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研究
随着科技的提高、交通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流合作越来越紧密,全球化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在这一全球化过程中,国家之间为了更好的协作和管理世界性事务建立了许多政府间的组织,它们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许多领域,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致力于相关国际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它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日益受到关注,进而也引发了关于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探讨。国际法理论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不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从实践来看,联合国也尚未承认他们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已经有个别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受到了一些国家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承认。为了使一些已经有重大影响力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更好的参与到国际事务中来,本文从国际法理论和国际发展的实际需要两方面出发建议赋予这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国际法主体涵义
要研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首先必须厘清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关于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学者虽表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即所谓的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独立的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者。因此,要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具备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二是应具备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1]
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含义和特点
尽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现代社会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已经大量存在,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内涵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都尚未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权威性的概念。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2]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它1950年第288(x)号决议中定义为:“任何国际组织,凡不是经由政府间协议创立的,都被认为是为此种安排而成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看出,这个定义比学者所下的定义范围要广。但是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内涵和外延给予最宽泛定义的恐怕要算世界银行对它的定义了。世界银行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定义为“任何独立于政府部门的非营利组织”。综合分析各方观点和近几十年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践,我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是指“由国际社会上存在的各种私主体依照一定的组织章程而建立的以解决一定领域的国际问题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它包括如下特征:
1.非官方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顾名思义,不是由各个国家代表一定的主权建立的组织,而是由所有平等的私主体建立或参与的。它不仅包括个人,民间团体,也可以包括国家,亦即只要国家不是作为一个公权力的行使者而是作为私权主体那它就可以加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受各国政府的限制,不具有政治色彩。
2.非营利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是为了社会公益,为了解决如今国际社会出现的某类问题而创建的,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援助和保护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以及自然灾害的受难者;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以保护地球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为自己的宗旨。虽然有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会通过一些活动获取资金,但这些资金并非用于组织成员的分配,而是用于特定的公益事业。
3.组织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于松散的,临时的民间社会运动和公民运动,它应有自己的章程,总部,组织结构和活动资金,按照章程组织活动,履行职责。
4.国际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于各国国内的民间社会团体就在于它的国际性。首先,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来自于世界各地,不局限于某一国家;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解决全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为追求目标,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和福祉而工作;最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活动遍及全球,与世界各国,各区域和各国际组织相联系。
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分析
(一)合理性
1.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够独立的参加国际关系
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发展和参加的国际性活动可以看到,大量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参加到国际关系中,参与国际事务的管理和国际问题的解决。例如,“在国际环境领域,许多非政府组织参加了一些环境条约的协商和起草;世界银行在世行项目方面开始注重与当地非政府组织协调;在经合组织关于《多边投资协议》的谈判以及1999年wto西雅图部长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均发挥了重要的影响”。[3]无论是在合同型的公私合伙还是实体型的公私合伙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都已经独立的参与并与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建立了合伙法律关系。[4]
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够独立的承受权利和义务
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是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不同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自己的章程、组织目标的指引下,履行自己的国际职责和义务,同时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等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例,“其权利和义务主要来自两个文件:《日内瓦公约》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日内瓦公约》是有拘束力的国际法条约,它在世界范围内都适用。它使红十字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探视被关押者;组织救援行动;帮助离散家庭重新团聚以及在武装冲突期间进行类似的人道活动”。[5]
综上所述,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明确赋予这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具有学理上的正当性。
(二)重要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迅速成长壮大的,它的出现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化所带来的全球问题是紧密相连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在物质上极大丰富的同时也开始面对各种新的挑战。而“面临跨国性问题,需要有新的全球制度安排,建立新的全球治理体制,吸纳新的角色参与。非政府间组织以其非官方性,独立性,自愿性为特点开始涉足过去由政府独享的领域,在全球各地自我组织并行动起来,开展全球性的组织活动,形成密集的全球行动网络。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新的行为体参与解决全球性事务,分享与分解主权国家职能和联合国规制体系的权力”。[6]
鉴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重要性,一些国际组织已经率先承认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在欧共体于1986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中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予以了明确承认;1998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48条承认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权作为案件当事人向欧洲人权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直接赋予了它诉讼法律人格,这也间接的承认了他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在《联合国宪章》中仅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定位为咨询者。如其第71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与各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另外,其他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也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建立了相似的咨询关系。但是这种咨询者的地位还不是一种国际法律主体地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只是为联合国的一些决策和行动提供建议和帮助,采不采纳在于联合国自己的判断。即使联合国因为采取了这些建议而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也不能要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承担任何的责任,即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这种咨询关系中不承担义务。因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没有被联合国承认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那么,到底是欧洲的承认错了,不应赋予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呢,还是联合国在这方面滞后了,应该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呢?在我看来,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某些在国际上已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产生了巨大影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该承认他们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对于其他尚未发挥太大作用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不具备承认他们的条件。有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已经成为人类和谐稳定发展不可缺少的力量,承认它们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一方面有利于它们更好更充分的行使权力,从全世界筹集资金去救助那些因受到战争或自然灾害侵害而无家可归,流离失所的人们,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红十字会肩负的重大使命,如果在发生了重大自然灾害时它却袖手旁观,不给予救助,那么可以要求它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再如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世界自然基金会等组织,承认它们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可以使他们直接参与到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的缔结中来,并在其中享有发言权。由于这种组织的成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因此他们会对条约的制定提出更加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人类发展的建议。同 时在被赋予了国际法主体资格后,它们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加到诉讼中来,对于那些污染全球环境,对人类生存构成威胁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相关的国家或组织承担国际责任,实现对它们的监督。对于那些在国际上还没有什么影响力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于他们比较弱小,还不具备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也无力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赋予他们国际法主体资格暂时还没有什么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组织永远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在目前情况下,他们所致力于解决的国际问题还不是那么突出,但是也许随着科学技术的继续发展,人类生存环境的继续改变,这些问题就将成为重大的国际问题,需要全球各国人民共同努力解决,到时,这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将承担起重大职责,发挥重要作用,就需要承认他们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三、结论
鉴于当前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国际事务中不可或缺的力量,因此赋予它们国际法主体资格有必要也有可能。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够独立的参加国际关系,行使权力承担义务,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要件。同时国际社会的发展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解决国际问题方面的作用也表明赋予它们国际法主体资格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反过来也必然有利于推动世界的进步。当然这种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承认是有条件的,不能对所有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予以承认。因此,联合国应当在法律文件中对某些具备条件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给予国际法主体资格,以便他们更好的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