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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及发展方向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外资立法的当前目标是制定一部《外资基本法》。
    
【关键词】外资法、国民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完善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 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有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贷和国际证券投资三种。八十年代利用对外借款方式占的比重很大,1992年后,由于偿债的压力,我国对外借款开始减少,而与此同时,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稳定快速上升,1994年以来一直占整个利用外资比重的78%。截至1999年9月,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42,573家,合同外资金额6,021.3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970.86亿美元。[1] 据统计,全国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税收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工业产值比例分别为11%、12%、13%、14%。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尽管这部法律在今日来看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回溯到二十年多前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肯定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大势的,对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日后的利用外资及外资立法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在以后的二十多年间,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外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一级颁布的此类法律、法规有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规章有1,000多部,[3] 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外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技术、指导思想都是从不成熟状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的,所以综观起来,我国外资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级:从1979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

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

,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

公司"的待遇,而不是"完全等同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市场经济是实行国民待遇的基础
    国民待遇标准较之于其他待遇标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国民待遇标准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确定,以国内法进一步明确,其透明度、可靠性与可操作性是其他待遇标准所不具有的。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的最高原则,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与利益。正是因为国民待遇的这些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使得它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之中。  国民待遇的实行并非毫无条件,它需要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作为前提。这既是我国过去未敢泛提国民待遇的根本原因,也是我国现在适应新的形势而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工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谈何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与计划经济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看,我国正在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走上国民待遇的道路。
    1993年以来,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逐渐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必须指出,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之间尚存在较大的差距,表现在: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即从获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第四、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特别优厚的是,它们可以享有一般内资企业难以企盼的进出口经营权。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关税等方面还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例如按照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企业进口四类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分解为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一般免征工商统一税。《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类似的税收优惠规定。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我国对外商投资设立的进口替代项目与以产顶进项目还可享受特殊优惠待遇。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例如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

所确立的外资制度特定化、具体化。在此基础上,再以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加以补充,既求得对外资关系全方位的法律调整,防止疏漏;又加强了外资法与国内其他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衔接、协调和统一,从而形成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由点及面、纵横兼顾的外资法体系结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外资法都采用这一体系结构模式,其中又多为发展
    2、包含上述第二、第三两个层面的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没有制订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国投资法,而是通过制订一个或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再辅之适用其它相关法律,对外资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国家里,除有特殊法律、法令或条款所规定的外资投资关系应适用专门的外资法律之外,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均适用国内法的规定。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这种体系结构的最大特点就是缺少一个作为部门法统帅地位的基本法。采用这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罗马尼亚1979年制订的《关于建立外资参与的合营企业的法令》、《建立和组织合资公司法》;保加利亚1980年的《合营企业法》、1989年的《境内外公司与混合公司经济活动法》;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外资参股企业法》;南斯拉夫1986年修订的《外国人向南斯拉夫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 [10]
    3、仅含上述第三个层面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这种外资法的结构十分简单,既没有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律,也没有特殊外资领域中适用的专门法规,对于外国投资关系和活动的调整,都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解决的。在这些国家里,外国投资者与其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国投资活动没有特别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其经济政策所标榜和强调的主要是保护"平等竞争"与保证"资本的自由流动"。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的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权、劳动雇佣、资本金、利润及合法收益的汇出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美国虽在1976年制订了《国际投资调查法》,但是该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解美国国内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动态,仅是资料性的法律,其目的是用于分析或统计。其他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在利、荷兰、瑞士等国,也采用一般国内法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关系。目前,一些发展

糊、多变,是法制不健全、投资环境不佳的表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也不利于执法人员掌握外资立法的基本精神和要义,容易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错误,从而影响外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和利用外资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对我国的改革与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关于制定《外资基本法》的框架设想
    制定工作可以在现行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础上进行,即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进行分离,以《公司法》、其他国内相应部门法、《外资基本法》分别取代。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企业组织的部分,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内容,分别划归《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调整。因为组织法是赋予企业以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对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不应有区别,故应统一立法。
    第二,另外一部分调整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关系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归税法调整,外汇管理归外汇管理法调整,海关进出口管理归海关法调整,信贷管理归金融法调整,财务与会计归会计法调整,工会归工会法调整,职工归劳动法调整,等。
    第三,余下关于外商投资方向、投资要求,对外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外资的法律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纳入《外资基本法》统一调整。其中,特别是对本文第二部分及第四部分提出的问题,应在《外资基本法》中给以明确和完善。
    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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