受理,导致没有发挥功效。其二,这场诉讼中出现受贿户首和私卖族谱的顷田李氏族人,户首李大位不仅接纳被告改投税粮的请求,还直接帮助联系购买李氏宗谱,让被告得以诡称“与顷田同宗共谱”,对被告的攀附、改投行为起了关键作用。
  与原告相比,被告的实力蒸蒸日上,拥有了打官司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动员能力。被告解释转投是“因家道殷实”,暗示背景雄厚,“久与县中潘、翟、查、吴各大姓联姻”,显非一般穷苦世仆。在诉讼中“添砌差役嚇诈的话,希图耸准”,精于控案,除了可能得到讼师的帮助,还与“聚族两朝,丁男半百,农工商贾,各有专业”的实力分不开。陈柯云的研究表明,徽州佃仆的经济实力及其在控案中的诉讼策略,与其有机会外出佣工、经商有关。随着经济实力的提升和诉讼经验之增长,诉讼应对愈发周密,得以践行更多的出户方式。被告的举动刺激甚至鼓动了南容李氏其他世仆,道光十八年清明扫墓时,李珠宝后裔李淦等人“均效兰尤,唤不应使”,加剧了南容李氏的诉讼压力。
  明清时期徽州宗族变迁呈现多元化的现象,在宗族组织总体趋于强化和扩大的大背景下,也有一部分宗族却在地域竞争中走向分化和衰微。地跨数县的李氏族群,在与太平翟氏的竞争中没有发展为严密的联宗组织,内部甚至存在争斗,为小姓摆脱其控制撬开一道闸口。李兰生一族历经多次失败后,依靠自身实力和社会动员能力摆脱了控制,亦可见出户的门槛之高。

  2.赋役、户籍与身份重塑
  众所周知,“户籍”是确认社会成员身份地位的重要标志,拥有户籍的人在向政府履行一定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权利。传统社会的都图基层组织一般设有乡约、保正、户首等职,负责催领钱粮和组织服役,徽州文书中有许多反映出征税、保甲与宗族的密切关系。由于户籍的编定与国家之认可息息相关,并与赋役制度密切结合,“先时各家世仆,散处各都,不便当差,各大户责令津贴,未免苛求”,基层组织往往变成大族压迫小姓的工具。争取设置独立的都图保甲组织,成为摆脱大姓控制的斗争方式,是主仆斗争的焦点。
  早在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泾县冠盖乡十二都的附丁向官府吁请立户,在震山乡增设下辖怀恩都,以帮助小姓独立纳税。这种特定的都图可能是并无统一地理空间的户籍体系。相似情况出现在毗连的太平县,据称该县新增的五图“均系零星拼凑,并未划出疆界”,因部分移居外地者不愿放弃原籍图甲,特立此五图以容纳,是有都图之名而无实际疆界的“虚图”。类似的还有江西宁州为客民设置的怀远都。
  被告李兰生一族入籍永宁都,应与雍正十年泾县世仆葛遇等人京控一案直接相关。这场官司的结果是雍正十二年在冠盖乡增设永盛都,下辖一图,专门为成功出户的世仆设立基层组织,拥有了直接向国家服役纳税的权利。该官司的意义颇为深远,此后相似的案例频繁发生,在嘉庆《泾县志》的编撰中得到充分体现。需要说明的是,永盛都在乾隆间改名为永宁都。官方设立永宁都是出于“各巨姓都图不准仆户寄附”,表因是给仆户当差提供方便。换而言之,国家利用世仆出户这种“编户齐民”的政策,从大族手中夺取了享有世仆的部分权益。不过,世仆虽然获得直接向国家纳税服役的机会,未必立即摆脱大姓的控制,仍需要越过种种人为设置的障碍。
  严格按照身份等级划定的都图,可以预料会在社会上遭到歧视。嘉庆间撰修府县志书的乐输题名,是一次各都图大族的集体展示,捐输银两成为良民身份的重要标志。泾县冠盖乡的永定、思齐、花林、茂林等四都参与捐输,唯独新设置的永宁都没有捐输名单,除了经济实力较弱,更可能因遭到歧视和排挤而丧失了捐输资格。前揭康熙间设置的怀恩都,到雍正时已经废弃二图,人口流失严重。该都居民或如被告一样,为逃避民众对有世仆标记之都图的歧视,把税粮转投到其他都图,导致里甲制的不稳定。
  在本案中,为解释改拨粮税的原因,被告向官府直陈他们的顾虑:“因永宁都旧传是仆户都分,监生们祖上久经迁居出户,监生李兰生已经报捐,与小的李世遂们久与县中潘、翟、查、吴各大姓联姻,不甘仍担仆户名目。”官方对此表示同情,“姑念因被李和中等指称世仆不甘,且恐仍归永宁立户,难免仆户名目,因而情急砌词上控”,最后放弃对其欺瞒行为的惩罚。由此可见,“相传皆系仆户”的舆论压力,给被告一族留下很深的心理阴影,采取联姻、捐监和购买谱牒的手段,锲而不舍地践行改投行为,皆为抹去原有的身份印迹,以重塑族姓的社会身份。
  3.地方纷争与身份等级之松动
  对南容李氏主仆诉讼案的分析,还需结合国家政策的大背景与皖南地区之具体实践加以考察。以下将以宫藏档案为主,串联本案与周边区域相关事件的因果关系。
  雍正开豁世仆令颁布以来,逐渐形成两条判定世仆的标准:一是有无卖身文契;二为是否受到豢养,以是否“种田主之田,葬田主之山,居田主之屋”为准。乾隆三十四年,安徽按察使曝善奏文提出,主仆名分以卖身文契为断,至于葬山、佃田之人可以给价退佃,以缓和对立和诉讼。在乾隆四十五年泾县翟氏与汪氏的主仆之争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审判标准之差异,表明政策实践的游移不定。汪进修的父亲汪浩与翟绳祖邻村居住,“翟祖乐等从前曾经把压良为仆,与我家结讼成仇”,两家因坟墓问题发生争执,汪氏房屋、财产被翟家焚烧抢掳,安徽官方先是重罚翟氏,但又受到主仆身份的影响而从轻发落。在汪进修的控争下,中央政府对该案作了重新定性,并处罚一批地方官员旧。
  乾隆四十八年太平县盛尚令违例捐监一案,进一步表现出官方态度的慎重。盛姓原系胡姓仆人,雍正五年“经县详准”予以开豁出户。乾隆四十四年,盛尚令为其子盛一品捐监。根据乾隆三十六年定例规定,“凡改业为良之人,下逮四世,始准报捐应试”,而盛氏是三世报捐,原主后裔胡鲲池遂与之争讼。审理结果是取消报捐,并将胡鲲池“革去生员,仍折责三十板”。这反映出乾隆三十六年定例的政策影响力,给报捐设置了较高门槛,同时表明官方对此类争讼行为之厌恶,暗示身份等级的实际松弛。与此相似的是,嘉庆十四年宁国县柳姓捐监,有人以其曾为世仆为由上控,官方承审时提出“以有无身契、是否服役为断”的新准则,成为清代世仆开豁史上的重大进步。不过其中“主家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捐考”等不合理规定,仍反映官方政策的模糊和折衷。
  嘉庆二十二年发生了宁国县民俞祥松打死佃户何狗儿一案,佃主口供称:“监生家有田三亩,何狗儿与邵童儿、邵光元三人佃种,言定每年包还租谷三百一十斤。何狗儿们与监生平等相称,并无主仆名分。”官方即根据“查农民佃户素无主仆名分者,例以凡人科断”的方式处理。这里虽存在佃农与世仆之别,但表明身份等级依然是官方承审的重要考虑。
  道光初年徽州祁门县世仆周容法殴死家主李应芳一案,对本案的审理应起到较重要的影响。该案双方并无卖身文契,按照嘉庆十四年条例皆为良民,但周容法在开豁令下达后仍然照常供役,给官方出了难题。安徽巡抚于道光五年奏称:“若无卖身文契,又非朝夕服役、受其豢养,虽佃大户之田,葬大户之山,住大户之屋,非实有主仆名分者,应请除其贱籍,一体开豁为良,彼此有犯,并同凡论。”明确提出完全以卖身文契和朝夕服役为标准,为世仆出户提供最有利的政策,此后官方对相关诉讼的态度也逐渐明朗。
  综而述之,贯穿于以上各种案件中的主线,在反映传统社会中界限明晰之人身依附关系松动的同时,也表明国家对于这一类现象的渐进性认知。本案的承审官员对于身份等级并不小题大做,仅仅当作审判技巧的工具,真正关心的是与官方利益直接切合的赋役问题。从力求维持身份等级的稳定,到倾向于维持赋役的均衡,折射出国家政策的功利性转变。
  四、结语
  泾县南容李氏主仆诉讼案虽非刑事命案,但反映出雍正开豁令颁布以来的一百多年中,世仆出户的动态历程及斗争方式之多样化,显现传统社会晚期之大小户地域竞争的强度。对于主家而言,在宗谱买卖的背后,表明宗族控制能力的弱化,以及对族姓凝聚力和纯洁性的焦虑。就世仆而论,“相传皆系仆户”的舆论压力,敦促他们锲而不舍地重塑身份。官方根据社会形势的变迁,对开豁令的执行程度逐渐强化,在推动身份等级松动的同时,更注重赋役平衡之需要。
  总而论之,本案有以下三个意义:
  1.身份塑造的诉求与方式之变化
  本案提供一个更为复杂的范本,反映了道光间世仆出户的新动向和新方式。王振忠先生总结过皖南地区世仆出户斗争的三个基本特征:试图单独设立乡约或将田产改拨投税,与周边具备良人身份的族姓通谱,通过捐纳功名和参加科考。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世仆还可以与其他大族通婚来提供身份重塑的合法性,甚至敢于利用主家各支之间的矛盾,购买主家之谱以混入其世系。
  2.地域竞争的延续性与宗族之离散性
  邹怡论述过徽州佃仆制的延续性,将主导因素归结于社会和经济的双重层面,并认为商业对佃仆制的维持作用相对更强。在笔者看来,恰恰是李兰生一族的经济崛起,为其身份重塑提供了基础。也就是说,商业在某从程度上瓦解了原有社会等级格局,造成大小姓经济地位的升降,唤醒了部分群体的身份重塑和诉求心理,从而推动相应的身份等级调整。与此同时,南容李氏自身宗族凝聚力的消退,也从反面印证宗族制是维系身份等级的重要载体。
  3.身份等级的松动与赋役制度之平衡
  国家不再轻易纠缠于所谓的身份等级制度,意味着传统社会等差结构趋于解体。在审理实践中,官方不仅要协调民众间的关系,更注重保证赋役的延续和均衡。因此,官方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更倾向于采取调和的办法,对于审判证据之使用有所取舍,并非用作绝对公正的评判,而是在诉讼双方之间切入一个折衷的裁定,部分满足各方的利益需要,在法理与人情、宪律与自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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