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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外大陆架划界争端及其解决机制分析

北极外大陆架划界争端及其解决机制分析

  一、北极外大陆架划界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首次以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对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作出了界定,其与国际海事组织、北极理事会被视为管理北极地区的法律机制。公约规定沿海各国需要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外大陆架划界的资料和申请,经通过的划界案才具有确定性和拘束力。对外大陆架的开发,原则上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一定的费用和实物。公约还确定了信息公开机制,以确保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能够知晓,但公约规定的远远不够,外大陆架划界争端愈演愈烈。
  首先,美国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其在北冰洋有着漫长的海岸线,若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在审查其他国家提出的划界案时,将美国排除在外,势必遭到美国的反对,即便申请成功,若美国反对,执行力也将大大折扣。
  其次,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自身机制也存在很大问题。《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缔约国应承担本国国民作为委员会委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的费用。这样的安排使委员会成员不可能完全中立地履行职务,或不具有中立履行职务的信任感,极有可能或者说比较容易受到所在国的影响。而且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具有强制力和执行性十分值得怀疑。
  再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方式包括:(1)海洋法法庭(2)国际法院(3)国际仲裁(4)特别仲裁。实践证明了这些方式不会被北极沿海国家优先考虑,协商谈判的方式才有利于争议国之间纠纷的解决及执行。
  从大陆架制度来看,北极国家大陆架论文联盟http://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是属于“国际海底区域”,北冰洋沿海国家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则是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属于所有人共同占有。但是沿海国并不打算公正地共享,而是在多数情况下遵循着“对内斗争、对外封锁”的政策,希望将北极的权益之争仅仅限定在环北极国家之间,这也是和大陆架制度相背离的,但是大陆架制度也没有很好的制约措施和对其它国家权益的保障措施。
  二、北极外大陆架划界争端解决机制
  (一)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面对全球的、涉及海洋利益各个方面的分配,其内容广,社会性和专业性强。北极各国都认为《公约》为北冰洋五国和其他国家管理北冰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没有必要新设一项综合性法律来管理北冰洋。2008年北冰洋五国的《伊卢利萨特宣言》和2009年《北极地区安全指令》都强调了公约的重要性,称其是适用于北冰洋的、具有广泛性的法律框架。有学者建议,在公约基础上,增加一个关于北极问题的附件,对北极外大陆架划界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公约也有局限性。首先,条款用语不明确,北冰洋地形复杂,各国有机会对相关条款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其次,公约采取的区域管理方法使得各项海事问题之间缺乏互动和联系;再次,在公约是否取得习惯国际法地位还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如何拘束非缔约国也是个问题。
  (二)《南极条约》模式
  《南极条约》的存在使南北两极的法律状况完全不同,南极法律地位明确为:用于和平目的,不成为国际纠纷的场所或对象,在南极洲有实行科学考察的自由,所有针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都被冻结。如果能达成《北极条约》,用法律方式和平解决北极地区争端就将是一项不错的选择。但将这种模式直接套用于北极并不现实。首先,南北极地理特点和政治环境存在巨大差异。地理上,南极的主体是冰雪大陆,而北极问题主要是海洋问题;南极属于无主地,北极却有永久居民。其次,南极的孤立性决定了其国际化不会对各国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北极的国际化必然对周边国家的经济、军事利益产生巨大影响。第三,《南极条约》产生于南极大陆有效开发之前,使其国际化成为可能,而今北冰洋诸国对北极利益势在必得,不可能放弃主权、限制资源开发,而将该地区国际化。第四,《南极条约》签订时还没有相关法律机制对其规制,而北极地区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却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行规制,抛开公约重新创设新的综合性法律机制是不现实的。
  (三)北冰洋五国协议模式
  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当然是五国之间能取得共识。有学者提出五国可以在北极圈内创设一个共同管理区域,保持北极地区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完整性,维护北冰洋五国乃至北极理事会八国在北极地区共同的核心利益。但想要北极五国放弃如此巨大的利益,而选择利益共享,也似乎过于理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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