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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对一切义务”的概念

论国际法上“对一切义务”的概念

  一、“对一切义务”概念的提出
  在著名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比利时诉西班牙)”中,国际法院第一次正式而明确地提出“对一切义务”的概念。在该案中,比利时请求法院判决西班牙政府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西班牙政府有义务对比利时股东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论述自己的主张,比利时提出,西班牙政府有义务对其境内的外资提供保护,违反这一义务将导致国际责任的产生,这种义务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对一切义务”。对此,国际法院认为,“当一国许可外国投资或外国国民进入其领土时,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承担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但这些义务不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作出一个必要的区分。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这是由他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就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都可被认为对保护这些权利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宣告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相关的保护权利中有一些已经成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余的则由具有普遍性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所赋予”。①法院的这一论述得到了所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的认可,因而被奉为关于“对一切义务”的经典阐述。
  二、“对一切义务”概念的发展
  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之后,国际法院开始在许多案件判决和咨询意见中提及“对一切义务”的概念。距离“巴塞罗那公司案”审理完毕后仅仅1年,国际法院就在“关于在安理会做出第276号决议情况下南非在纳米比亚继续存在情况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再次提到了“对一切义务”。法院认为,结束南非在纳米比亚的委任统治并宣告南非在纳米比亚统治的非法性,这是对所有国家宣示此种情势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意义。南非在纳米比亚的统治已经被宣布为非法,联合国非成员国也应该按照决议的内容行事。②
  而在“澳大利亚诉法国核试验案”与“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把“对一切义务”作为提出诉讼的法律依据之一。两国试图证明禁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是一项正在出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这种规则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性质。为了证明这项规则具有此种性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提交给国际法院的起诉状中将这项规则与“巴塞罗那公司案”中的“对一切义务”进行了比较,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并指出两者之间的六点相似之处:第一,不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的义务与“巴塞罗那公司案”中的“对一切义务”一样,都具有绝对的性质,前者在国际法文件中被表述为“绝对的义务”,后者被表述为“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义务”;第二,“对一切义务”反映了社会利益,这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被称为“所有国家关注的事项”;第三,“对一切义务”保护的是人类基本利益,而“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列举的“对一切义务”的类型都属于人类生命、安全和健康这些基本利益;第四,“对一切义务”含有禁止性的内容,而“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国际法院所列举的“对一切义务”的四个类型也都是禁止性的;第五,“对一切义务”不是针对某些特定国家的,而是针对整个国际社会,这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的论述相同;第六,与“对一切义务”相关的权利为各国共同拥有的权利,而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也认为,所有国家都对保护“对一切义务”享有法律利益。③尽管两国花费了很多笔墨来论证这一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国际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认为本案的标的已经由于法国单方面做出不再进行核试验的承诺而不复存在,因此没有必要针对两国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就这样,在“对一切义务”有可能在国际法院中获得进一步讨论机会的时候,法院却对它关上了大门。④
  此外,在“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中,法院指出,在和平时期在别国领土部署水雷而不通知雷阵的存在,这违反了国际习惯法和人道法规则,这种通知是一种“对一切”性质的习惯法义务,小田滋法官尽管反对法院在案件中的某些判决推理,但他也承认“对一切义务”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在1995年的“东帝汶案”判决中,国际法院接受了民族自决权规则具有“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这一观点,威拉曼特里法官更是在异议意见中明确提出,民族自决权是一项“对一切”性质的权利。⑤而在1996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中,国际法院针对南斯拉夫的初步反对意见认为,1948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所设定的义务属于“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在著名的“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中,威拉曼特里法官更是在自己的个别意见中更是从国际法内部体系的角度阐述了“对一切义务”。他认为,当今的国际法不仅促进单个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国家利益和其他地方性利益,着眼于更大的人类福祉。在应对这种超越诉讼国个别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国际法的视野需要超出为纯粹当事人之间诉讼而制定的程序规则。当我们处理这个实行“对一切”而非“当事方之间”的义务领域时,以个体的公平和程序合法性为基础的规则可能是不充分的。⑥
  “对一切义务”的发展不仅体现在国际司法领域,在国际立法过程中,“对一切义务”概念的精神实质也在大量的国际法文件起草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关注。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国际强行法规则;《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二读)》中则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国际法中强行法规范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这表明国际社会在立法层面也承认,存在一种以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将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引发相关的国家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起草工作的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在2001年提交给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中特别强调,应该对“对一切义务”进行进一步的研究,这得到了国际法委员会的大力赞同。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正式颁布的《国家责任条款》中,“对一切义务”将会得到更加充分的阐述和界定。

  三、“对一切义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由于国际法关于“对一切义务”的概念正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要想对该概念进行界定,显然有些困难。不过,通过对上述国际立法和实践中与“对一切义务”有关阐述的介绍,我们还是能够从大体上掌握“对一切义务”的一些特点,如所涉内容涉及到国际社会或人类的整体利益、具有绝对性、为各国所普遍认可、不存在与义务内容相对应的明确权利主体等等。据此,有学者认为,“对一切义务”是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基本准则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义务。⑦国际法学会则在2005年的克拉科夫(krakow)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国际法‘对一切义务’权利义务”的决议,该决议把“对一切义务”界定为:“(a)一般国际法规定的义务:鉴于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和对遵守条约的关切,这是一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应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所以一旦违背了这项义务,各国都可以采取行动;或(b)多边条约规定的义务:鉴于条约缔约国的共同价值观念和对遵守条约的关切,这是条约某个缔约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应对其他所有缔约国承担的义务,所以一旦违背了这项义务,条约所有缔约国都可以采取行动”。
  至于“对一切义务”的具体范围,也即该概念的外延,国际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列举了几项属于“对一切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包括禁止侵略行为、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禁止种族歧视等等。除此之外,国际法院并没有在其他场合中发表对“对一切义务”范围或外延的看法。因此,对这一义务范围的界定更多是从国际法理论的角度来进行的。如,詹宁斯和瓦茨在修订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时认为,宣布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所产生的义务和人的基本权利规则(包括禁止奴隶制和种族歧视规则)所产生的义务,是保护这些权利的一切国家都有利害的义务。⑧国际法学会在1989年圣地亚哥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关于“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决议,该决议第1条规定,国家尊重基本人权之保护的国际义务是属于“对一切”性质的,它是每一个国家基于国家与国际社会作为整体之间的关系而负担的义务,而每一个国家在保护基本人权方面都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从国际法院对“对一切义务”鲜有界定的实践情况中不难判断出,国际法院对于何种义务具有“对一切”性质是十分谨慎的。不过,随着各国联系和交往的高度密切以及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不断加强,“对一切义务”的外延有逐渐扩大的趋势,⑨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判决中列举范围之外的一些规则,如海洋环境保护、臭氧层保护、民族自决权等,也开始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性质。
  四、结论
  “对一切义务”是国际法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根据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客观形势所演化出的一种新型国际法义务规则,其主要旨在保护国际社会的普遍性利益,如国际环境、自然资源、全人类共同财产等。当该义务被违反时,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的法律利益都被认为受到侵害。“对一切义务”无法在国际法体系中单独存在,其实体内容依赖于国际法初级规则的规定,其实现则有赖于国际法次级规则的实施。在现代国际法日益强调国家合作的背景下,“对一切义务”的发展和适用,对于国际法体系的完善以及普遍性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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